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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于某系某公司員工,從事電泳加工工作,日常工作時間為8:00至16:30。2024年6月3日,根據公司工作安排,于某加班3小時,于當日19:28打卡下班。隨后,于某于19:45許返回公司租賃的員工宿舍取個人物品,短暫停留后從宿舍離開返回家中。
當晚20:04許,于某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大隊責任認定,于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
于某認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于是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公司則認為,于某于2024年6月3日19:28打卡下班后,19:30便騎行電動自行車離開公司返回員工宿舍,此時其下班的合理時間及路線均已完成。于某從宿舍離開后前往家中,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于某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處理結果
人社局認定于某受傷為工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一審、二審均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法律分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的問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人社部發〔2025〕62號)第七條進一步明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
根據上述規定,界定職工處于上下班途中,需要具備三個要素:一是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選擇上下班的路線合理;三是上下班時間以及通勤時間合理。
本案中,于某符合“在上下班途中”三要素。首先,于某當晚下班的目的地為其住所地,在宿舍僅為短暫停留,未改變其下班回住所地的性質。其次,于某在公司打卡下班的時間為當日19:28,事故發生時間為20:04許,不能將其在宿舍短暫停留視為其下班過程已結束,因此具備時間的合理性。最后,事故發生的地點位于其工作單位至其住所地之間,在合理路線之上。
因此,于某在該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屬于工傷。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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