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3日,微信公眾號“廣西高院”發布案例顯示,2024年6月21日18時許,柳州市融安縣東起鄉紅日村上大陂屯村民黃某祥在本屯吃完白事酒,在回家經過屯內一處平地靠近一棵古樹旁邊時,被一棵楓香古樹上折斷掉落的枯枝砸中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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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被告上大陂屯確認系該古樹的所有人。因該楓香樹系樹齡達160年,被告融安縣林業局依《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于2018年6月在該樹上加掛《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牌》,作為古樹進行保護、管理,系該樹的管理者。因該樹已經干枯,曾發生過枯枝掉落砸中村民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紅日村委干部于2024年4月中旬向融安縣東起鄉林業站報告要求處理,融安縣東起鄉林業站于2024年4月22日向融安縣林業局匯報此事。
在融安縣東起鄉林業站的協助下,紅日村委于2024年5月16日填寫了《古樹名木死亡確認決定書》上報融安縣林業局,該局于2024年5月28日經審核同意并在系統上注銷了該古樹,但審核注銷處理結果未向相關各方通報,截至本案事發時的2024年6月21日,亦未有任何一方對該危樹進行排險處置,在該古樹上加掛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牌》也未摘除。
另經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現場勘察,該古樹于事發后已被砍伐清理。林業局認為,案涉樹木已經枯死并已經注銷,林業局不應當承擔管理人責任。原告則認為林業局應當承當管理人責任。
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村民小組是案涉古樹的所有人當事人不持異議。對于縣林業局是否系樹木的管理者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規定:“縣林業局為古樹名木的法定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縣林業局有責任對古樹名木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古樹名木死亡后,主管部門需“注銷檔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本案中,林業局于2024年5月28日在系統內注銷古樹,但未摘除保護牌、未通知某村民小組及鄉政府,也未采取修剪等措施消除古樹名木死亡導致的風險,直至案發后保護牌仍懸掛于被砍伐的樹干上,而且縣林業局也知道案涉樹木曾經對群眾的財產產生損害,但沒有實際上采取措施,因此,縣林業局管理人的責任未實際轉移或者滅失,仍需對古樹安全隱患負責,應當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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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一、被告融安縣林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鐘某英、黃某華等人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82627.90元;
二、駁回原告鐘某英、黃某華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融安縣林業局不服一審責任認定,故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大陂屯和融安縣林業局分別作為古樹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對本案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責任為無過錯責任,特別是在古樹曾發生過危險,融安縣林業局作為古樹的管理者在接到匯報后仍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在確定該古樹已經死亡并在系統中作注銷處理后,未將處理結果通知古樹所有人、紅日村委、屬地鄉級人民政府,也未將處理結果對外告知或將保護牌摘除,導致危險未能被及時排除直至造成本案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經生效。
法官認為,古樹名木作為一種特殊的樹木,是由政府根據相關規定和程序進行掛牌管理的林木。而生長在村屯的古樹名木,由于生長過程中枯死給村民造成了較大的生命財產危險,縣級林業局根據規定作為古樹名木的管理者在實踐中不持異議,但是當縣級林業局按照內部規定注銷古樹名木的稱號,是否能夠免除縣林業局管理者的民事責任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
古樹名木管理人的責任應當高于一般樹木管理責任。古樹名木作為國家重點保護的樹木,根據相關規定,一般由政府相關部門直接管理。例如,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規定:“縣林業局為古樹名木的法定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在管理過程中,縣林業局一般應當給相關樹木掛上古樹名木保護標識牌,同時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對古樹名木的生長直至死亡進行保護,因為古樹名木對于國家林業資源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而如果古樹名木的生長過程中出現了可能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的風險,古樹名木的管理人應當及時采取修剪、移除等措施消除風險,排除妨害。
古樹名木管理人責任的承擔不因其內部注銷操作而免除。由于古樹名木是經過法定程序列入名庫管理,因此,當古樹名木由于死亡而需要移出名錄時,也應當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當然既包括政府機關內部的審批程序,同樣也包括嚴格的外部公示程序,讓相關的利害關系人和組織知曉,否則,其他個人和組織不敢對古樹名木采取相應的措施。內部系統操作僅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流程,其主要功能是方便行政機關自身的管理和信息統計等事務,并未對古樹名木的外部法律狀態產生效力。因此,管理人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自身責任的依據。同時,對于已經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產生威脅的古樹名木,乃至已經產生損害群眾財產事件時,當古樹名木所有人已經上報給管理人的情況下,應當由管理人根據規定采取積極的措施對古樹名木進行修剪或者移除,減少或者消除古樹名木產生的現實威脅。
本案中,被告縣林業局在知曉古樹曾發生過損害群眾財產的事件的情況下,接到名樹古木所有人的匯報后只是簡單的對案涉樹木進行內部系統內注銷名號,并未實際告知名樹古木所有人,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將處理結果通知古樹所有人、當地村委、鄉級人民政府,也未將處理結果對外告知或將保護牌摘除,導致危險未能被及時排除直至造成本案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其過錯相比于所有人的過錯更大,因此,法院綜合確認縣林業局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所有人承擔30%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來源丨廣西高院
值班編輯丨王 韜
值班主任丨陳 楓
總值班丨李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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