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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延安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特聘研究員、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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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企業的產權保護,始終是民營經濟法治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以下簡稱《民營經濟促進法》)第58條規定:“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此前黨的政策性文件、司法政策性文件中也都強調了對民營企業產權保護的重要性,并主要從司法保護角度提出相應的舉措,一方面在處理涉及民營企業及民營企業家的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機關應依法維護民營企業的產權,另一方面對侵犯民營企業產權的犯罪依法予以嚴厲懲處。不過,從目前政策性文件表述及調整重點看,對民營企業產權保護著力點是放在企業這一組織體的整體性產權尤其是財產權利的保護上,而對民營企業的最終利益攸關方即投資人權益保護問題,并未給予必要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民法典》《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法規中有一些保護投資人權益的法律規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對投資人權益保護卻是不充分的,需要從刑事法律政策層面予以重視并提出積極穩妥有效的指導意見,進而推動刑法立法進行必要而及時的調整。
一、民營企業投資人刑法保護的切入點
投資人,廣義上講,是將資金或其他資源投入某一項目、企業或資產中,以期在未來獲得財產性利益回報(如利潤、利息、資本增值)的個人或機構。以往刑法學研究中,主要在證券類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討論投資人的權益保護問題,在公司類犯罪中則主要討論已經轉化為股東的投資人的權益保護問題。討論民營企業投資人的刑法保護問題,結合刑法實定法的規定,也應從公司犯罪、證券犯罪的角度展開討論。提出“民營企業投資人刑法保護”而不是“民營企業股東保護”的命題,主要是從投資人及其利益的角度進行分析。
當某一主體將其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財產性利益(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投入民營企業之中,從公司企業制度理念上講,其對該項財產性利益即不再具有直接的支配權,而是相應地獲得了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并根據約定份額獲得企業經營利益的權利,并在該組織體終結時依照股權份額享有最終分配的權利。如果該主體以行使財產權利為名占有、使用企業財產的,就屬于濫用權利的情況,在刑法評價上可能符合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成立條件。由此可以看出,投資人權益雖然具有財產利益屬性,并可能由此派生出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權利,但投資人不能基于物權(即便現實具有支配可能性)或者債權的角度向相關企業主張權利。相應地,在刑法評價上就出現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侵犯投資人權益的行為應當如何規制,以及刑法應當如何提供保護?
現行刑法中對投資人權益的保護是間接且有限的,這在公司犯罪的規定中有所體現:(1)有關公司企業出資的犯罪(《刑法》第158條、第159條),是通過制裁違背投資承諾且沒有依法并按照約定繳納注冊資本或者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人,來維護依法并按照約定、繳納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的權益。(2)有關欺詐發行證券的犯罪(《刑法》第160條)和公司企業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刑法》第161條),是通過制裁在證券發行和經營活動中虛假陳述的行為以保護投資人權益。(3)有關清算和破產的犯罪(《刑法》第162條、第162條之一、第162條之二),是通過制裁妨害清算和在破產程序中虛構債務、轉移、處分財產的行為來保護投資人的最終財產性利益。(4)有關背信類犯罪(《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69條、第169條之一),是通過制裁公司、企業“董監高”違背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企業利益的行為來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5)有關保護公司、企業財產權的犯罪(《刑法》第271條、第272條),是通過制裁公司、企業工作人員違背忠實義務侵占公司財產或者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的行為來保護公司企業的財產權,進而維護投資人權益。
之所以說以上列舉犯罪是“間接地”確認和保護投資人權益,主要考慮到兩個方面:一是,這些犯罪所依托的法律規范,在構成要件設計上并沒有直接體現投資人的權益。以民營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實施的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為例(《刑法》第166條第2款),其犯罪成立的“門檻”條件就是“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投資人利益被公司、企業利益所涵蓋了,甚至可以說是被替代了。二是,在涉及這些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多數情況下,投資人無法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能在刑事程序中主張其實體權益。投資人主張實體權益則只能通過民事程序加以解決。
二、侵犯投資人權益行為的現實表現
從以往司法實踐看,有五類侵犯投資人權益的行為值得特別關注:
一是侵占股權的行為,即民營企業負責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其他投資人的股份,進而占有投資人權益。這類案件并不少見。負責人通常的行為方式,就是利用經營管理公司企業的便利,未經相關股東同意并支付對價,直接將其股權轉移自己占有。其中較為巧妙的方式就是“稀釋股權”,即負責人利用職權虛假引入新投資并重新約定股權比例,進而壓低其他股東的股權占比。在這類情形中,負責人并沒有侵占本公司企業的財產,而是侵占或者實際享有了其他投資人的權益,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不能直接從侵占行為中獲取利益,但可以通過股權轉讓等方式“變現”。由于公司、企業的財產權益沒有受損,因而對這種侵占行為不能用職務侵占罪進行評價。從實踐中具體情況來看,投資人一旦股權被侵占,就無法通過刑事訴訟方式來維護自己權益,而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益則受制于舉證難、訴訟時間長等現實問題。
二是以債權名義否定他人股權的行為,即投資人按照約定向公司、企業注資,但民營企業負責人不按照約定在工商登記中予以變更,在公司企業盈利的情況下,只認可向投資人返還借款,而不承認其股東地位并給予其應得利益。這種情形往往發生在中小規模民營企業當中,且這類企業內部缺乏規范化管理,在一些案例中,投資人甚至已經參與到公司企業的管理經營當中。如果將投資人權益簡單等同于財產性利益,那么,看起來其沒有遭受實際損失。然而,如前所述,這兩種不同法律性質的利益,其實現方式更有天壤之別,設若公司企業經營狀況良好,投資人的權益損失是巨大的。對于這種情形,通過民事訴訟加以解決,投資人會明顯遭受舉證等方面的困難。
三是妨害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行為,即民營企業負責人不否認投資人具有股東的地位,但在公司企業管理中不按照公司企業章程規定,拒絕股東行使權利,尤其是財務管理等公司企業重大事項的知情權。例如,向其他股東隱瞞真相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而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84條),如此就嚴重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以及潛在的經濟利益。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頗為普遍,一些作為股東的投資人以股東失權或者主張股東知情權為案由提起民事訴訟,但在實踐中效果不佳;即便其勝訴,負責人在履行民事生效判決過程中也缺乏積極配合意愿,并導致其實現權益受阻。
四是在經營管理中轉移資產侵犯投資人利益的行為,即民營企業負責人不否認投資人的股東地位和權利,但利用某些股東不參與公司企業管理的機會,將公司企業優良資產轉移到負責人控制的關聯公司,而將債務留在本單位。在一些案件中,負責人會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實現資產轉移。對于這種情形也不能用職務侵占罪予以評價,因為該行為并沒有減少本單位的財產權益,只是將這些財產權益變為本單位對其他公司的股權,此時投資人仍享受相應的名義權益,而如果負責人再次將同一資產再行投資的話,則原單位投資人就大概率無法實現相應投資權益,此時投資人權益已經遭受實際損失。設若該項資產沒有進入負責人的“個人腰包”的話,仍難以成立職務侵占罪。作為原單位股東的投資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權益主張也難以實現。同樣,這種情形發生在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過程中,因而也不能以妨害清算罪、虛假破產罪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五是侵犯作為隱名股東的投資人權益的行為,即民營企業負責人承諾投資人入股并作為隱名股東,通常由其他股東代持相關股份并行使股東權利,當發生糾紛時,負責人即否認投資人作為隱名股東的地位,并否認其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在這種情形下,投資人主張其權益就更為困難,甚至也無法直接向該單位主張債權。當然,投資人這種不謹慎的投資行為不值得推崇,但其正當權益仍受到法律的應有承認和保護。
三、刑法干涉路徑的可能選項
或許有觀點會認為,對投資人權益的保護依靠民事法律手段即可以實現,而訴諸刑事法律手段可能過度了。然而,從目前司法實踐看,這類行為的不法程度未必低于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從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的角度來看,這類行為對民營經濟的損害不容小覷,因為此類行為會在相當程度上動搖現實的和潛在的投資人信心,延宕民營經濟組織法治化治理目標的實現。又或許會有人擔心,將侵犯投資人權益的行為予以犯罪化,是否會給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帶來過度法律責任負擔進而影響企業生存發展,甚至認為這是民營企業的“家事”,應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來解決。這種擔心或許有道理,然而其忽視一個更為重要的利益考量,就是創造一個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環境的重要性,其中就包括創造有利于投資人利益實現的投資環境。綜合各種因素考量,基于系統均衡的思路,對侵犯投資人權益的行為予以適度犯罪化是必要的。
如果在政策取向上認為有必要將嚴重侵犯投資人權益的行為予以適度犯罪化,供選擇的路徑可以歸納為三個:
一是,直接將投資人權益尤其是股東權益作為刑法保護的法益,將這類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其重點放在非法占有股東股權、妨害股東行使、實現其股東權益的行為,而入罪“門檻”可設定為造成股東嚴重經濟利益損失。當然,造成經濟利益損失的計算,必然要考慮公司企業注冊資本、實際資產和公司企業市場估值之間的關系,較為合理的選擇應以公司企業的市場估值為準,而給股東造成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就應結合其股權比例進行計算。這一思路的優勢是正面肯定了投資人權益是一種獨立于公司企業利益之外的一種法益,并與《民法典》第125條所確認的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形成呼應,如此可以較好發揮刑法規范的“宣示”效果,并通過發揮刑罰的一般威懾功能來嚇阻這類行為;同時,如此規定也正面肯定了受損投資人的被害人地位,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創造條件。其劣勢則在于,由此增設一個新罪,并由此可能形成一定的法條競合現象,在法律適用中也要處理一定的想象競合問題。
二是,修改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罪的規定(《刑法》第168條),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股東權益嚴重損害作為定罪的后果條件之一。詳言之,一方面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罪的主體從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擴張及于各類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另一方面,將“造成股東權益嚴重經濟損失”作為犯罪成立的后果條件之一。其優勢是可以通過對已有犯罪“擴容”來達到懲罰侵犯投資人權益行為的效果,不必增設新的犯罪,同時突出了這類犯罪濫用職權的特征;其劣勢在于,僅僅強調這類行為濫用職權的特征是不夠的,行為人侵犯投資人權益的最終目的還是獲取相應的經濟利益,如此規范設計會淡化對行為人非法獲取經濟利益行為的評價。
三是,修改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的規定(《刑法》第169條),即在《刑法》第169條第2款中將“造成股東重大經濟損失的”作為犯罪成立的后果條件之一。這一思路的優勢同樣是不必增設新罪,通過對該罪的成立范圍進行“擴容”實現懲罰和預防的效果,也正面肯定了這類行為具有背信的屬性,即違背投資人的基本信任并損害投資人的利益,同時,如此設計也不妨礙投資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并實現其權益。其劣勢也是明顯的,除了會導致罪名調整之外,也會形成一定的法條競合現象。
四、結論
我國現行《刑法》中還沒有直接確認并保護投資人權益的刑法規范,從維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促進民營企業依法合規治理的角度出發,對這類行為予以適度犯罪化是妥當的,并不違背“慎刑”思想。相反,加強對投資人權益的刑法保護,可以有力促進并優化民營企業的內部治理,淘汰民營經濟領域的“害群之馬”。如何將這類行為予以犯罪化,需要對不同選項的優劣進行全面考量。當然,必須首先在認識上明確通過刑法保護投資人權益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并結合我國刑法基本理念和刑法學理論予以論證。
目前理論界和實踐界都存在一種片面的認識,即但凡提及民營經濟刑法保護,就是“除罪化”“出罪化”“輕緩化”,并以維持企業生存、避免員工失業為理由主張對民營企業采取“寬”的刑事政策。對此,應從“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這一問題,堅持系統思維,準確衡量、厘清涉及民營經濟保護的各類問題,進而形成有目的、有分類、有針對性的具體刑事政策體系。在刑事法治領域堅持并貫徹“兩個毫不動搖”,以刑罰的手段來維護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應著力促進并構建法治化的市場經濟環境,積極推動民營經濟治理的法治化。民營經濟治理的法治化,一方面要構建有利于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外部環境,另一方面也要積極引導、監督民營經濟組織內部治理的法治化。
文章來自“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原文標題為《時延安|民營企業投資人權益的刑法保護》,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5年第6期。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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