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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資性貿易的合同效力認定與當事人責任劃分問題案件的審理中,若經穿透式審查,認定案涉交易的實質為融資性貿易,則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對案件進行審理。基于這一法律關系的定性,案件的審理重點隨即指向合同效力的認定與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劃分兩大核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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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關于合同效力的問題
融資性貿易往往以買賣合同作為外在表現形式。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據此,各方當事人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而該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借款合同關系,其效力則需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綜合認定。
該隱藏的借款合同,其效力需結合主體資質、資金來源、借貸目的等要素綜合判定,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借款合同如滿足主體適格、資金合法、目的正當等核心要件的,一般認定為有效。
具體表現為:借貸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的市場主體,出借資金為出借方合法自有資金,資金需求方是為生產經營需要進行臨時性資金拆借,且出借方無長期、多次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融資的行為。
若借款合同存在資金來源違法、主體從事非法放貸、借貸目的違法等情形,法院將依據法律規定認定其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進行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具體包括以下五類無效情形:
(1)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指出借人從銀行、網貸平臺等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后轉借他人。
(2)非自有資金轉貸牟利。指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本單位職工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獲取資金后轉貸。
(3)職業放貸行為。指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
(4)明知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指出借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將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借款。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若融資性貿易涉及國有資產流失、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亦歸為此類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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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關于各方主體的
民事責任認定的問題
以下主要探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情形下的各方主體責任劃分規則。融資性貿易通常涉及多方主體,核心主體包括資金出借方(即貸款方)、資金需求方(即借款方),以及在交易中承擔橋梁紐帶作用的中間方(即通道方)。
關于融資雙方的責任
在融資性貿易糾紛案件中,資金提供方與資金需求方是借貸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主體。資金需求方在實際收取款項后,即負有向資金提供方償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義務。而借款本息的認定,是借貸雙方的核心爭議焦點,應結合資金需求方的實際用款情況、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借貸合意的達成情況等因素,綜合判定本金數額與利息計付標準。資金提供方依法享有向資金需求方主張還本付息的權利;但若資金提供方明知案涉虛假買賣交易存在仍提供借款,或主動參與,甚至引導虛假交易的磋商與締結,則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如酌情減免資金需求方的部分利息支付義務。
關于通道方的責任
在借款方未按期還本付息,出借方一并起訴通道方的情形下,通道方的責任承擔需結合其行為性質、主觀過錯綜合判定,具體如下:
(1)通道方的核心職能是為借貸雙方提供通道服務,在交易中所處地位、發揮作用及獲取收益相對有限。因其并無出借或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既非資金實際來源方,亦非款項最終使用方,故一般不應承擔借貸關系項下的本金及利息返還義務。
(2)通道方單純參與融資交易的行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債務加入或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務加入與保證擔保均需以當事人明確意思表示作為前提,在通道方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確作出債務加入、保證擔保意思表示的,一般不應認定其構成債務加入或承擔保證擔保責任。據此,通道方原則上無需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保證擔保責任。
(3)通道方在借貸雙方之間搭建資金流轉通道,并協助收付借款本息,對融資性貿易的搭建具有一定作用。若通道方明知雙方以形式上的買賣關系掩蓋真實借貸關系,仍提供媒介服務及資金流通協助,則主觀上存在幫助當事人規避企業風控及金融監管的過錯。法院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收益比例、因果關系等因素,認定通道方對借款方不能清償的借款損失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來源:上海二中院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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