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利用工作之便的區別是什么?
答: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利用工作之便”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1、權力屬性不同
利用職務之便:核心是利用職務所賦予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或公共事務的權力。例如,政府部門官員利用審批項目、調配資金的權力,或企業管理人員利用經營管理職權等。
利用工作之便:不涉及職務權力,而是基于工作環境、信息或人際關系形成的便利條件。例如,普通工作人員因熟悉工作流程、接觸特定信息或與相關人員熟悉,而獲得的實施某種行為的機會,但對相關事務或財物無實質控制權。
2、法律后果不同
利用職務之便:是職務犯罪(如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的法定構成要件。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將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利用工作之便:一般不構成職務犯罪,但可能構成普通刑事犯罪(如盜竊、詐騙等)或違反紀律規定的行為。例如,公職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單位財物,可能構成盜竊罪,而非貪污罪。
3、主體身份要求不同
利用職務之便:主體必須是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職人員,且該職務與所利用的權力直接關聯。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
利用工作之便:對主體身份無特殊要求,任何因工作獲得便利條件的人員均可,包括臨時工、合同工等。
4、行為與職務的關聯性不同
利用職務之便:行為必須與職務職責范圍直接相關,是職務權力的直接行使或濫用。例如,官員利用審批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屬于典型的利用職務之便。
利用工作之便:行為與職務職責無直接關聯,只是利用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偶然機會或便利條件。例如,工作人員利用工作間隙竊取同事保管的財物,屬于利用工作之便。
總結: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是否利用了職務所賦予的權力,以及行為與職務職責的關聯性。
入庫案例:
王某詐騙案——公職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的性質認定【入庫編號:2023-03-1-222-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重慶市江北區公安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某大隊民警,負責交通管理、道路糾違、巡邏防控等工作。2010年12月22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譚某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一案。2011年1月1日,李某某、劉某某的親屬汪某某為能讓李某某、劉某某得到從輕處罰的判決結果,向重慶市某盾保安公司的押運員周某某求助。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致電被告人王某,詢問其能否找關系讓汪某某的親屬李某某、劉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得到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6萬元用于打點關系。同時,被告人王某還從周某某處獲知了涉案人員的姓名等相關信息。周某某將相關情況反饋汪某某后,汪某某隨即將6萬元打入周某某的銀行賬戶。次日,周某某根據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在重慶市渝北區某銀行分理處通過轉賬和取款付現的方式,將其中5.8萬元交給被告人王某。同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交巡警平臺上班時,利用公安部門配發給自己的數字證書與密碼,通過重慶市江北區分局的網站登錄重慶市公安局八大信息資源庫及綜合查詢系統,獲悉了李某某、劉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額等信息。隨后,被告人王某又先后利用其警號及掌握的密碼登錄執法辦案暨監督考評信息系統、重慶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繼續了解涉案的相關信息,并將獲得的信息告訴了周某某。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應約與汪某某見面。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李某某、劉某某所犯罪行嚴重、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與其親屬汪某某的期望值相去甚遠的情況下,仍然謊稱可以幫忙,并以所托事項難度大、前期支付的費用不夠為由,再次向汪某某索要現金6萬元。同日,汪某某將6萬元匯入其指定的賬戶。被告人王某所獲得的上述款項,均被其用于還債、生活開銷等。2月18日,汪某某因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歸還現金被拒而向公安機關報案。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退繳現金11.8萬元。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二、被告人王某退繳的現金11.8萬元(暫扣于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發還汪某某。判決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一,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構成受賄罪還是詐騙罪的問題。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即權錢交易。當汪某某等人因李某某、劉某某涉嫌組織賣淫罪一案求助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時,案件已起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身為重慶市江北區公安分局民警的王某,其擁有的職務之便既不能改變該案的偵查結論,亦無法改變檢察機關的起訴決定,更不能左右審判機關的裁判結果。因此,被告人王某所擁有的職務之便無法實現汪某某等人希望謀取的不正當利益,雙方缺乏權錢交易的客觀基礎。被告人王某利用公安部門配發給自己的數字證書、警號及密碼,登陸重慶市公安局八大信息資源庫、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等電子信息系統,從而獲取重慶市公安系統內非本人、非本機關所偵辦具體個案相關信息的行為,應屬利用工作之便的表現。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可以讓涉嫌犯罪的被告人獲得輕判但需錢款用于打點為由騙取他人現金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不構成受賄罪而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成立自首的問題。自動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備要件之一,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并等候法律處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人民警察,其被抓獲時正在上班,系正在履行工作職責而非自動投案。鑒于被告人王某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理中能自愿認罪,且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雖不成立自首,但對其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系主動到達公安機關,再結合其能如實供述的情節,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1.公職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的性質認定。關于公職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財物行為應認定為受賄還是詐騙,存在不同觀點。受賄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這一要素作為前提。司法實踐中,利用職務之便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大類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便利;二是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便利。但利用職務之便與利用工作之便是兩個不同的范疇,擁有職務之便的公職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不屬于受賄。
2.被告人被抓獲時身處公安機關是否成立自首。自動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備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應當具備犯罪后自動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實的主觀意愿和主動將其自身置于所投機關控制之下、如實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觀行為,被告人被抓獲時因履行工作職責身處公安機關,主觀上沒有自動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備自愿置于公安機關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狀態的,不應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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