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上海市總工會,陳某任職于江蘇常州金壇區某服裝有限公司,平時騎電動車上下班,公司要求到崗時間為7:00左右。
2024年10月8日6:38許,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送小孩上學,在金壇區錢資湖大道某中學南門對面非機動車道上,與楊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陳某當場受傷,被緊急送醫。醫院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并伴有左腎挫傷和血腫。事故經交警認定,由楊某承擔全部責任,陳某無責。
2024年10月29日,陳某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24年11月29日,當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理由: 認定陳某在送孩子上學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該路線與陳某從家中至單位上班的路線為反方向,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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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圖文無關
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處理。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陳某送小孩上學的路線應當以順路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路線為原則,本案中路線是南轅北轍不能算是順路,雖然最終到達上班的目的地,其該行為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風險,故不能認定是合理路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是正確。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工傷認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斷,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本案中所涉陳某上班途中從事接送孩子上學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該路線雖與陳某從家中至單位上班的路線為反方向,但屬于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班為目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應當認定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從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動的上班途中。據此,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并重新作出認定決定。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知名律師河南澤槿律師事務所主任付建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屬于第3項規定的內容,應當認定為工傷。
付建認為,陳某送娃上學屬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動”,雖路線反方向,但未脫離上班的核心目的,且交通事故中無主要責任,符合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
工傷認定需要發生工傷必須在工作時間內、合理上下班時間,且在工作場所內、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因工外出的合理區域。涉及交通事故時,本人無主要責任。
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且與工作無任何關聯的受傷無法認定工傷。
瀟湘晨報記者張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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