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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看到一個慈善信托案例。
案例4-4-1“建信信托-瀟湘尊善慈善信托”(備案號:3401000000044)
慈善信托要素如下:
信托目的:支持湖南省鄉村孩子教育及全面發展
備案時間:2025-4-3期限:10年財產總規模:35萬元
備案機關:合肥市民政局
委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建信信托—瀟湘尊善(機構專享)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
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
托管人(開戶行):建行北京朝陽支行
案例分析及問題:
本案例中的委托人是建信信托,受托人也是建信信托,形式上構成一個宣言信托。這里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建信信托和自己)締結了信托合同,是否存在問題?
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宣言(declaration of trust)本身不是合同;事實上,所有的英美信托法教科書都特別強調 “信托不是合同”。
即使按照大陸法系的民法術語,宣言信托中的“宣言”不是雙方法律行為,而是單方法律行為,委托人=受托人只需要起草作為宣言的信托文件,并不需要締結一個合同——就像遺囑信托也不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締結合同一樣。
不過,本案中締結信托合同并不一定違反法理。
本案中,委托人的備注中標明,建信信托代表的是“建信信托—瀟湘尊善(機構專享)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即,建信信托此時并非以信托公司固有財產出資設立信托,而是以信托計劃的財產設立信托,成為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嚴格說來,應區分作為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受托人的建信信托和作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建信信托,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類似的做法,常見于資產管理信托的TOT結構。第一個信托出資設立第二個信托,由于第一個信托不是民事主體,在形式上就體現為第一個信托的受托人作為民事主體,成為第二個信托的委托人,同時它也擔任第二個信托的受托人。參考之前的博文:
同一信托公司是第一個和第二個信托的受托人,這在法律上可以理解為該信托公司分裂出了兩個不同的法律人格,它們之間可以簽訂合同。這并不是宣言信托,而是合同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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