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近過年
邀上三五好友小酌
本是一件開心事
但不小心飲酒過量
就有可能導致悲劇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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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劉某收工后與他人聚餐,當日連續兩次飲酒,最終不幸身亡。經鑒定,其死因系大量飲酒導致急性重度酒精中毒。事發后,劉某家屬將七名共同聚餐者訴至法院,索賠56萬余元。近日,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這起因喝酒引發的生命權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2025年2月15日下午,劉某邀寧某到王某家中飲酒,三人共同飲用約3杯(一次性塑料杯)20多度米酒。之后,寧某與王某將劉某送回家中。不久,曾某前來邀劉某前往廖某家中,寧某、王某也一同前往。到達廖某家時,聚餐人員已有廖某、楊某、楊某某、曾某、聶某等五人。寧某、王某逗留數分鐘后離開,劉某進入廖某家后,有罵人、發煙行為,廖某因與劉某有矛盾,不愿與其共飲,遂與席間其他兩人先后離開,劉某繼續飲用米酒,意識漸不清醒。兩場酒局期間,劉某與同桌人員自愿飲酒,無人勸酒、罰酒、敬酒。
18時左右,廖某得知劉某喝醉,便叫來劉某之子劉文某及其同學,一同將劉某抬回家中,交由劉文某照料。19時左右,劉某妻子下班回家,20時許發現劉某異常并撥打120急救,急救人員現場宣布劉某死亡。經鑒定,劉某血樣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444.8mg/ml,符合因乙醇中毒導致死亡。另查明,通過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劉某常有飲酒、醉酒情況。劉某的妻兒認為,劉某的死亡與廖某、曾某等人共同飲酒有關聯,遂將七人訴至象山區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56萬余元。
飯桌常說“無酒不成席”,卻少有人提“過量即要命”。一場看似尋常的聚會,幾杯濁酒,最終讓一條鮮活的生命永遠停在了凌晨的搶救里。當酒杯碰撞的喧囂散去,留下的是法律的裁決和一個家庭的破碎——這杯“情誼酒”,究竟該由誰來買單?
法院判決
象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自然人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共同飲酒作為一種常見的社會活動,雖屬情誼行為,其本身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共飲者之間存在相互提醒、勸阻過量飲酒的注意義務,以及在共同飲酒人處于醉酒或其他危險狀態時,及時采取救護、通知、照顧、送醫等合理措施的救助義務。若未盡上述義務導致損害后果,同飲者存在主觀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系因共同飲酒引發的生命權糾紛,爭議焦點在于責任承擔以及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有依據。結合案件細節,法院逐一厘清責任。
關于“共同飲酒過錯”
寧某、王某與劉某雖在王某家有共同飲酒行為,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對劉某后續前往廖某家飲酒存在勸酒、放任飲酒風險擴大等過錯行為,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楊某、楊某某、聶某等人雖同桌飲酒,但屬自飲自酌,既無共同飲酒也無強迫或勸酒行為,不構成法律上的過錯或危險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場酒局雖在廖某家中,但廖某既不是案涉飲酒活動的邀約者,也沒有與劉某共同飲酒的行為,且積極采取了將其送回家中的措施。雖然最終是交由劉某的兒子照料,但結合當時實際情況,廖某已經盡到了其能力范圍內的合理注意義務。從整個過程來看,廖某不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因此對劉某的死亡不承擔責任。
關于“照顧義務”
曾某作為邀約劉某參與后續飲酒的主體,應當知曉劉某此前已有飲酒行為,然而,曾某未對劉某進行任何關于節制飲酒的有效提醒,未盡到同飲者之間相互提醒的基本義務。其次,曾某作為同飲者,劉某在廖某家飲酒過程中逐漸陷入醉酒狀態時,未對其妥善安置也未實施合理的救助行為,存在明顯的疏忽過錯,酌情承擔5%的責任。
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健康與安全的首要責任人,應當預見過量飲酒的危險。然而,事發當日,劉某連續參與兩次飲酒且毫無節制,對自身死亡負主要責任。
最終法院按5%的責任比例判決被告曾某賠償死者劉某妻兒各項經濟損失,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裁判后,劉某家屬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酒桌之上,“不醉不歸”的豪言壯語、“罰酒三杯”的所謂規矩,本質上都是以犧牲健康為代價的“面子文化”。很多人以為“喝酒只是私事”“出事自認倒霉”,但法律早已明確:共同飲酒從來不是孤立的個體行為,當你舉起酒杯,就與他人的安全產生了關聯;當同飲者陷入危險,你的漠視就可能觸碰法律紅線。
組織者有看護之責,同飲者有提醒之責,每個人更有對自己生命負責之責。共同飲酒行為本身并不違法,這一行為可能危及他人健康與安全時,會產生附隨的安全注意義務和必要的保護責任,涵蓋相互提醒、勸誡、照顧、護送等多個方面。無論是私人聚會還是社會交往,守住“不強行勸酒、不漠視危險、不輕視生命”的底線,才是對自己、對他人最基本的負責。希望通過這個案例,能給大家帶來警示,讓大家在享受歡聚時光的同時,多一份謹慎,多一份關懷,讓情誼與安全一路同行。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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