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較其他犯罪而言,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的嫌疑人,即便沒有自動投案,也可以通過“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而獲得與自首情節一樣的量刑從寬。
一、刑法總則的自首 Vs.分則在行賄、介紹賄賂部分的特別自首規定
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了自首的一般條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無論是第一款的普通自首,還是第二款的特殊自首,都有更多的限定條件:自動投案(普通自首)及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特殊自首)。
相較刑法總則規定的上述兩種自首,刑法分則在賄賂犯罪規定了條件更加寬泛的特別自首情形。
第164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第四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390條(行賄罪的處罰)第2款規定,“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該條被認定為專屬于行賄人(包括單位行賄直接責任人)的“特別自首”和“特別立功”。( 2012年“兩高”出臺的《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22號)第七條第二款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392條(介紹賄賂罪)第二款“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顯然,歸于上述三條分則規定的特別自首來看,只要能夠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就能有自首、甚至超越自首的量刑從寬效果。比起受賄的領導一方,一直爭論電話通知到案是不是主動投案的認定來說,顯然立法對行賄一方、介紹賄賂一方給予了更寬的“黃金出路”,只要被追訴前開口就能有自首效果。對于行賄一方的辯護來說,用好該條款,遠優于研究琢磨刑法總則的自首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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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追訴前”指在監委調查階段(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期限)
雖然早在2012年“兩高”出臺的《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22號)第十三條就已經明確過“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彼時彼刻,一部分行賄案的偵辦往往是由紀委對行賄人采取監視居住、對領導采取“雙規”辦理后,移送檢察機關;另一部分是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獨立偵辦。
時過境遷,隨著2018年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行賄人均系監察機關辦理后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也不可能對行賄人行刑事立案。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在實踐中顯得不合時宜。如何理解上述條款中的“被追訴前”的時間界限成為實踐中爭議熱點。
最高法編號2023-05-1-407-001入庫案例《袁某行賄案——配合檢察機關調查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向他人行賄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提出的裁判規則為,“行賄人在紀檢監察部門查處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承認)向他人行賄的事實,屬于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情形”。這就表明,無論行賄人是否被留置、管護,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例如因其他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拘留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只要交代當時并沒有移送審查起訴,還處于檢察機關調查受賄案件期間,行賄人主動承認行賄事實的,就屬于被追訴前主動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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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獲得武漢大學法學學士、清華大學法學碩士、清華大學法學博士學位。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論壇學術委員,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員,北京中醫藥大學醫藥衛生法學專業研究生校外兼職導師、湖北民族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曾辦理廳局級干部受賄、貪污等職務犯罪案件五十余起,行賄案件多起,并案件取得了數額核減、量刑遠低于量刑建議的辯護效果;辦理內幕交易、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公受賄等多起案件,取得了無罪、罪輕等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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