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類違法違規行為[1]系近年來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打擊重點。2024年7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綜合懲防》,奠定了嚴打財務造假的主基調。至2025年年末,證監會累計查辦財務造假案件159起,做出行政處罰111起,罰沒金額81億元,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財務造假犯罪線索112件。18家嚴重造假公司實質觸及重大違法強制退市,91家已退市公司先后被立案調查。[2]
在發布第一期《二〇二五年度證券違法犯罪觀察報告之一:證券違法犯罪治理動態》和第二期《二〇二五年度證券違法犯罪觀察報告之二:全年內幕交易類案件觀察》的基礎上,本期我們將發布《二〇二五年度證券違法犯罪觀察報告之三:全年信息披露類案件觀察》。我們將立足全年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信息披露類行政處罰、司法機關公開判決裁定以及相關典型案例,綜合分析近年來信息披露案件處罰熱點,考察當事人陳述申辯情況及監管部門回應情況,總結信息披露類案件疑難問題,既提示風險,也為不慎面臨此類案件行政處罰或刑事追責的主體提供有效的申辯、辯護方案。
執筆人:張啟明、許明、戴盛赟
一、信息披露案件概覽
根據《證券法》第78條、第80條的規定,信息披露違規包括誤導性陳述、虛假陳述重大遺漏以及不及時披露四類。根據研究團隊統計,2025年度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記載的有119項,占比高達44%,存在重大遺漏的有111項,占比41%,不及時披露的有38項,誤導性陳述的數量較少,僅有4項。
![]()
(一)虛假記載
虛假記載主要體現為財務造假。一般而言,財務造假通常體現為就收入舞弊、貨幣資金舞弊、存貨舞弊、資產減值舞弊、利用企業合并舞弊、商譽舞弊等多種方式。根據研究團隊分析,2025年公開行政處罰中,財務造假案件有以下幾點特征。
1.收入舞弊從會計操縱型逐漸演變為交易操縱型
企業營業收入是業績評估、公司估值和應否退市的最核心標準,故收入舞弊系財務造假的重災區。收入舞弊通常有會計操縱和交易操縱兩類模式,會計操縱主要表現為上市公司管理層通過選擇對自身更有利的會計政策、估計和判斷,提前確認收入以達到操縱業績的目的。交易造假主要表現為上市公司管理層虛構業務交易和虛增收入以達到操縱業績的目的。相比前者,交易造假可以一次性實現利潤、收入和資產的同步增長,各項財務指標均能聯動變化,不容易引起審計師和監管部門的注意,因此造假的規模更大、時間更久、涉及主體也更多。據我們統計,去年交易操縱型的數量達到53項,與會計操縱型的數量接近。
在交易操縱型案例中,較為典型的造假行為即開展融資性貿易。比如證監會〔2025〕57號東方集團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處罰決定所載,東方集團于2020年至2023年出于維持農產品貿易市場占有率、滿足融資需求以及業績考核等目的,長期開展農產品融資性貿易和空轉循環貿易,虛增營業收入最高達到65億元,證監會據此對東方集團相關責任人頂格處罰并市場禁入,最終導致退市。[3]除東方集團外,上海證監局認定龍宇股份開展融資性貿易、虛假貿易,以虛增收入和利潤,同時占用大額非經營性資金以墊付預付賬款。[4]以及上海證監局認定上海易連開展以化工品為主的大宗商品貿易,但貿易鏈條上均為貨權交易,沒有實物流轉,實為虛假貿易。[5]
融資性貿易是指“以貿易業務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違規業務”[6],系監管部門長期以來的重點關注事項,為國務院三令五申禁止開展。在信息披露層面,融資性貿易的核心問題在于業務的真實性,這涉及上市公司是否虛增業績,構成虛假記載。開展該業務的市場主體通常以案涉貿易具有真實貿易背景和真實貨權轉移為由,主張并未虛增收入和利潤。但監管部門認為,鑒于融資性貿易的核心目的是為上下游企業提供融資便利,相應貨物流轉并未創造價值,脫離商業實質,屬于虛假業務。[7]如上海證監局就明確指出,龍宇股份開展貿易的目的是賺取資金收益,實質上仍為虛假業務。
2.存在收購方利用被收購方進行財務造假的情況
并購重組系財務造假的高發地帶。企業偽造業績利好、吸引上市公司并購的現象屢見不鮮,去年公開的處罰中,上市公司因收購的子公司財務造假而被波及,被動承擔信息披露違規之責的處罰就有10項。而引人注目的是,去年有一例系收購方利用被收購方進行財務造假。處罰決定顯示,北京東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收購泰策科技100%股份,此后于2019年至2022年間利用泰策科技虛構業務,三年間凈利潤漲幅近2倍。但2022年后,泰策科技凈利潤一路下跌,2023年1-9月虧損9000余萬元。到2023年12月,東方通發布公告計劃出售該公司,計提商譽減值準備3.27億元。[8]此舉應系東方通通過計提減值以消化過往年度虛構收入和利潤而形成的不實資產。
3.大股東及關聯公司占用資金現象明顯
2025年的處罰決定中,因不披露非經營性資金占用構成虛假記載的高達48項,而明確系控股股東占用非經營性資金的有7項,關聯方占用非經營性資金的有24項。比如東旭集團作為控股股東以預付資金的形式占用子公司東旭藍天的資金,金額最高達61.89億元,[9]廣東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東梁某通過支付往來款、代墊費用、借款的方式占用資金最高達3億余元[10],愛康科技實控人鄒某慧及其控制的關聯方占用上市公司最高達6億余元[11]。大股東及關聯公司對上市公司資金的占用,是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等問題的溫床,系投資者權利的巨大隱患。因此,不僅監管機構將該事項作為重點查處,如情節嚴重的,還有可能移送公安機關,面臨挪用資金罪或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刑事處罰。
(二)重大遺漏
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是資本市場“三公”原則的重要保障,而重大遺漏作為信息披露不完整的典型表現,其危害程度絲毫不亞于虛假陳述。在公開披露的行政處罰案例中,重大遺漏以111項的處罰數量,位居虛假陳述之后,成為第二多發的違規事項。根據研究團隊統計,未披露關聯擔保的案例高達45項,此類行為往往會掩蓋公司的或有負債,誤導投資者對企業償債能力與財務健康狀況的判斷;遺漏重大訴訟、仲裁事項的共計39項,該類信息直接關系到企業的生產經營穩定性、資產質量及未來現金流情況,其不及時、不完整披露可能對投資者決策產生實質性影響;未披露關聯交易的達20項,這可能有滋生利益輸送、同業競爭等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風險;而未披露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股東權利變動信息的案例有4項,未披露其他重大事件的案例有3項,雖數量較少,但均涉及公司治理的核心層面,同樣可能破壞資本市場的信息對稱。
(三)不及時披露
與之相對,不及時披露作為信息披露違規的另一核心類型,公開處罰案例累計達38項,同樣系監管關注的重點領域。據研究團隊統計,一方面,有12項案例為上市公司未及時披露年報,其中部分公司系因會計師事務所發表非標準意見后刻意延后披露,以減少對股價的影響。另一方面,在38項案例中,有10項為未按《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則明確規定的法定期限披露重大合同、重大擔保、實控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被刑事處罰等事項。這與重大遺漏的違規領域存在較高重合度。
時效性是信息的核心價值之一,不及時披露不僅會導致市場信息不對稱,為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提供可乘之機,更會使得廣大中小投資者因無法及時獲取有效信息而做出錯誤決策,進而損害其合法權益。這38項處罰,既反映了監管機構對信息披露時效性的嚴格把控與常態化監管,也充分暴露了部分企業在內部信息傳遞機制、重大事項快速響應流程等方面存在的明顯漏洞。
(四)誤導性陳述
相較于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等高發信息披露違規類型,誤導性陳述的公開處罰案例僅為4項,在整體處罰數量中占比相對有限,但其隱蔽性與潛在危害性卻不容小覷。作為信息披露違規的重要類型之一,誤導性陳述區別于虛假陳述的刻意捏造、重大遺漏的完全隱匿,其核心特征在于相關主體通過模糊化表述、選擇性披露、斷章取義式解讀或刻意強調部分事實而隱去關鍵背景信息等方式,并未直接提供虛假內容,卻引導投資者、市場中介及監管機構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重大事項進展或行業發展前景等形成與客觀事實不符的錯誤認知。從此次統計的4項處罰案例來看,其違規情形多集中于對公司核心業務數據的模糊化解讀、對重大合作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選擇性披露、對財務指標的增減變動原因進行片面闡釋等方面。這一處罰數據體現了監管機構要求主體必須保證信息表述的清晰、準確與全面,杜絕任何通過文字技巧或表述策略誤導市場判斷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6年開年,證監會就接連發布三則要聞公告,分別是浙江監管局對向日葵重組預案涉嫌誤導性陳述立案調查,證監會對容百科技重大合同公告涉嫌誤導性陳述立案調查以及證監會對亞輝龍簽署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涉嫌誤導性陳述立案調查。這三則要聞均針對誤導性陳述行為,不排除可能作為今年的處罰重點關注事項,各市場主體應審慎對待。
二、當事人陳述申辯情況
研究團隊深入挖掘公開的百余份處罰案例,針對監管部門對信息披露違規事項的處罰,發現涉案當事人往往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抗辯。
(一)未組織、指使財務造假
在公開的處罰案例中,申辯人常以其未基于控股股東或實控人身份組織、指使從事信息披露違法和欺詐發行行為,這主要針對的是《證券法》第197條“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所規定的責任。
對組織、指使行為的認定,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往往抓住以下幾種情形綜合判斷:一是是否主動組織違法行為,比如進行策劃、分工、協調及指揮;二是是否授權或委托他人組織違法行為,進行策劃、分工、協調及指揮;三是對于他人提出的違法行為實施方案是否予以肯定,在違法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協調或給予幫助,積極促成違法行為效果的實現。
需要指出的是,實踐中申辯人通常會稱自己并不知悉案涉造假業務的具體流程,未參與造假業務的具體實施,不了解業務情況等。對此,證監會一般認為,行為人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各項業務均有管理權限,對于具體的造假業務,可能是直接具體的組織、決策、指揮,也可能是概括性的組織、決策、指揮,不需具體到每一筆造假業務。
(二)已經勤勉盡責
財務造假案件中,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經常提出自己已經勤勉盡責的申辯理由,但多數情況下監管部門均不認可,因此,如何判斷自己已經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值得探討。去年公開的處罰中,相關主體曾以以下理由主張自己已經勤勉盡責:
1.信賴外部審計結果
從公司的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到公司的獨立董事,基本都會提出系基于對外部審計結果的信賴從而簽署年度報告。但監管部門通常不會認可這一觀點,而是會考察以下三個緯度:
第一,是否窮盡合理措施主動調查、獲取決策所需信息。監管部門通常認為,公司內部董監高對年報數據真實性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應到高于外部審計機構。這是因為注冊會計師對財務報表的鑒證責任僅限于對財報整體不存在因舞弊或錯誤導致的重大錯報提供合理保證。因外部審計固有的局限性,這里的合理保證也只是一種高水平的保證。而上市公司高管,包括獨立董事,均屬于公司的內部人員,獲取資料的便捷性、對業務的熟悉程度、利益關聯的緊密性均高于外部審計師,故應負有更高的年報保證責任。因此,監管部門要求上市公司董監高及獨立董事在審計結論之外進一步進行審慎、充分的調查,輔以專業判斷,對相關事項進行確認。比如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審閱內部審計報告、自行驗證等,在此基礎之上進行審慎判斷。
第二,對于已經發現的問題,是否采取聘請中介、投反對票、單獨報告等“實質性”整改措施。監管部門一般認為,在發現問題的情況下,應當采取實質性措施,比如聘請中介機構對公司具體事項進行咨詢、核查、提供專業意見,或者要求公司人員通報情況,如果確有無法確認年報真實的情況,則應當堅持投反對票。否則即便在口頭層面進行監督,也無法被認定為采取了實質性舉措,依然有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2.已經詢問董秘
處罰實踐中,部分重大遺漏的責任主體以已經咨詢過董事會秘書為由,主張不承擔信息披露違規責任。這類原因與信賴外部審計結果本質上并無差異,通常也不為監管部門所認可。
如浙江監管局〔2025〕第2號罰單認定,四川省旅游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未披露收購思美傳媒股份事項中業績補償內容,違反《上司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對此,董事長任某提出,其多次明確咨詢過思美傳媒時任董秘,獲得了案涉協議無需披露的答復,其本人不具有專業背景,僅負責重大戰略決策,已充分勤勉盡責。對此,浙江監管局指出,任某身為四川旅投董事長,之后還長期擔任思美傳媒董事長,應當知悉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對信息披露的要求,應當依法主動及時履職,詢問董秘不代表其已充分勤勉盡責。[12]
3.審議同意的是“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結論
在上海證監局對龍宇股份及相關人員作出的系列行政處罰決定中,〔2025〕29號行政處罰決定值得關注。該處罰決定的主體系龍宇股份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主任何某云。據悉,龍宇股份2023年年度報告被審計機構發表了“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結論,何某云作為獨立董事,在年報上簽字,但之后監管部門發現2023年年報未披露非經營性資金占用相關關聯交易事項。其中,處罰決定指出,何某云作為龍宇股份時任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主任,在2023年年報編制期間與年審會計師溝通,知悉公司可能存在資金占用問題,且簽字保證龍宇股份2023年年報真實、準確、完整,屬于未勤勉盡責,認定其為信息披露違法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何某云在申辯意見中指出,其審議同意的是“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結論,已經提示了風險,且其當時只能得出“無法表示意見”的結論。但監管部門認為,何某云在知悉公司可能存在資金占用問題的情形下,盡管審議同意的是“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結論,但在2023年年報中“是否存在被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情況”一欄中簽署的是“否”,仍屬于“未勤勉盡責”。[13]
從該處罰、申辯意見及監管部門的回應來看,監管部門對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責任審查細致入微,會深入到具體事項之中,僅憑審議同意的是“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結論,不足以組卻信息披露違法責任。
(三)任職時間短,財務造假發生在到任以前
信息披露責任主體另一常見的申辯理由是任職時間短,對公司業務情況不熟悉,而財務造假行為發生于到任前,從而主張自己對財務造假一事不知悉,客觀上也無法知悉,但該申辯理由往往不被支持。較為典型的一例是廣東監管局〔2025〕9號罰單所示情形。該案中,董秘僅上任21天,負責相關工作僅10天,仍因任職前公司隱瞞5.4億元非經營性資金關聯交易受到證監局處罰。
處罰決定認定,2023年8月15日至9月15日間,威創股份以預付采購款名義對外劃轉5.4億元為關聯公司陽光集團民間借貸提供保證,構成非經營性資金往來的關聯交易,2023年10月,陽光集團歸還該筆資金。因上述事項在2023年三季度報告中未披露該關聯交易,監管部門認為構成虛假記載,認定時任董事會秘書張某某系該虛假記載事項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張某某提出,5.4億元資金轉出和轉回時,其尚未入職威創股份,對相關事項均不知情,其任職威創股份董秘僅21天,真正參與相關工作僅10天,已窮盡手段收集相關材料核實5.4億元情況,但未發現關聯方資金占用的證據,該事項系控股股東隱瞞關聯關系所致,站在其角度,其僅發現大額預付款交易事項,并在年報編制期間堅持要求披露,其他董事才得以知悉此事,故不應認定其為責任人員。但監管部門對此的回應是,張某某在個別董事對2023年三季度報告投出反對票、對相關事項提出意見的情況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進一步核對,仍對三季度報告簽署書面保證意見,未勤勉盡責,任職時間短并非法定免責事由,對其量罰已經充分考慮其履職情況。[14]
由此可見,財務造假發生于任職之前不屬于免責事由。監管機構目前傾向于認為,只要責任主體在年報上簽字,就有義務保證年報的真實、完整、準確。對于發生于任職之前的財務造假行為,只要年報記載存在異常,如部分高管提出反對意見,交易事項不合常理,審計師提出保留意見等,責任主體就應當采取實質性措施進行核實,如無法核實清楚,則不應簽字。質言之,簽字就意味著要對年報的真實性負責。
三、信息披露案件爭議問題探討
在充分考察2025年度信息披露違規案件后,研究團隊結合案件辦理經驗,對如下爭議問題進行總結探討。
(一)對當事人既是對發行人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作為實際控制人組織、決策、指使相關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認定和處罰
《證券法》第197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在發行證券過程中,常見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決策、指使財務造假,此時該實控人既是財務造假的決策人,又是發行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否雙重處罰,存在較大爭議。證監會指導案例闡明,當事人既是對發行人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作為實際控制人組織、決策、指使相關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認定和處罰。
指導案例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之間開展虛假業務以虛增營業收入和利潤,該公司實控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處罰決定對該實控人分別基于其作為公司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作為組織、指使財務造假實控人的雙重行為和雙重身份進行行政處罰,后該實控人以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為由訴訟至北京金融法院,之后上訴至北京高院。法院判決指出,一方面,從行為上,林某作為該公司實控人和董事長、總經理的行為自然可分,實質上屬于數個行為,另一方面,其作為公司實控人對公司欺詐發行和違法披露信息所實施的指使行為,不能被公司集合意志所涵蓋,其是基于個人意志指使公司實施欺詐發行和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其意志獨立于公司意志,故其指使行為不能納入公司的概括行為之中評價。
(二)不具有董監高身份,但知悉、參與實施相關違法行為的人員,應視情形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
信息披露違法責任人員的范圍,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63條第2項的規定,通常是指(1)上市公司董監高、股東、實控人;(2)并購重組、再融資、重大交易、破產有關各方自然人、單位及相關人員;(3)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即因任職或事件被牽涉之人員。因此,如主體身份不符合以上規定,則不被信息披露義務人范圍所涵攝,相應則不被課以保證年報真實、完整、準確之義務。
但當前監管實踐有突破上述范圍的趨勢。執法過程中,只要行為人實際知悉、參與實施相關違法行為,即便行為人不具有董監高的身份,也可能被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如深圳監管局〔2025〕第9號行政處罰認定廣道數字信息虛構銷售和采購業務,從而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遂對包括董事長、董事、監事等在內的一眾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處罰。引人注意的是,此次處罰人員中,還包括公司采購經理和財務部經理。
監管部門指出,此二人中,財務部經理曾根據領導安排,制作虛假銷售、采購合同列表及會計報表等,向審計機構提供函證對象虛假的聯系人信息;采購經理,曾聽從領導指示制作采購和銷售相關的虛假單據,在年報審計期間攔截部分詢證函。故盡管二人不具有董監高身份,但其行為直接導致公司信息披露違法,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5]
(三)第三方配合實施財務造假的,應視為共同違法人進行處罰
隨著收入舞弊中交易型造假手法的增多,第三方客戶和供應商配合財務造假的情形尤為多見。據學術研究統計,2019-2023年涉及客戶、供應商、隱形關聯方、金融機構等第三方配合造假的上市公司多達53家,總共541家第三方配合造假,平均配合一家上市公司造假的第三方就超過10家以上。[16]但是,在先前的監管實踐中,并無對配合造假的第三方追究責任的情形,因此造假成本極低、造假行為猖獗。
針對上述情況,2025年年初,證監會系統工作會議提出要嚴懲配合造假的第三方,2025年10月17日,證監會對配合越博動力開展視覺識別板卡代加工虛假業務及配合越博動力開展新能源汽車動力總成虛假銷售業務的兩名第三方主體開出罰單,意味著財務造假全鏈條追責體系的落成。
行政處罰之外,刑事案件中也曾有對配合造假第三方追責的先例。據(2018)魯0321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戚某系交通銀行青島分行市北第一支行行長,在客戶單位實施審計詢證程序時,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詢證函,涉案金額5億元,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17]
對配合造假的第三方的追責,徹底突破了信息披露違法責任主體身份的限制,完全轉向以行為歸責的脈絡。以行為定責任,系刑事法學科的根本邏輯,也是刑事司法實踐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據。行政邏輯向刑事邏輯的靠近,充分彰顯了監管部門“懲首惡”的決心。
(四)收購方對被收購方實施財務造假不知情的,不影響其承擔責任
去年案例中多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情形下收購方因被收購方財務造假行為被處罰的情形,主要分為兩類:一是收購前,被收購方就存在財務造假行為,收購后相關造假業務延續,波及收購方;二是收購后,被收購方實施財務造假行為致使收購方信息披露違規。兩類情形下,收購方多以對被收購方財務造假行為不知情、對被收購方業務管理失控等理由主張免罰,但監管部門通常不予支持。
江蘇監管局〔2025〕第13號處罰決定涉及上述兩類情形。2019年11月,蘇州恒久光電收購閩保信息71.26%股權,而2019年下半年,閩保信息即通過制作虛假驗收材料和偽造項目回款等方式虛增當年收入和利潤。收購之后,造假行為繼續實施,持續3年之久。監管部門基于2019、2020和2021年財務造假行為,對恒久科技及其高管進行處罰。
申辯過程中,恒久科技指出部分財務造假行為在2019年收購前已經存在,疫情導致公司難以去現場核查,之后2年的造假項目系閩保科技董事長自行謀劃,恒久科技被刻意隱瞞。但監管機構指出,第一,盡管部分財務造假行為實施于收購前,但收入確認時點系收購后,且體現于2019年財務報表中,對于諸多異常情形不予關注,未采取有效措施驗證真實性,應當承擔責任。第二,對于收購后的財務造假行為,恒久科技因內部管理制度不規范、不到位,導致案涉違法情形發生,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從監管部門的意見來看,財務造假行為實施于收購前,但體現在收購后財務報表中的,不影響責任的承擔;財務造假行為實施于收購后,以管理失控、不知情、被刻意隱瞞為由主張免責的,監管部門一般不予支持。
該案中,值得一提的是恒久科技董事長的申辯理由及監管部門的回應。恒久科技董事長提出,第一,其在收購前對閩保信息進行了初步核查并聘請第三方審計配合評估,收購完成后也沒有放松管控,屬于已勤勉盡責。第二,其在造假項目簽訂前已派遣會計師和董秘核查項目的真實性,履行過程中向所有可得信息源了解了相關情況,其在親自到客戶處催收貨款時,對方也未提及業務實質存在問題,還承諾會盡快付款,不存在“知悉閩保信息2020年財務造假行為”。
然而,監管部門指出,第一,針對已經勤勉盡責的申辯意見,監管部門認為恒久科技董事長僅依賴審計、評估人員專業意見等程序性措施,反而能夠證明其未勤勉履責。第二,針對并不知悉造假行為的申辯意見,監管部門認為,責任主體并不需要知悉財務造假的行為全貌,只需要對行為整體性質、手段、目的存在違法之認知即可。該公司董事長在財務總監已經匯報項目異常的情況下仍決策確認收入和利潤,行為構成知悉。[18]
從上述申辯理由及回應來看,監管部門對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是否勤勉盡責的審查以及主觀上是否知悉的認定,標準趨于嚴格。這一方面自然有利于加強對財務造假行為的查處,但另一方面需要深思的是,監管部門的辦案邏輯和案件定性,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刑事案件的偵查邏輯和責任認定。這一做法很可能導致移送刑事處罰后責任認定的寬泛化。
(五)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規行為跨越2019年《證券法》施行日期,應當適用2019年《證券法》進行認定處罰
去年2月28日,證監會公布了第一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兩篇指導性案例均涉及違法行為跨越2019年《證券法》施行日期的問題,引發新法與舊法適用爭議。
指導案例一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于2016年至2019年,年報于2020年4月30日披露,違法行為跨越2019年《證券法》施行日期。指導案例二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披露《招股說明書》,2019年《證券法》施行后陸續披露《招股說明書》上會稿、注冊稿等。此二案例明確,對于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規行為跨越了2019年《證券法》修訂日期的,應適用2019年《證券法》進行認定處罰。
指導案例指出,一般而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因此,對于跨越2019年《證券法》施行日期的兩段違法行為應當分別評價。參照最高檢《關于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相關精神,對跨法的繼續犯、連續犯或同中書罪,適用新法一并追訴,但新法比舊法更重的,應酌情從輕處理。舉重以明輕,對于跨法的連續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可秉持同樣的做法,在分別評價的基礎上適用新法一并處罰,并將部分違法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作為整體量罰的酌定因素。因此,監管部門選擇整體適用2019年《證券法》對該公司行為進行處罰,但對于施行前的行為酌情從輕,從而實現過罰相當。
注釋:
[1]注:本文為方便表述,將欺詐發行類案件與信息披露違規類案件統稱為信息披露類案件
https://www.csrc.gov.cn/csrc/c106311/c7606695/content.shtml
[3]參見證監會〔2025〕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4]參見上海證監局〔2025〕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5]參見上海證監局〔202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6]參見國資委2017年《關于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貿易業務風險的通知》
[7]參見國資委《關于規范中央企業貿易管理嚴禁各類虛假貿易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3〕74號)
[8]參見北京監管局〔2025〕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9]參見深圳監管局〔202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10]參見中國證監會〔202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11]參見浙江監管局〔2025〕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12]參見浙江監管局〔202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13]參見上海監管局〔2025〕2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14]參見廣東監管局〔202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15]參見深圳監管局〔2025〕9號行政處罰書
[16]黃世忠:《上市公司財務造假熱點問題分析》,載《中國注冊會計師》2024年7月刊,第37頁
[17]參見(2018)魯0321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
[18]參見江蘇監管局〔2025〕第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
張啟明律師,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獲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學學士和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曾獲“北京市十佳公訴人”“北京市優秀公訴人”“2026年度LEGALBAND中國律師特別推薦榜15強:白領與商業犯罪”等榮譽。張律師曾辦理多件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中央、省級督辦的金融犯罪、證券期貨犯罪、職務犯罪案件。其曾辦理北京市首例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所承辦的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案件入選最高檢典型案例,違規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入選公安部上市公司典型案例,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入選刑事審判參考,多起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當事人取保、撤案,從輕、減輕處罰。曾辦理全國最大的票據詐騙案件、合同詐騙案件,某上市公司董事長涉嫌合同詐騙7億元,某上市公司董事長涉嫌合同詐騙15億元。曾辦理督辦案件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六人層層轉包雇兇殺人案,擔任訴訟代理人經過兩次發回重審勝訴。
![]()
許明,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四川大學法律碩士,華僑大學工學、法學雙學士。曾在云南省某檢察院反貪局、刑檢部工作,獲集體三等功和優秀公訴人。曾代理多起證券期貨犯罪案件中的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內幕交易案、泄露內幕信息案,獲無罪、減輕、從輕處罰,案件入選最高檢典型案例。曾為中國煙草總公司、光大控股、華潤醫藥商業集團等多個大型企業、上市公司提供刑事調查、風控與合規服務。
![]()
戴盛赟,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大學法律碩士,研究方向為經濟刑法、刑事執行法。本科就讀于南京審計大學審計學專業,持有國際特許公認會計師資質(The Association of Chartered Certified Accountants,簡稱ACCA),具備財務會計與法律的復合學科背景。加入京都律師事務所以來,承辦、協辦多起證券犯罪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