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上訴人W系某河道管理所閘門運行工。某日,W接到其同事電話稱,其弟弟被水流吸在閘門下,請求W幫忙解救。W通過監控查看到閘門下游無人后,抬閘放水救人。不久,閘門下游捕魚人員Y溺水身亡。W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法院判決拘役,不服上訴后委托本人介入辯護。經過無罪辯護,二審法院改判W免予刑事處罰。現將二審辯護意見簡化處理后予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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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市中級人民法院:
接受委托后,本律師認真研閱了卷宗,會見了上訴人本人,分別向貴院遞交了《開庭審理申請書》和《庭前辯護意見》,并參加了貴院組織的庭前證據交換。此后,上訴人與YC市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辯護人,我們尊重上訴人簽署的認罪認罰協議,同時將行使律師的獨立辯護權。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現簡要發表無罪辯護意見,供貴院參考: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違反規定
檢察機關二審調取的所謂規章匯編來源不明,沒有加蓋公章,生效時間不明,是否向上訴人公示不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知道這些規定的內容。在以往的歷次抬閘放水中,包括案發當天下午15時左右進行的抬閘放水中,都沒有按照《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操作。作為一個一線工人,上訴人按照單位的慣例操作從未受到過批評或糾正,不能出了人命就把懸在梁上的故紙堆翻出來追究上訴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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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死因不明,跟上訴人的抬閘放水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明
被害人生前乘坐的橡皮艇,被其同伴事發后第一時間銷毀,公安機關未能查獲。被害人生前和兩個同伴,共三個人同乘一輛橡皮艇進行非法捕魚。根據當地習俗,捕魚者很可能采取電擊捕魚的方式。考慮到電擊裝備和魚的重量,橡皮艇是否嚴重超載不得而知,我們有這方面的高度懷疑。現有證據只能證明第二次抬閘放水后,被害人從橡皮艇落水溺亡,但被害人溺水是否有其他的原因(如超載、操作不當)等,公安機關并未查清。至少橡皮艇上乘坐三個人,只有被害人一人落水,其他兩人安全無恙。
三、被害人的行為屬于明知故犯,自陷風險,理應自我答責
1.水閘下游嚴禁捕魚。下游嚴禁捕魚,不但有多處提示牌,而且有廣播告知。證人J證明,涵閘下游有圈欄,大門鎖閉,發現大門有撬開痕跡。被害人等人很可能是撬門違法進入下游捕魚。被害人明知下游禁止捕魚,仍然違法前往捕魚,屬于自陷風險,理應自我擔責。偷逃門票、違規進入野生動物園被老虎咬死,法院判決動物園不擔責即是非常明顯的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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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天下午15時許,已經有過一次抬閘放水。在案證據證明,被害人當天下午14時許已經進入下游捕魚(上訴人對此不明知)。被害人明知上游隨時可能抬閘放水,明知上游抬閘放水無需事先通知,明知抬閘放水可能會給自己造成重大的危險,并且親身經歷了當天下午15時的上游抬閘放水,但仍然拒絕離開,仍然繼續在下游非法捕魚。這屬于被害人第二個層次的自陷風險。
四、上訴人抬閘是為了救人,且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具有可非難性
門衛呼叫上訴人救人,上訴人回到監控室和操作臺查看了上游和下游的監控,未發現下游有人才抬閘放水。上訴人根本無法預見下游有人在非法捕魚,畢竟上訴人通過監控并未發現。只要上訴人抬閘救人的那一刻,求救者有危險或者上訴人認為求救者有危險,那么上訴人的救人行為就是正當的,就是不可非難的。一審判決的實質是違法客觀歸責,不考慮當時的情境,利用事后的狀況去苛責、非難救人者。不應從客觀上判斷求救者有無危險以及危險程度,而應從施救者上訴人的主觀角度去判斷求救者有無危險以及當時可行的救援方法。檢方二審提交的所謂監控視頻本質上根本達不到指控目的和證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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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高于一切。面對迫在眉睫的生命救援,上訴人不能無動于衷。如果要求上訴人按照常規操作,上訴人固然可以不用冒任何責任風險,但卻會置求救者于危險境地。生命面前,一切按規矩行事,這是冷酷無情的官僚主義,非但不值得鼓勵,反倒應受譴責。就像這次疫情,個別醫院急診部門堅持要求生命垂危的患者出具核酸報告,結果是貽誤救治,致人死亡。這種冷漠行徑遭到了全國人民一致的憤概和譴責!求救者跟上訴人非親非故,并不是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是上訴人的弟弟。整個事件,上訴人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只是單純的救人。上訴人屬于見義勇為的道德楷模,非但不該被判刑,相反應當予以嘉獎。
五、檢方關于上訴人抬閘放水“系接受同事請托,并非是為了所謂救人”的說法完全錯誤,不值一駁
接受請托是救人的誘因,并不能排斥上訴人的行為目的是為了救人。接受請托和救人并非排斥關系,本案的事實是接受請托進行救人。生活中,我們請托醫生救人,請托律師救人,請托朋友救人,怎么在檢方眼里都成了不能共存的事情了?檢方稱上訴人不是為了救人,那么他們有義務告訴我們:上訴人抬閘放水的目的是什么?門衛請托上訴人抬閘放水的目的是什么?難道是為了好玩或者為了故意淹死下游的人?如果真的如此,檢方應當追究上訴人故意殺人罪而非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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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為目的,行為者本人最有發言權和解釋權。求救者的證言和上訴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足可證明開閘放水是為了救人。被救者跟門衛是兄弟關系,但跟上訴人毫無關系。至于上訴人采取的救人措施是否合理、適當,那是另外一個問題。檢方和一審法院對救人者要求如此嚴苛,但凡救助手段不夠完美就要追究責任,那么今后誰還敢見義勇為?更為關鍵的是,檢方和一審法院事后用旁觀者的理性,用手段失當去否認目的正當,犯了邏輯思維大忌,令人無法認同。
六、被害人的死亡對于上訴人純屬意外事件,一審判決純屬和稀泥
法律上的預見只能是一種普通人的合理預見,不能采取上帝的全能視角。下游命令禁止捕魚,上訴人根本沒看到被害人進入下游,何以預見被害人在下游捕魚?上訴人抬閘前通過監控進行了仔細查看和檢查,時間達數分鐘之久,足以證明上訴人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有公安機關二審調取的監控視頻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進行了查看和檢查,結果是沒看到,檢方堅持上訴人能合理預見,這純屬詭辯。眼見為實,上訴人眼睛檢查過了沒人,檢察機關卻要推定上訴人腦子里堅信下游有人,這種說法不是強迫上訴人精神分裂嗎?預見說到底只是一種推測,而檢查則是一種行為和實踐。實踐當然優先于推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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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下午15時許,曾經有過一次開閘放水行為,該次放閘所形成的水流是明顯大于上訴人17時的開閘行為的,然而當天下午15時并無人員傷亡。特別說一點,被害人之溺水死亡,有一非常關鍵的原因,其捕魚時將漁網的網繩綁在手臂上,導致其難以自救。若無該因素,以當日之水流,被害人尚不至于溺水而亡,這也是得到一同捕魚的其他兩人的證言證實的。上述,以常人的預見能力,都是難以預見的,屬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緊急避險或見義勇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屬于機械司法的產物,本質上是和稀泥,嚴重背離包括辯護人在內的絕大多數人民群眾的樸素正義觀。罪與非罪,并非上訴人自己說了算的,需要法院根據法律做出獨立判斷。懇請二審法院拋開法外因素,用一份無罪判決給上訴人乃至廣大民眾做出正確的行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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