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債權人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并歸還房款,因合同相對人已經去世且兩個子女尚未成年,故要求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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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余某從老許夫婦處以60.36萬元購得房產一處,一年半后,又將該房產出售給田某。田某付款后發現,該房屋早被法院查封,進入執行階段,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余某退還購房款并支付違約金。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田某訴請。
余某向田某返還房款后,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老許夫婦解除購房合同并歸還房款60.36萬元。訴訟中,余某得知老許已于2024年1月因病身故,他的母親早在2013年去世,故余某要求老許妻子、父親及三子女在繼承其遺產范圍內共同承擔歸還房款責任。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老許從案外人老林處購得該房屋,因不想繳納過戶稅費,一直未做權屬變更登記。后來,因原房主牽涉債務糾紛,該房屋被法院查封。
審理過程中,老許父親、妻子、兒子均放棄對遺產的繼承。老許妻子陳述其沒有工作收入,生活均靠老許父親的退休工資資助。
法院認為,在老許夫婦與余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房屋確實處于被查封狀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余某有權解除合同。雖案涉房屋系因案外人老林涉及債務被查封,但在本案中,老許夫婦作為出賣人,應當對此承擔責任。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老許妻子也應對購房款承擔退款責任。當然,老許妻子及其他繼承人承擔本案違約責任后,也可向前任合同相對人即原房主主張違約責任。
另外,由于老許的另外兩個子女尚未成年,根據民法典規定,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綜合考慮老許妻子沒有工作收入的情況,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發,應為兩子女保留一定的遺產份額,作為其成年前的生活保障。
最終,法院判決余某與老許夫婦的購房合同解除,老許妻子退還購房款60.36萬元;在老許遺產范圍內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保留16萬元/人(按照每人1000元/月標準計算至成年)生活費,兩子女在繼承老許剩余遺產范圍內返還購房款。
法官說法
“父債子償”并非絕對的法律原則,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的,需在所得遺產價值范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承擔的稅款和債務。 如果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則無需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清償責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及未成年繼承人,民法典明確規定,分割遺產時在清償稅款和債務的同時,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這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生存權的優先保障。
本案中,法官充分考量了老許妻子無固定收入、家庭主要依靠老許父親退休金維持的實際情況,秉持“養老育幼”的司法原則,在老許的遺產范圍內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作為他們成年前的生活保障。這既依法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司法關懷和保護。
法官提醒
“欠債還錢”是做人的基本誠信,但“父債子償”并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負有還款義務的主體是債務人。債務人死亡并不意味著其債務的“消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去世后,繼承人要在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內承擔被繼承人稅款及債務的清償義務,放棄繼承的可以不負責償還債務。
同時,“父債子償”是一種有限清償責任,而非無限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僅在接受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清償義務,對于超出遺產實際價值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如果繼承人自愿償還超過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的債務,法律對此也并不進行干預,這屬于繼承人的權利自治,但繼承人清償后,也不得以限定繼承原則為由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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