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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報》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實務精選(2):涉毒品案件審判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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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為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中關于加強法院隊伍建設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編寫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以下簡稱“統編教材”),全面總結人民法院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的好經驗、好做法、好案例。《人民法院報》開設專欄“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實務精選”,通過連載方式,摘編統編教材各分冊中的典型實務問題與經驗解析,幫助廣大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在學習中思考、在實踐中領悟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義。本期精選的為統編教材《刑事審判實務》中涉毒品案件審判實務專題。

      連載過程中,我們誠摯歡迎專家學者及地方法院積極提供統編教材研讀心得,分享真知灼見,形成多維度、互動式的學習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 組織編寫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實務精選(2)——涉毒品案件審判實務

      1.如何認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選擇性罪名?

      《刑法》第347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在適用罪名時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是確定選擇性罪名時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二是行為人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走私、販賣毒品等不同種犯罪行為且有確鑿證據證明的,應當按照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但根據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屬于確實、充分的,則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性質定罪。三是行為人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

      在改變選擇性罪名的問題上,結合《昆明會議紀要》的相關意見,檢察機關起訴指控或者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選擇性罪名不準確或順序不當的,審理法院可以減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且不受證據、程序等限制;但對于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在一審和二審程序中均要受到一定限制:(1)根據“不告不理”的刑事訴訟原則,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的前提條件是檢察機關已指控相關犯罪事實。(2)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的必要條件是,檢察機關指控的相關犯罪事實已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3)程序設置上,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95條的規定,對于一審案件,審理法院改變起訴指控的罪名,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二審案件也應當遵循這一規定,在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前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切實保障被告人、辯護人依法行使辯護權。(4)對于二審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401條的規定,上訴案件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即不得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2.網絡涉毒犯罪如何進行司法認定?

      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應用,網絡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勢,主要表現為利用網絡傳播制毒技術,販賣毒品,買賣制毒物品,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發布實施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等形式。《武漢會議紀要》根據當時的《刑法》規定,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和利用互聯網組織吸毒行為的定性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在《武漢會議紀要》印發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第287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第287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有鑒于此,2016年《審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釋》第14條對《武漢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作出修改,就上述罪名和網絡涉毒犯罪的銜接作出規定,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7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但2019年《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信案件解釋》第7條明確,《刑法》第287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據此,《審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釋》中規定的“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不屬于《刑法》第287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對相關行為不能再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考慮到“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行為屬于《刑法》第287條之一中規定的“違法犯罪”,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相關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相關信息,宣傳吸毒行為、宣揚吸毒感受,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仍可能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昆明會議紀要》根據新的司法解釋規定,將《審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釋》中的“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改為“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同時,鑒于《刑法》第287條之一系將相關犯罪預備行為直接犯罪化,在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情況下,應根據犯罪競合原則擇一重罪論處。

      3.如何定性處理毒品犯罪中的“代購蹭吸”?

      “蹭吸”并非規范的法律術語,只是司法實踐對某一涉毒現象的概括性表達。一般來說,代購蹭吸,是指代購者以自身吸食為目的,從托購者處收取少量毒品作為酬勞的情形。實踐中,“代購蹭吸”情形中的托購者絕大多數是吸毒者。“蹭吸”既可以是代購者主動提出或者托購者允諾給予毒品讓代購者吸食,也可以是代購者在托購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截留部分毒品供自身吸食。對于“代購蹭吸”行為是否屬于從中“牟利”,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武漢會議紀要》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昆明會議紀要》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規定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屬于從中牟利,無論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

      但實踐中“代購蹭吸”情形復雜多樣,不宜一律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有鑒于此,為防止打擊面過大,《昆明會議紀要》明確了“代購蹭吸”行為出罪的條件,即販毒者須是托購者事先聯系且所購毒品僅用于吸食、代購者獲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之所以對此種情形進行出罪化處理,主要考慮如下:其一,對于托購者事先聯系好販毒者的“跑腿型”代購,不宜將代購者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購者購買的毒品僅用于吸食的情況下,代購者與托購者也不存在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僅供自身吸食,其行為雖屬獲利,但實質上相當于吸毒行為和幫助吸毒行為,故可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注意的是,《昆明會議紀要》在此使用的是托購者“聯系”,而不是“指定”。毒源信息固然重要,但毒品交易的達成是雙方交涉溝通的結果,誰聯絡誰就在交易毒品合意達成中起到重要作用,那么即可認定誰在毒品代購中起到主導作用。如果代購者僅是提供了毒源信息,聯系毒源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的行為仍是托購者完成的,那么經綜合考量符合條件的,也可以對代購者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關于少量毒品的認定,一般理解為明顯低于數量較大標準。

      4.如何認定毒品犯罪再犯?

      毒品再犯是《刑法》分則規定的量刑情節,是分則中唯一針對再犯從重處罰的條款,是從嚴懲治毒品犯罪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體現,其在打擊毒品犯罪、震懾毒品犯罪分子方面起到積極作用。《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對累犯和毒品再犯問題已有較為詳細的規定,《昆明會議紀要》在以往兩個會議紀要規定基礎上,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

      根據《刑法》第356條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的被告人,無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還是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之罪的,均應認定為毒品再犯。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明確司法實踐中毒品再犯的認定條件,《昆明會議紀要》增加了赦免、緩刑考驗期滿后的規定。此外,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在服刑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也應當認定為毒品再犯,但這種情況較為少見,不具典型性,故未作規定。

      第二,后罪為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仍構成毒品再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節,新增了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該罪既然位于毒品犯罪章節,仍應受毒品再犯的規制。根據《刑法》規定,曾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依然構成毒品再犯。

      ——以上內容摘編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刑事審判實務》(下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刊登日期:《人民法院報》2026年2月3日第4版。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眾號

      編輯:周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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