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6〕2號,以下稱《解釋》)。《解釋》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6年是“十五五”開局之年,制發《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續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認真落實四中全會部署,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圍繞《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要求,以高質量司法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具體舉措,對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準確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正確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促推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服務美麗中國建設取得新的重大進展,具有現實意義。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的意見》指出,“推動各類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全面推進綠色礦山建設”。《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的意見》進一步指出,“加強資源節約集約高效利用”,“加強礦產等各類資源的全過程管理和全鏈條節約”,“加強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合理開發”。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稱新《礦產資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礦產資源法》是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在自然資源領域的又一生動實踐,在國家礦產資源安全保障、礦業權配置方式、礦業權登記性質、礦業用地、礦區生態修復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創新性制度規定,是一次整體性、系統性、重構性的修訂,對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促進礦業高質量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以下稱《礦業權解釋》)。實施8年來,《礦業權解釋》對于規范礦業權流轉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糾紛案件審理,統一裁判尺度發揮了積極作用。在新《礦產資源法》施行后,該解釋的諸多條文需要根據法律的最新變化作出修改和調整。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礦產資源糾紛審判實踐出現不少新情況新問題,亟待統一裁判規則,穩定市場預期。為扎實做好新《礦產資源法》貫徹實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就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問題開展調研,通過實地調查、座談以及系統梳理案例庫、法答網相關案例和答問等方式,針對礦業權取得、流轉,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壓覆,礦業權提前收回、退出補償以及涉礦區生態修復公益訴訟等審判實踐中易發、多發問題,經廣泛征求意見、深入研究論證、多次溝通協調,制定了《解釋》,同時對《礦業權解釋》予以廢止。
二、《解釋》的起草原則
《解釋》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嚴格遵循立法。《解釋》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新《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進行解釋,準確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例如,《解釋》根據新《礦產資源法》關于“探轉采”直通車制度的規定,刪除《礦業權解釋》越界勘查、開采責任承擔中與該制度精神不符的規定。又如,《解釋》結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和新《礦產資源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對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有關的公益訴訟的主體和訴訟類型暫不作出規定。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解釋》緊緊圍繞調研發現的礦產資源糾紛中的突出問題與實踐難題,總結審判經驗,提煉裁判規則,回應實踐亟需。例如,近年來,伴隨國家重點工程、交通樞紐等大型建設項目密集落地,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引發的物權沖突與補償爭議呈多發態勢,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也成為法答網高頻提問。《解釋》針對壓覆礦產資源的確定、建設單位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要件、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被壓覆資源儲量的確定以及礦業權期限屆滿后壓覆糾紛的處理等問題作出規定,以有效指導司法實踐、統一裁判尺度。
三是充分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解釋》準確把握新《礦產資源法》關于礦業權物權登記和“權證分離”的規定精神,強化礦業權人權利保障。例如,《解釋》明確受讓人因出讓人原因致使受讓礦業權后不能依法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的,有權解除合同,依法保護受讓人及時取得礦業權并進行勘查、開采,同時促推國家“凈礦出讓”改革措施落實。又如,《解釋》明確對于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護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礦業權人依法給予補償。
四是一體保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和生態環境公共利益。《解釋》促推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服務美麗中國建設,貫徹落實新《礦產資源法》注重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和礦區生態保護、修復的精神,統籌保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解釋》明確對于已經依法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并經驗收合格的礦業權人,除有新的事實外,相關主體不得就礦業權人同一勘查、開采行為造成的生態破壞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二十三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釋》遵循新《礦產資源法》全面推進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精神,明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出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時,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關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規定,明確受讓人在出讓人未依約辦理礦業權登記或者因出讓人原因未能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的,或者出讓人因受讓人未依約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有權請求解除礦業權出讓合同。
二是規定未設置礦業權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解釋》對實踐中未取得礦業權而簽訂合同進行勘查、開采的行為,區分不同情形給予效力評價。礦產資源尚未設置礦業權,當事人即簽訂合同實施勘查、開采的,必然違反新《礦產資源法》第四條第二款強制性規定,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應對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以保障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同時,尊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礦業權人對其預期可以取得的礦業權作出交易安排,與他人簽訂合同約定將來進行合作勘查、開采或者轉讓礦業權,當事人僅以訂立合同時未取得礦業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三是規定特殊區域內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解釋》遵循自然保護地嚴格保護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國家公園核心區、一般控制區禁止或者僅開展相關人為活動的規定,明確當事人約定在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維護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地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四是規定礦業權轉讓、作價出資、抵押,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的效力。《解釋》根據新《礦產資源法》實行礦業權物權登記制度、刪除舊《礦產資源法》中關于礦業權轉讓須經審批、禁止將礦業權倒賣牟利等規定的最新修訂,明確除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狀態不再受轉讓審批等限制,解決長期困擾審判實踐的礦業權轉讓審批和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五是規定越界勘查、開采的損失范圍。《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越界勘查、開采損失賠償范圍界定不一問題,采取列舉式區分采礦權、探礦權分別規定越界勘查、開采的損失范圍,以統一裁判尺度。具體而言,采礦權人因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造成的損失,包括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獲得的礦產品價值,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山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或者開采方案可以采出而無法采出的礦產品價值,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增加的開采成本、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等;探礦權人因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造成的損失,則包括因越界勘查、開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復費用以及依法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
六是規定涉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責任及其范圍。《解釋》明確,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或者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不構成侵權,但對礦業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損失補償的范圍,包括被壓覆礦產資源相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勘查投資、已建開采設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遷相應設施費用等。同時,為預留制度空間,《解釋》明確法律、行政法規對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持續開展深入調研,圍繞新《礦產資源法》的貫徹實施和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審判實踐的其他重點問題,通過及時制定司法解釋,編發指導性案例和入庫參考案例、法答網精選答問等,不斷加強審判監督指導,統一裁判規則,更好保障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礦產資源國家安全和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以高質量司法服務礦業高質量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1月19日
法釋〔2026〕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礦業權出讓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條 出讓人未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為受讓人辦理礦業權登記,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辦理,或者因出讓人原因致使受讓人受讓礦業權后不能依法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未依約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出讓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出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對未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實施勘查、開采,違反礦產資源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以將來取得的礦業權進行合作勘查、開采或者轉讓的合同,當事人僅以合作人或者轉讓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取得礦業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當事人約定在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礦業權轉讓、出資合同生效后,礦業權人未依約履行轉移礦業權的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其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人未依約履行轉移礦業權的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相對人請求解除合同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辦理了轉移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轉讓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礦業權轉讓合同并辦理了轉移登記,導致受讓人無法取得礦業權,受讓人請求確認轉讓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受讓人請求確認自礦業權相關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時取得礦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證書與礦業權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當事人請求以礦業權登記簿為準的,除有證據證明礦業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以礦業權設立抵押,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自抵押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以礦業權設立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權。
第十一條 礦業權依法抵押后,因礦產資源被壓覆、礦業權被收回等原因導致礦業權消滅,抵押權人請求按照原抵押權的順位就抵押人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因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重疊或者界限不清發生爭議,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處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三條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因越界勘查、開采造成的下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獲得的礦產品價值;
(二)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山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或者開采方案可以采出而無法采出的礦產品價值;
(三)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增加的開采成本、礦區生態修復費用。
采礦權人請求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前款規定的礦產品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因越界勘查、開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復費用以及依法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壓覆礦產資源”:
(一)建設項目占地范圍與依法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重疊,或者雖不重疊但是依據相關規定建設項目周邊一定范圍內禁止勘查、開采,直接影響礦業權行使的;
(二)建設項目周邊一定范圍內限制勘查、開采,依據相關規定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前需取得建設項目權利人的同意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但是在合理期限內未取得同意或者批準的。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簽訂壓覆礦產資源補償協議后未履行約定義務,礦業權人請求建設單位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建設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建設單位補償被壓覆礦產資源相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勘查投資、已建開采設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遷相應設施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規對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被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壓覆審批時的調查評估報告或者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審備案的儲量報告予以認定。
礦業權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儲量報告,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審備案,建設單位不予認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被壓覆時礦業權因期限屆滿已消滅,原礦業權人基于礦產資源被壓覆請求建設單位賠償或者補償其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因建設項目壓覆導致礦業權未能續期的除外。
第二十條 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礦業權人請求作出收回決定的行政機關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護地,礦業權人請求作出退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按照規定完成勘查區域的清理、恢復,或者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并已驗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實外,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對同一勘查、開采行為造成的生態破壞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中,發現當事人無證勘查、開采,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等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將有關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2025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解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同時廢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平鈺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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