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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9月2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為張三繳納了社會保險,在社保機構備案的用工參保登記花名冊中包含勞動合同期限、月繳費基數、工作崗位等內容。
2025年2月8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向張三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3252元。仲裁委裁后,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公司自認未訂立勞動合同,應當支付二倍工資差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本案中,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1月7日張三在公司處工作,公司當庭自認未與張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與張三簽訂具有勞動合同屬性的文件。因此,公司應當向張三支付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
公司上訴:公報案例載明花名冊包含勞動合同內容,且繳了社保的,應認定單位沒有惡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1期,用人單位在行政機關備案的職工錄用花名冊中包含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期限等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部分必備內容,且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的,應當認定用人單位不存在惡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勞動者故意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以未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主張第二倍工資的,屬于違反誠信原則謀取額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公報案例不具有強制效力,維持原判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旨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固定下來,穩定勞動關系。
本案中,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1月7日張三在公司工作,公司自認未與張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雖然公司在社保機構備案的用工參保登記花名冊中包含勞動合同期限、月繳費基數、工作崗位,且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但是并未采用書面形式簽字予以固定,且該花名冊缺乏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重要條款,不能視為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公司提交的公報案例不具有強制效力,故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應向張三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5)蘇04民終6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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