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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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2年正月的一天,養牛戶閆某找到“牛經紀”鄭某,讓鄭某幫忙賣牛,鄭某遂聯系買家張某,張某承諾給鄭某運費和部分牛肉。經鄭某居中協調,買賣雙方商定價格,交易標的為6頭牛,協商當日買方向賣方支付定金1萬元,余款待過磅后支付。
第二天,鄭某自駕貨車到賣方牛棚運牛,將車停在距離牛棚200米遠的地方,鄰居李某等三人在現場幫忙。在轉運第三頭牛過程中,牛在牽出牛棚7米的地方突然掙脫牛鼻繩和牛角繩后闖入葉某家中,將站在院中間的葉某撞倒,葉某住院治療多日后死亡,死亡原因為被牛撞傷導致腦外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因就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葉某的親屬遂訴至法院,要求買方、賣方、牛經紀及幫工人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6萬余元。
另查明,將第三頭牛向貨車上驅趕時,由鄭某牽著牛鼻繩,幫工人李某牽著牛角繩。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閆某與張某作為買賣合同的雙方,對牛的交付約定不明。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牛是在離開牛棚7米左右的地方掙脫繩后將葉某撞傷,此時牛并未完成裝運,閆某作為飼養人,對其所飼養牛的自然天性、生活習性比較了解,應當充分預見買賣過程中活體交易的特殊性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并進行謹慎管束、盡到保障安全的義務,由于閆某未盡到上述義務,導致了牛掙脫傷人,閆某作為牛的飼養人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
由于牛是在閆某與張某買賣交付中受驚傷人,張某作為牛的買受人和受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鄭某作為居間合同的居間人、財產交付的參與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參加到買賣合同中,牽牛并非其法定義務,其在牽牛過程中,應充分注意到牛作為大型活體存在一定的危險性,鄭某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亦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李某等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閆某承擔85%的賠償責任,張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鄭某承擔5%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閆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類案件涉及復雜的責任認定,其背后蘊含著深刻的法理邏輯與價值判斷。
從侵權責任構成來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賣方閆某作為飼養人,雖無主觀故意,但因其對飼養動物的管控不力,致使牛掙脫傷人,滿足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此原則旨在平衡受害方與飼養人利益,因飼養人對動物有管理控制權且從飼養行為中獲益,由其承擔責任更能保障受害者權益。
從合同關系視角分析,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是關鍵節點。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本案買賣雙方對牛的交付約定不明,牛在交付過程中傷人。買方張某作為買受人及潛在受益人,在交付未完成時,基于其在交易中的地位和對標的物的預期利益,需承擔相應責任,這體現了合同履行中風險負擔與利益歸屬的對應關系。
牛經紀鄭某的責任認定涉及過錯責任原則。他作為居間人和運輸參與人,在牽牛過程中,因未充分盡到對大型活體動物危險性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故而需承擔賠償責任。
無償幫工人李某等不承擔責任,是基于公平與過錯責任考量。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若令其擔責有違公平原則,也不符合過錯責任的歸責基礎。
此類案件警示我們,民事活動中各主體應充分認識法律責任的界定依據。飼養動物交易等行為涉及多方主體,從侵權法和合同法等多維度審視責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司法裁判通過準確適用法律,不僅定分止爭,更在引導社會形成尊重法律、重視責任的良好風尚,促進民事交往的規范有序。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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