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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核心裁判觀點】:
一、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動適用時效的觀點
對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動適用時效規定,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是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權利能否受到保護的前提之一就是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法院應主動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時效抗辯權是義務人的權利,義務人出于各種考慮可能并不愿意行使該抗辯權,故是否行使應由義務人決定,法院不應主動適用;
第三種觀點認為,“適用”不僅僅包括援引,還應包括釋明,根據我國公民法律素質的實際情況,很多人并不知道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如果債務人沒有行使是因為沒有意識到享有時效利益,顯然不能認為債務人自愿放棄了時效抗辯,故法院應當對時效制度進行釋明,釋明后是否行使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我們采納了第二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相比,第二種觀點更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內在原理,也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
(1)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是時效制度的性質決定的。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事實體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私權的范疇,時效制度的適用或不適用不損害公共利益不屬于法院依職權介人的領域。
(2)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是抗辯權發生主義的內在要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是否行使應由義務人自行決定,法院不能干涉。
(3)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是誠信原則的要求。訴訟時效屆滿的債權并不消滅,誠實守信的債務人愿意履行的,法院主動適用時效意味著鼓勵不誠信的行為,這顯然不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既包括義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情況下的主動援引、釋明,也包括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況下對訴訟期間中止、中斷、延長等主動適用,即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關于訴訟時效的全部規定。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包括不得主動適用仲裁和勞動仲裁時效的規定。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并非只用于仲裁和勞動仲裁程序之中,會通過撤銷仲裁、提起訴訟等方式進入訴訟程序,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仲裁和勞動仲裁時效。例如《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不得主動適用仲裁時效上同訴訟時效的原理是相通的。
二、關于人民法院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首先,須義務人本人或者能夠代理或代表義務人的人行使時效抗辯。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的是請求權的對象主體即被告,也包括反訴中的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由于抗辯權屬于義務人,無獨立請求第三人無權提出時效抗辯權。除義務人外義務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代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
其次,時效抗辯原則上需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訟時效規定》第4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時效抗辯一般應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提出方式可以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程中,也可以在書面的答辯狀、代理意見中。
最后,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只需要表達出時效抗辯的意思表示無須準確表述時效的定義或援引準確的法條。限于當事人的法律素養,特別是在沒有律師代理的案件,要求義務人準確表述時效抗辯的名詞和法律依據可能較為困難,只要當事人表達出因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所以拒絕履行的意思,即應認定義務人行使了訴訟時效抗辯權。
三、法官對訴訟時效的消極釋明義務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義務人已經提出時效抗辯的意思,但是不夠充分準確,此時法官應當進行釋明,這不違反本條的規定。
釋明是指法官通過向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發問,使民事訴訟過程中含糊不清的事項變得清楚明確,促進法官和當事人的交流,推進訴訟的進程,從而有利于當事人權利的實現。以對當事人未提出的事項進行釋明還是對當事人已提出的事項進行釋明為標準,可以把釋明分為積極釋明和消極釋明,本條要求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排除了積極釋明的行使,但是在義務人提出諸如“權利人主張的權利時間太長,義務人無需再履行”等意見的情況下,法官應當進行消極釋明,向當事人告知和解釋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讓當事人明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
四、缺席審判情況下的訴訟時效的適用
當事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審理。當事人未到庭的,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因為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時效規定,這里的抗辯當然包括訴訟時效抗辯。如果被告沒有出庭應訴,但是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或者法律意見,其中提出了時效抗辯,應認定該抗辯的效力。當事人中途退庭的,如果在退庭前發表了時效抗辯的意見,該抗辯也有效。
缺席審判中還包括公告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既不會出庭也不會提交書面意見,視為其放棄答辯權利,不應主動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可否主動適用
關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人民法院能夠主動適用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義務人沒有提出時效抗辯權的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不主動適用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將導致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 20年的人民法院仍予保護的情況,不符合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法律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也是時效期間的一類,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和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特別訴訟時效期間一樣,人民法院均不得主動適用。
雖然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在時效期間起算時間點,中止、中斷的適用上存在特殊規定,但是在性質上仍為訴訟時效期間的一種,在法律沒有明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通用規定。而且,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也不違背訴訟時效的私法性質和時效制度的內在要求,故第二種觀點更為合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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