近日,團隊陳偉律師成功代理了一起卵巢交界性腫瘤重疾險拒賠案件,當事人確診的疾病雖未達保險合同“惡性腫瘤” 字面定義,卻需承擔手術治療與長期隨訪的沉重負擔,核心訴求是爭取合理保險金以覆蓋醫療支出。當事人求助后,陳偉律師聚焦保險合同條款效力、不可抗辯期規則及疾病實質危害三大關鍵,深入拆解案件核心爭議,最終促成法院調解,幫助當事人成功獲賠 2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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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19年,江蘇南通當事人張女士(化名)為自己投保某保險公司重大疾病保險,保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2025年2月,張女士因腹部不適就診,經復旦大學附屬腫瘤醫院病理會診確診為“(右卵巢囊腫)黏液性囊腺瘤,局灶呈交界性粘液性腫瘤(約占20%)”(病理會診意見見《外院病理切片病理學會診咨詢意見書》)。
2025年3月,張女士向保險公司提交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出具《理賠結果通知書》稱:“本次申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疇,本次索賠不予賠付”,拒賠理由為張女士所患“交界性腫瘤”未達到保險合同中“惡性腫瘤”的定義標準。
保險公司拒賠理由
根據保險合同“重大疾病——惡性腫瘤”條款約定:
惡性腫瘤定義:指惡性細胞不受控制的進行性增長和擴散,浸潤和破壞周圍正常組織,可經血管、淋巴管和體腔擴散轉移到身體其他部位的疾病,且需經病理學檢查結果明確診斷屬于ICD-10的惡性腫瘤范疇。
排除情形:包括原位癌、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Binet分期A期)、何杰金氏病(Ann Arbor分期I期)等。
保險公司主張,張女士所患“交界性腫瘤”屬于“良惡性之間的中間性腫瘤”,未被明確納入ICD-10惡性腫瘤編碼范圍,且合同中未將其列為“重大疾病”,故不予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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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隊陳偉律師部分觀點
一、保險合同“惡性腫瘤”定義排除交界性腫瘤構成格式條款無效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第十七條法律法規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保險合同將“交界性腫瘤”排除在“惡性腫瘤”之外,但未在投保時以加粗、提示等方式明確說明“交界性腫瘤不屬于保障范圍”,也未對“ICD-10惡性腫瘤范疇”的具體含義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0修正)》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排除條款無效。
二、合同成立超過兩年,保險公司不得援引“疾病未達標”拒賠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保險合同成立于2019年,張女士2025年確診時合同已存續6年,遠超2年“不可抗辯期”。保險公司以“疾病不符合條款”拒賠,實質是變相否定保險責任,違反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精神。
三、交界性腫瘤的臨床危害性應納入“重大疾病”實質判斷
醫學上,交界性腫瘤雖未完全達到惡性腫瘤的轉移標準,但具有“局部浸潤性生長”“術后復發風險”等特征,治療需采取手術切除(如卵巢囊腫剝除術)及長期隨訪,對患者身體和經濟造成重大負擔。保險合同僅以“ICD-10編碼”機械排除交界性腫瘤,忽視疾病的實際危害,違背“重大疾病保險”分散重大醫療風險的本質目的。
案件結果
經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
被告保險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張女士支付保險金26萬元,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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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本案是典型的“保險條款形式主義拒賠”案例。保險公司常以“疾病未達條款字面標準”為由拒賠,卻忽視重大疾病的“臨床實質危害性”及保險合同的“射幸合同”屬性。陳偉律師從“條款效力”“不可抗辯期”“疾病實質危害”三個維度切入,成功突破保險公司的“文字游戲”邏輯,為當事人爭取到合理賠償。
此案提醒廣大投保人:
? 不可抗辯期是“護身符”:保險合同成立超過2年,保險公司不得以“未如實告知”“疾病不達標”等理由拒賠;
? 格式條款需“明確說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如疾病排除情形)未加粗提示或口頭解釋的,條款無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 交界性腫瘤可主張理賠:若疾病具有惡性生物學行為(如浸潤、復發風險),即使未達“惡性腫瘤”字面標準,仍可通過法律途徑爭取權益。
保險的本質是“風險共擔”,而非“條款套利”。當遭遇理賠爭議時,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通過法律武器守護自身合法權益。何帆律師團隊將持續以專業能力破解保險理賠難題,讓每一份保單的承諾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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