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離婚協議中對房產的分割,未辦理物權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2020)最高法民申5118號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時,仍登記在藍寧名下。雖然藍寧與沈萃娟的《離婚協議》中載明,涉案房屋待藍寧繳清一切按揭手續后歸沈萃娟所有,但因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萃娟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51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案外人,二審上訴人):沈萃娟,女,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牧野,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觀榮,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申請執行人,二審被上訴人):上海佰屹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練塘鎮章練塘路588弄15號1幢1層G區116室。
執行事務合伙人:佰仕信(上海)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為鵬,該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被執行人,二審被上訴人):天然城市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西大望路12號13號樓二層212室。
法定代表人:藍寧,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被執行人,二審被上訴人):藍寧,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再審申請人沈萃娟因與被申請人上海佰屹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佰屹中心)、天然城市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然城市公司)、藍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沈萃娟申請再審稱,(一)有新證據證明沈萃娟與藍寧簽訂《離婚協議》時,放棄了藍寧名下多家公司的股權,其取得案涉房屋全部產權是以放棄夫妻共有股權為對價。有證據證明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藍寧持有6家公司的股權。因此,《離婚協議》的財產分配方案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情形。(二)一、二審判決認定藍寧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協議》確認沈萃娟與藍寧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藍寧未經沈萃娟同意,擅自簽訂《保證合同》,沈萃娟對此毫不知情。雖然藍寧是金晟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其對外提供保證屬于商事行為,佰屹中心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債務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且所涉金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一、二審判決認定藍寧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亦超出沈萃娟的訴訟請求,應予糾正。綜上,沈萃娟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時,仍登記在藍寧名下。雖然藍寧與沈萃娟的《離婚協議》中載明,涉案房屋待藍寧繳清一切按揭手續后歸沈萃娟所有,但因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萃娟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綜上,沈萃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沈萃娟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萬挺
審判員 潘杰
審判員 于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書記員 喬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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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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