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研究職務侵占罪案例時,一則判例引起了我的注意:張某利用擔任某公司倉儲部主管的職務便利,多次竊取公司位于北京市豐臺區庫房內的某品牌白蝦,共計800余箱。隨后,張某將這些白蝦出售給羊某、李某等人牟利,銷贓金額達40余萬元,經鑒定涉案白蝦共計價值人民幣50余萬元。事后張某主動到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投案。案發后,部分贓物被追回并發還被害單位,但仍有大量損失未能挽回。
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二審法院則撤銷了一審中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張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同一事實,為何兩審法院定性截然不同?“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究竟如何區分?
![]()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今天結合這個案例為大家分析職務侵占罪的認定標準。
一、本案核心爭議:究竟是“盜竊”還是“職務侵占”?
本案的定性之爭,背后涉及“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的關鍵區分。這一區分直接決定了罪名的輕重,因為盜竊罪起刑點低、量刑重,而職務侵占罪相對量刑較輕。
什么是“利用職務便利”?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利用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在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過程中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這種便利是基于行為人的法定職權或崗位職責產生的,具有控制性和支配性,簡單說就是行為人有權管理這些財物,而非僅僅有機會接觸。
什么是“利用工作便利”?
相比之下,“利用工作便利”僅指行為人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作案目標等方便條件,但這種便利不涉及對財物的管理、經手職權。行為人只是有機會接觸財物,而非有權管理財物。
二、二審法院為何認定張某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審法院在判決中詳細闡述了認定理由,我為大家梳理出三個關鍵點:
首先,張某具有管理和經手財物的法定職責。
根據公司出具的勞動合同、崗位職責證明及多名證人證言,張某作為倉儲部主管,其職責包括監督指揮庫管人員、安排貨物出庫分揀裝卸、定期抽查貨物與登記是否賬實相符、與運輸、信息、營運、財務等部門進行交接和對賬等。法院明確指出張某的工作責任系“保證倉儲貨物的安全及倉庫的有效利用,對因倉儲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負責”。這意味著,他對倉庫內的貨物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控制權和保管責任。
其次,張某利用職權掩蓋了犯罪。
張某之所以能夠多次、長時間實施竊取行為而未被公司發覺,恰恰是因為他具有經手、管理的權限。他可以安排出庫、指揮裝卸、對接賬目,這些職權為其實施犯罪提供了便利,也為掩蓋犯罪創造了條件。如果是普通員工單純利用工作便利偷盜,很難做到如此長時間的隱蔽作案。
最后,張某侵占的是“本人經手、管理”的財物。
職務侵占罪中的“本單位財物”,既包括已在單位控制之下的財物,也包括單位享有所有權或期待權的財物。本案中,涉案白蝦存放于張某管理的倉庫內,屬于其職權管控范圍,其行為侵害的不僅是財產所有權,更是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司管理秩序。
三、為何職務侵占罪優先于盜竊罪?
本案二審判決提出了一個重要法理:竊取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系“交叉式法條競合關系”。
所謂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條,但這些法條之間存在包含或交叉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應遵循“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處理原則。
職務侵占罪相對于盜竊罪而言,是特別法條,它不僅侵犯了財產所有權,還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因此,當行為同時符合兩罪構成要件時,應當優先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我是李肖峰律師歡迎關注賬號,如果你在生活中遇到法律問題,可以向我咨詢。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