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僅供認少部分犯罪事實,不宜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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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黃某甲作為實際控制人成立東莞市A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莞市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黃某甲妻子陸某甲)。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黃某甲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接受鹿邑縣C、鹿邑縣D、鹿邑縣E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合計3016368.8元,并用于稅款抵扣。
2023年11月26日,被告人黃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
2024年8月9日,黃某甲妻子陸某甲補繳了其中62300.59元的稅款。在本院訴訟階段,被告人家屬已經補繳了案涉剩余增值稅稅款及滯納金。黃某甲共補繳稅款3016368.8元及滯納金1908032.43元。
二、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無視國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虛開稅款數額約300萬元,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黃某甲已補繳案涉稅款及相應滯納金,挽回國家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補繳涉案稅款,被告人是初犯等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甲主動投案后,在公安審訊階段僅供認少部分犯罪事實,不宜認定為自首,考慮到其自動投案,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三、稅與罰短評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自首的成立條件需滿足:一是主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所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是不是沒有全部如實交代,就無法認定為自首呢?
根據《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有些當事人雖然主動投案了,但是,為了避免重罰,沒有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只交代一小部分犯罪事實。這樣一來,無法認定為自首,就得不償失了。
本案中,黃某甲僅供認少部分犯罪事實,沒有被認定為自首,最終獲刑三年三個月,無法適用緩刑。
如果本案中,黃某甲被認定為自首了,其最終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爭取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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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
何觀舒律師,專注辦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非法出售(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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