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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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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法第67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在客觀上,自動投案節約了公安抓捕的資源,如實供述節約了偵查、取證的資源。所以,認定自首的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可以爭取到減輕處罰的結果。
如果只是自動投案而沒有如實交代罪行,偵查機關就還得調動人力、物力去偵查取證,相當于沒有節省主要的司法資源,不予從寬處理。
反之,如果是被動到案,雖然消耗了抓捕資源,但在到案后如實交代罪行的,屬于為辦案機關節省了主要的司法資源,根據第67條第二款,系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可見,無論自首還是坦白,共同的關鍵點在于:如實供述。
02
自動投案后,緊跟而來就是偵查機關一輪又一輪的審訊。
審訊的目的是為了從當事人的視角了解案件事實,進而掌握相應的證據,結合這些事實和證據才能形成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罪輕罪重的定案依據。
根據刑訴法,從正式立案起算,捕前一般有30天的偵查期,捕后至少也有2個月的期限,直到偵查完結的這段時間里,對當事人的審訊伴隨始終。
那么,問題來了:
認定如實供述的時間窗口有多久?是要求當事人從第一次到最后一次的審訊均穩定、忠實地供述,還是只需要在其中幾次或者最后幾次的審訊中供認案件事實即可?
03
理論上,肯定是越早交代越好,自始至終、穩定地供述是最好,妥妥的如實供述。
但出于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法律意識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無法做到這樣,最開始往往答非所問,自我辯解的成分更多,在恢復理性、縷清思緒后才能按記憶逐步交代個人的涉案事實。
實務中,不少司法人員認為,在自動投案后第一次訊問時就如實交代的,才能認定為自首,否則就不太愿意給自首。
個人認為,實務中這樣的做法,法律依據不足,存在較大的商榷空間,理由如下:
一,刑法并未明確規定成立如實供述僅限于第一次訊問,絕對化的認定標準有違刑法謙抑性精神。
刑法第67條第一款規定了什么是一般自首,即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本人本案罪行;
第二款規定了什么是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即到案后/服刑中+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
第三款規定了什么是坦白,即被動投案+如實供述+本人本案罪行。
從刑法條文來看,
無論自首還是坦白,關鍵都在于如實供述;
無論一般自首還是余罪自首,關鍵還是如實供述;
在認定余罪自首時,不需要“主動投案”,只需要在司法機關掌握相關罪行之前如實供述即可。
可見,刑法第67條的全部三款條文從未要求如實供述“僅限于第一次訊問”,而是要求“在司法機關掌握相關罪行之前”。
實務中,一部分司法人員以第一次訊問時作為認定如實供述和自首的絕對化標準,顯然是缺少法律依據的,這種一刀切的做法也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精神。
二,關于如實供述的“及時性”,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給出了一定的緩沖地帶。
從刑法第67條第二款關于“余罪自首”的規定可知,余罪自首也是自首,且只要在司法機關掌握相關罪行之前如實供述,也相當于節省了主要的司法資源,仍可認定為自首。
對此,最高法《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也持相同立場,其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這里的“自動投案時”,就可以理解為“自動投案后的第一次或前幾次訊問”,因為這幾次訊問一般發生在自動投案的當天或三五天內。
如前所述,很多當事人在這個時候往往是懵的,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的很常見,僅僅以這幾天的表現就認定當事人不如實供述,沒有悔罪態度,未免過于苛刻。
法律,不強人所難。
所以,司法解釋的這一條也明確指出,即便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如實交代或交代得不完整,只要能在司法機關掌握相關罪行之前交代清楚的,還是可以認定為如實供述。
04
那么,“在司法機關掌握相關罪行之前”,具體又是什么時候呢?
最高法《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后一款規定,當事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顯然,這一條不太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理由,因為翻供之后,辦案機關往往要花費更多時間、精力去核查案件事實,談不上節省資源,反而體現更多的是刑事司法的謙抑性精神。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言,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促使犯罪者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二是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節約司法資源。
注意,悔過自新在前,節約資源在后,這就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
05
我國刑事司法的定案原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說白了,一個案子都到審判階段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當事人主要罪行”的可能性有多大?
即便如此,司法解釋仍然提出,當事人“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這是什么意思?
這樣理解,恐怕也不是不可能:
所謂“在司法機關掌握相關罪行之前”,最晚就是“一審判決前”。
對此,最高法收錄的典型案例也持相似立場。
方某等組織賣淫案(入庫編號:2023-05-1-368-004),
法院認為,如實供述是有時間要求的,“及時”如實供述有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動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時即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即使如實供述后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仍然可以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也應認定為如實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一開始未如實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如實供述的,仍然構成自首。
實務中,也有判例支持“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的,成立自首”:
(2017)粵0104刑初724號一案,
關于被告人劉某是否構成自首,法院認為:
被告人劉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前往派出所配合調查,屬于自動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情節,其承認收取被害人蔡某15萬元左右的數額亦超過了起訴書認定金額的半數以上,應按照如實供述認定。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至于其曾辯稱在被害人給其錢款中,有7.3萬元是個人借款,由于在其后的審訊中又承認了全部款項均為詐騙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其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也不影響自首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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