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起,甲某通過某銀行與某基金管理公司多次發生理財產品的申購與贖回業務。2020年4月,某銀行向甲某出具《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甲某的風險承受程度經評估為增長型。2020年5月,甲某通過某銀行的手機銀行APP購買某基金管理公司發布的“三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30萬元,基金詳情顯示該基金風險等級為增長型,鎖定期3年,后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其出具《風險揭示書》,并以加黑加粗方式向其告知該基金不保證收益。不久之后,甲某因基金虧損,以贖回方式回款25萬元,虧損5萬元。甲某遂提起訴訟,要求某銀行賠償其投資本金虧損5萬元及相應利息損失。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某確認通過手機銀行購買案涉基金產品,而通過手機銀行購買相關理財產品時,風險測評、風險提示等文件均為必經步驟。案涉基金產品風險等級未超出甲某的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顯示的風險承受程度,應認定被告就案涉基金產品已全面履行風險提示義務。甲某作為具備一定投資理財經驗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時理應詳細了解產品信息,亦應知曉投資具有風險,應當具備應對風險責任的能力。且在基金產品虧損的情況下,甲某贖回案涉產品,導致其產生虧損的直接原因是市場正常變化和波動,而非某銀行存在不當銷售行為所致。遂判決駁回甲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金融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與復雜性,且廣大金融消費者與各類型金融產品之間存在天然信息差,故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主要依賴于金融機構對產品的推介和說明。賦予金融機構對金融產品相關信息說明及風險揭示的義務,目的是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當遵循“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明確適當性義務的認定邊界,以平衡好銀行的適當性義務與金融消費者的自身責任,維護金融產品交易領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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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民二庭
編輯|陳夏芝
排版|戴曉潔
審核|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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