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8批指導性案例(指導性案例268-272號)。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專題指導性案例。
本批指導性案例包括1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件交通肇事案、3件危險駕駛案,主要明確了以下裁判規則。
第一,明確毒駕肇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規則。吸毒系違法、自陷行為。吸毒后駕駛機動車,主觀惡性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更大,危險性也更大,應當從嚴懲處。但是對毒駕的定罪量刑,在實踐中仍然面臨一些問題與爭議。例如,對于毒駕肇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何時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何時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較難把握;對于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的毒駕案件,應當如何把握死刑適用標準,也需要強化規則指引。對此,指導性案例268號《嚴某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明確,行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會產生幻覺、昏迷等嚴重不良反應,駕車上路會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實危險,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駕車高速行駛,連續沖撞其他車輛或者行人,表明其對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態,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吸毒系違法、自陷行為,吸毒駕車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依法適用死刑。該案例彰顯了人民法院依法嚴懲毒駕“馬路殺手”、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出行安全的鮮明立場和堅定態度,教育、警示公眾要潔身自好、遠離毒品,敬畏生命、自覺守法。
第二,明確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事故責任的實質認定規則。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事故是否應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往往是區分罪與非罪、罪重罪輕的關鍵。實踐中,存在片面依賴交通事故認定書,甚至直接將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責任等同于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問題。對此,指導性案例269號《劉某江交通肇事宣告無罪案》明確,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關證據,審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關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體認定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當事人的逃逸行為對引發事故或者擴大事故沒有原因力的,不作為認定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依據。
第三,明確醉酒駕駛案件中公安機關提取血液樣本行為的性質認定規則。公安機關查處醉駕過程中,在刑事立案前提取嫌疑人血液樣本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實踐中存在爭議。有的醉駕嫌疑人以該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提取行為程序違法,以此達到在刑事訴訟中排除血檢鑒定意見,進而脫罪的目的。針對上述問題,指導性案例270號《成某明危險駕駛案》明確,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目的、血液樣本用途、法律程序進展等因素進行認定;公安機關根據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等認為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為收集固定證據,在刑事立案前提取其血液樣本的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四,明確激活輔助駕駛功能情形下駕駛人的刑事責任認定規則。在輔助駕駛技術應用日益廣泛的背景下,有的駕駛人在激活輔助駕駛系統后不再專注駕駛,而是玩手機、睡覺等,有的駕駛人甚至購買、使用“智駕神器”等非法配件,逃避系統安全監測,長時間“脫手”駕駛,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安全。指導性案例271號《王某群危險駕駛案》明確,車載輔助駕駛系統不能代替駕駛人成為駕駛主體,駕駛人激活車載輔助駕駛功能后,仍是實際執行駕駛任務的人,負有確保行車安全的責任。行為人激活輔助駕駛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裝的配件逃避輔助駕駛系統監測的,即使其不在主駕駛位實際操控機動車,仍應作為駕駛主體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明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共犯的成立范圍。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間。但是,需要審慎把握危險駕駛共犯的成立范圍,既要避免不當擴大打擊面,也要避免放縱犯罪,做到不枉不縱。指導性案例272號《艾某等危險駕駛案》是一起行為人“做局”誘騙他人醉駕的案件,其裁判要點明確,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醉酒危險駕駛犯罪,情節惡劣的,依法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僅以“不會被查處”、“喝得不多”、“查不出來”等言語對醉酒危險駕駛者進行鼓勵,情節一般的,可不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
歲末年初,親友聚會等活動增多,我們呼吁廣大群眾時刻牢記“手握方向盤,安全記心間”的溫馨叮嚀,嚴守“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出行規則,安全守法出行,過一個平安、祥和、快樂的春節,同時,持續增強交通守法意識,共筑交通安全防線,讓道路交通安全永伴你我左右。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將以本專題指導性案例發布為契機,持續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審理工作,嚴格公正司法,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努力營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道路交通環境,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為推動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作出更大貢獻!
法〔2026〕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發布第4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嚴某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五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68-272號),作為第48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2月12日
指導性案例268號
嚴某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13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毒駕/危險方法/重大事故/從嚴懲處
裁判要點
1.行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會產生幻覺、昏迷等嚴重不良反應,駕車上路會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實危險,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駕車高速行駛,連續沖撞其他車輛或者行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吸食、注射毒品系違法、自陷行為。對于行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駕車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嚴某聰從他人處購買毒品,并于22日1時許、4時許、7時許分三次吸食。22日9時許,嚴某聰駕駛汽車行駛至廣東省茂名市S280線某路段時,撞擊駕駛摩托車的被害人楊某,致楊某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為逃避法律追究,嚴某聰駕車加速逃離,在距上述現場約950米處,又連續沖撞駕駛摩托車的被害人楊某梅、吳某、梁某和駕駛汽車的馮某,速度高達99公里/小時,致楊某梅顱腦損傷死亡、吳某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梁某頸脊髓離斷死亡,并致多車毀損,其中馮某所駕汽車損失價值人民幣180570元。嚴某聰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檢測,嚴某聰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嚴某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嚴某聰供述其有吸毒史,案發當日1時至7時許其三次吸食毒品,每次吸毒后都會迷迷糊糊,產生怕死以及被人追殺、家人跳樓的幻覺,吸毒后駕車想聽大聲音樂,想開快車逃跑。
裁判結果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粵09刑初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嚴某聰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他判項略)。宣判后,嚴某聰以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等為由,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2)粵刑終103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準被告人嚴某聰死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人嚴某聰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否對嚴某聰適用死刑。
一、被告人嚴某聰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上述規定,行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且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心態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會產生幻覺、昏迷等嚴重不良反應,駕車上路會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實危險,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駕車高速行駛,連續沖撞其他車輛或者行人,則表明其對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態,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嚴某聰有吸毒史,在駕車肇事前短時間內吸毒3次,自供每次吸毒后都會迷迷糊糊,產生嚴重幻覺;其明知吸毒后不良反應嚴重,會影響安全駕駛,卻仍然駕車上路,在意識到撞到一位騎摩托車的人后,因害怕吸毒被抓,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其后又連續沖撞多車。綜合上述事實,應當依法認定嚴某聰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嚴某聰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適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二十九條規定:“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人一般對危害公共安全持間接故意,對其判處死刑應當慎重。同時也要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是違法、自陷行為,不能成為從寬處罰的事由。在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此類案件的性質、情節、危害結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正確裁量刑罰,既嚴格控制死刑適用,也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嚴某聰明知自己吸毒后已產生嚴重幻覺,仍漠視公共安全,于交通高峰時段在車流量較大的省道上高速行駛,特別是在第一次撞擊造成事故后未停車搶救傷者,反而繼續駕車超速逃跑,不到一公里又連續沖撞多車,進一步擴大危害結果,直至所駕車輛受損無法行駛才停止犯罪,共造成4名無辜群眾死亡、多車毀損,犯罪性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對嚴某聰從嚴懲處,依法適用死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
指導性案例269號
劉某江交通肇事宣告無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13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事故責任認定/因果關系/宣告無罪
裁判要點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認定當事人刑事責任的重要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關證據,審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關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依法認定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逃逸行為對引發事故或者擴大事故沒有原因力的,不作為認定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依據。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江駕駛無號牌電動正三輪摩托車沿河北省邢臺市任澤區楊官線由西向東行駛,孫某平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駛。孫某平在超越劉某江時恰遇對向駛來一輛卡車,孫某平緊急右打方向,與劉某江的車輛發生剮蹭,導致李某坤從后座摔下受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江在現場短暫停留后駕車離開現場。
對于本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1.關于事故發生原因。孫某平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程度較大。劉某江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駛出道路時未確保安全、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較小。2.關于責任認定。劉某江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駛出道路時未確保安全、未戴安全頭盔、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認定劉某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平、李某坤無責任。
裁判結果
河北省邢臺市任澤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江無罪。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后,公安機關依法對劉某江的交通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二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江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關鍵在于其是否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定系基于維護交通秩序、盡可能救濟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發生原因等目的設立的特別規定,依照該規定認定的事故責任并不必然反映行為人交通違法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客觀因果關系。在辦理交通肇事等相關刑事案件時不能直接將上述責任認定結論作為定案根據,而是應當結合在案證據,準確查明事故發生原因以及相關原因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而認定逃逸當事人是否應負刑法意義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當事人的逃逸行為對引發事故或者擴大事故沒有原因力的,不應作為認定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依據。
本案中,經審查包括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故發生原因、目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證據,可以認定:孫某平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等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劉某江逃逸前的交通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為并非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1條、第2條
指導性案例270號
成某明危險駕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13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危險駕駛罪/提取血液樣本/刑事偵查行為/瑕疵證據審查
裁判要點
1.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目的、血液樣本用途、法律程序進展等因素進行認定。公安機關根據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等認為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為收集固定證據提取其血液樣本的,該提取血液樣本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血液樣本提取、封裝、送檢、鑒定等程序不規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證據,應當按照刑事訴訟證據審查規則依法決定。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駕駛汽車,在北京市東城區某大廈的公共停車場內行駛,與停放在停車位內的其他汽車發生剮蹭,大廈工作人員當即報警。民警到場后發現成某明有醉駕嫌疑,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91毫克/100毫升,遂通知醫務人員到場提取其血液樣本。經送檢鑒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為241.3毫克/100毫升。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成某明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成某明賠償了被剮蹭車輛車主的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101刑初36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成某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規范、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等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2刑終37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成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安機關于2022年3月27日對其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行為屬于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京0101行初26號行政裁定,駁回成某明的起訴。一審宣判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樣本行為不是刑事偵查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京02行終967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二審宣判后,成某明以相同理由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3)京行申3134號行政裁定,駁回成某明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樣本的行為是否屬于刑事偵查行為,能否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二是血液樣本的提取、封裝、送檢程序不規范的,應當如何依法審查處理。
一、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提取醉駕嫌疑人血液樣本的性質認定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的關鍵證據。因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會隨時間推移發生變化,如果要求公安機關在發現醉駕嫌疑人并對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樣本送檢,顯然不符合及時收集固定證據、準確測定嫌疑人在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證要求。故實踐中,通常均是在通過使用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儀等方式初查發現嫌疑人涉嫌醉酒駕駛后,即提取血液樣本送檢,之后再視鑒定結果決定是否作刑事犯罪處理。因此,應當根據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的結果、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的目的等,認定提取血液樣本送檢行為的性質。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現嫌疑人已達到醉駕標準,或者嫌疑人呈現醉酒樣態但拒不接受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的,公安機關為進一步準確測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提取其血液樣本送檢,符合及時收集固定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將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嫌疑人醉酒的依據,予以刑事立案的,即便提取血液樣本行為發生在刑事立案前,亦屬于刑事偵查行為。
本案中,民警接交通事故報警后出警,發現被告人成某明的舉止明顯呈酒后樣態,立即使用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儀進行初查,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91毫克/100毫升,遠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駕標準,涉嫌危險駕駛罪。民警當場通知采血人員提取成某明血液樣本。經鑒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為241.3毫克/100毫升。公安機關據此認定成某明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如上分析,公安機關提取成某明的血液樣本送檢,是依法開展的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二、收集血液樣本程序不規范時的審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據此,對于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瑕疵能夠作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不影響證據客觀性的,應當予以采信。
本案中,血液樣本密封袋照片顯示簽名民警系楊某義、張某純,與公安機關出具的血液檢測工作記錄填寫的密封袋上簽名民警為荊某、張某文不符;血液檢測工作記錄記載的“抽取兩份血樣,每份血樣不少于3ml”,與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事項確認書記載的“試管2管、血樣總量3ml”不符。對此,公安機關出具補正說明:血液檢測工作記錄填寫的民警姓名有誤,鑒定機構收到成某明2管血液樣本,每管血液含量約3ml。經審查,處警記錄、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血液樣本接收確認照片等證據證實,民警楊某義、張某純接警后當場先對成某明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接著通知采血人員提取成某明血液樣本,并在2管血液樣本密封袋上手寫簽名,交由民警荊某、張某文送到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在計算機上制作血液檢測工作記錄時,誤將荊某、張某文姓名錄入;成某明的2管血液樣本已全部送檢,鑒定事項確認書上記載的“血樣總量3ml”是指單管血樣總量,屬于表述用語瑕疵。綜上,上述瑕疵證據經補正后,不影響血液樣本的客觀性。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系在此基礎上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結論真實可信,應作為定案的證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12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1條
指導性案例271號
王某群危險駕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13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危險駕駛罪/醉酒駕駛/輔助駕駛/自動駕駛
裁判要點
車載輔助駕駛系統不能代替駕駛人成為駕駛主體,駕駛人激活輔助駕駛功能后,仍是實際執行駕駛任務的人,負有確保行車安全的責任。行為人激活輔助駕駛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裝的配件逃避輔助駕駛系統監測的,即使其不在主駕駛位實際操控機動車,仍應作為駕駛主體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3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群飲酒后駕駛汽車,從浙江省杭州市臨平區塘棲鎮某飯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區。同日1時15分許,王某群又駕駛該車離開小區,隨后激活該車輔助駕駛功能,設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裝的、可以逃避輔助駕駛系統監測的“智駕神器”配件,使車輛在實際無人監管狀態下繼續行駛,其則坐到副駕駛座位睡覺。1時37分許,該車行駛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臨平區某路段處停止。因車輛擋道,過路群眾發現車內僅有在副駕駛位睡覺的王某群,遂報警。民警到場后,對王某群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現王某群涉嫌醉駕,將其送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為114.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經查,被告人王某群所駕汽車安裝有2級駕駛自動化系統,亦即輔助駕駛系統,具有輔助駕駛功能。該系統設定,若駕駛人雙手脫離方向盤超過2分鐘,系統會提示駕駛人手握方向盤、接管車輛,若未及時接管,車輛會主動減速并退出系統。購車后,王某群學習了該車配套軟件中的輔助駕駛系統安全知識,并通過相關考試,知道飲酒后不能激活輔助駕駛功能駕車,也知道激活輔助駕駛功能后,要手握方向盤并做好隨時接管車輛的準備,但仍購買、加裝可以模擬手握方向盤狀態的“智駕神器”非法配件,以逃避輔助駕駛系統安全監測。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群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24年7月3日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臨平區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車載輔助駕駛功能,沒有在主駕駛位執行駕駛操作,是否屬于駕駛行為,其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一、被告人王某群系駕駛行為人和責任人
國家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40429-2021)將駕駛自動化等級分為0-5級。其中,0-2級為駕駛輔助,3級為有條件自動駕駛,4級為高度自動駕駛,5級為完全自動駕駛。輔助駕駛系統受技術限制,無法保證在所有道路環境下均能安全運行,其功能只是輔助駕駛人駕駛,而不能代替駕駛人成為駕駛主體。駕駛人激活輔助駕駛功能后,仍是實際執行駕駛任務的人,負有確保行車安全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群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王某群醉酒后以傳統人工方式駕駛機動車行駛一段路程,在此階段認定其為駕駛人沒有異議。第二階段,王某群激活輔助駕駛功能,設置目的地,由輔助駕駛系統執行駕駛任務。因王某群所駕汽車安裝的駕駛自動化系統系不能脫離駕駛人監管的2級輔助駕駛系統,故王某群仍然是負責執行駕駛任務的駕駛人,其利用事前安裝的非法配件逃避輔助駕駛系統監測,并從主駕駛位移至副駕駛位、雙手脫離方向盤并睡覺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違規駕駛,不能以此否認其駕駛人的身份和責任。
二、被告人王某群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為114.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第十條規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十三)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根據上述規定,雖然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故對其此次醉酒駕駛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2條
指導性案例272號
艾某等危險駕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13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危險駕駛罪/立功表現/教唆危險駕駛/共同犯罪
裁判要點
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醉酒危險駕駛犯罪,情節惡劣的,依法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僅以“不會被查處”、“喝得不多”、“查不出來”等言語對醉酒危險駕駛者進行鼓勵,情節一般的,可不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在取保候審期間,李某為獲得從寬處理,產生揭發他人犯罪、謀取立功表現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聶某環“做局”誘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為其“制造”立功表現機會,承諾支付聶某環報酬人民幣2萬元(幣種下同)。聶某環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選,后選定被告人艾某作為醉駕被揭發對象。此后,聶某環、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經分別商議,確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聶某環的女友鄺某(案發時系未成年人,不起訴)等人陪同艾某飲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駕,再由李某揭發的分工方案。李某預付聶某環3000元報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聶某環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請被告人艾某到重慶市梁平區云龍鎮聚餐,并提供汽車讓方某程借給艾某駕駛,安排鄺某陪酒,另案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鄺某表姐一同陪酒。當日下午,艾某駕駛汽車搭載方某程、梁某雨與鄺某等人碰面后,在云龍鎮某飯店吃飯,席間眾人均飲酒。梁某雨、鄺某分別通過微信將艾某飲酒的情況告知李某、聶某環,李某叮囑要讓艾某喝白酒,以達到醉酒標準。梁某雨以請代駕人員為由,騙艾某放心大量飲酒。艾某流露出當晚想在當地住宿之意,鄺某為促成艾某酒后駕車,騙稱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請艾某等人一同前往。為確保艾某酒后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聶某環假裝偶遇出現在飯店門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駕車時,教唆艾某駕車跟隨其乘坐的汽車,經G42滬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區,謊稱若發現前方有警察檢查,其會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駕駛汽車搭載方某程、梁某雨、鄺某等人跟隨聶某環乘坐的汽車,從云龍收費站進入G42滬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駛。聶某環將艾某在高速公路駕車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向公安機關揭發艾某醉駕行為。當日22時44分,艾某在梁平收費站出口被警察查獲。經鑒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9.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另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聶某環支付1萬元報酬,并委托律師到公安機關調取其揭發材料,提供給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作為其有立功表現的證據。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認定李某有立功表現,對其從輕處罰,于2023年9月13日以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23年10月,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在偵辦艾某涉嫌危險駕駛案過程中,發現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及鄺某“做局”而醉酒駕駛的事實。同年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陸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啟動再審撤銷原判,以詐騙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危險駕駛罪判處的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予以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裁判結果
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聶某環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對此并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險駕駛行為的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司法實踐中,與醉駕者存在共同意思聯絡的情形多樣,是否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應當結合行為人對促成醉駕行為所起作用、與醉駕者的關系、醉駕后果、刑事處罰必要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強令他人醉駕,情節惡劣的,應依法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對于僅以“不會被查處”、“喝得不多”、“查不出來”等言語對醉駕者進行鼓勵,情節一般的,可不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現機會,反復唆使本無犯罪意圖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犯罪動機卑劣,情節惡劣,對三被告人應當依法以危險駕駛罪共犯論處,且相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應當承擔更重責任,故對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處實刑,對艾某依法宣告緩刑。
此外,關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李某為獲得從寬處理,支付報酬,指使被告人聶某環、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實施犯罪并檢舉揭發,不構成立功。李某不僅提起犯意,還在聶某環、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險駕駛過程中,與二人保持密切聯系、遙控指揮,其亦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且根據其犯罪情節應依法從嚴懲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9條、第68條、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4條第1款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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