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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涉案當事人吳某某因行賄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伽師縣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吳某某申訴的核心理由有兩點:一是原審認定其犯行賄罪的證據不足,其關于行賄的供述是被刑訊逼供所得;二是原審認定其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認為自己開墾的土地屬于未利用地,不應按農用地定罪處罰。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后,駁回了吳某某的申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法院針對申訴理由逐一作出回應:關于刑訊逼供的申訴理由,吳某某提交的4份年度體檢報告僅能證明其體檢狀況,無法證實遭受刑訊逼供;庭前會議及庭審筆錄顯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明確不申請非法證據排除,且對行賄罪自愿認罪認罰,還辯稱自己主動交代行賄事實屬自首,原審已采納該辯解認定其自首,其所述“原審未審查刑訊逼供”與事實不符,同時監委未移交審訊同步錄音錄像不違反法律規定,不能據此認定存在刑訊逼供。
關于行賄罪的證據問題,原審認定吳某某行賄的證據包括其本人供述、受賄人顏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以及受賄人為其牟取非法利益的相關書證,證據相互印證;吳某某稱給方某某的款項是合伙履約行為、過節費是人情往來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顏某某、方某某在2019年已被判決,二人收受吳某某錢財的事實已在其受賄案件中得到確認,吳某某所述“口供系偽造、無審訊人員簽字”無證據支撐。
關于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吳某某提交的信息公開答復顯示涉案土地為未利用地中的其他草地,但法院認為,2017年《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僅為土地規劃層面的調查分類,不能作為刑事處罰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其他草地屬于草原范疇,而草原屬于土地管理法規中的“農用地”,原審認定事實正確。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占用草原開墾耕種,改變草原用途的,應認定為“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且定罪量刑標準為占用草原數量,而非破壞程度,吳某某開墾7975.9875畝草地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無需另行鑒定破壞程度。
法院最終認定,吳某某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公職人員行賄共計241萬元,構成行賄罪;未經批準非法占用7975.9875畝草地并開墾為耕地,造成草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與本案無關聯,申訴不符合重新審判條件,予以駁回。
案例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6)新刑申9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當事人主張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且庭前會議、庭審中明確不申請非法證據排除、自愿認罪認罰的,其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審訊同步錄音錄像無需與審訊筆錄一并移交,未移交不能推定存在非法取證行為。2. 認定行賄罪需結合行賄人供述、受賄人供述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相關書證,各證據相互印證,且受賄人案件已確認行賄事實的,足以認定行賄罪成立;當事人主張款項系合法履約或人情往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不予支持。3. 認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依據是土地自然屬性和法律規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中的“未利用地”分類,不能否定其他草地屬于《草原法》規定的草原(即農用地)的法律屬性。4. 非法占用草原開墾耕種,改變草原用途的,無論是否轉為非農用地,均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改變土地用途”的構成要件;該罪定罪量刑以占用草原數量為標準,占用數量巨大、破壞后果顯而易見的,無需另行鑒定破壞程度。5. 當事人提交的與案件無關聯的證據,不能作為其無罪或罪輕的依據,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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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賄罪申訴無門,關鍵在證據鏈與認罪認罰的法律效力
作為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法學研究的律師、學者,結合本案,我想重點解讀吳某某行賄罪申訴被駁回的核心法理,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的常見爭議點——如何認定刑訊逼供主張的有效性,以及行賄罪的證據標準到底是什么。
首先,關于“刑訊逼供”的主張,很多當事人在申訴時都會以此為由,認為自己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本案的審理邏輯,恰恰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中“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的基本原則。根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定刑訊逼供應有明確證據,比如遭受暴力毆打、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的痕跡、證人證言等,單純的體檢報告不足以證明存在刑訊逼供——本案中吳某某提交的4份體檢報告,只能證明其在對應年度的身體狀況,既沒有顯示外傷等遭受暴力的痕跡,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被刑訊逼供,自然無法支持其主張。
更關鍵的是,吳某某在原一審的庭前會議和庭審中,已經作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行賄事實全部認可,自愿認罪認罰,且其本人和辯護人都明確不申請非法證據排除。這一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著其當時認可了供述的真實性,也放棄了對供述合法性的異議。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且無證據證明其認罪認罰系被脅迫、欺騙的,事后再以刑訊逼供為由翻供,通常不會被支持。
此外,很多當事人會誤解“審訊同步錄音錄像必須移交法院”,本案也明確澄清了這一誤區。同步錄音錄像的核心作用,是在當事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時,用于調查核實是否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并非必須與審訊筆錄一并移交法院。本案中,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未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監委未移交同步錄音錄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以此推定調查過程存在刑訊逼供。這一點也提醒大家,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辯護人應在法定程序內行使權利,錯過權利行使時機,再行主張往往難以得到支持。
其次,關于行賄罪的證據標準,本案清晰體現了“證據相互印證”的核心要求。吳某某主張原審認定行賄罪的證據不足,稱口供系偽造、無審訊人員簽字,但法院查明,原審證據不僅有其本人供述,還有受賄人顏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以及二人收受錢財后為其牟取非法利益的相關書證,這些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能夠相互佐證行賄事實的存在。
更為重要的是,顏某某、方某某在吳某某被審判前,已經被依法審理并判決,二人在其自身受賄案件中,對收受吳某某錢財的事實予以認可,自愿認罪認罰,相關證據也經過了庭審質證,吳某某行賄的事實已經在上述二人的受賄判決中得到確認。這種“關聯案件確認事實”的證據形式,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較為常見,也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要求,能夠進一步印證行賄事實的真實性。
吳某某提出“給方某某的款項是合伙履約、過節費是人情往來”的辯解,也不符合法律規定。行賄罪的核心構成要件,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無論款項以何種名義支付,只要本質上是為了借助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就可能構成行賄罪。本案中,吳某某支付的款項數額巨大,且有證據證明受賄人為其牟取了非法利益,顯然不屬于合法的合伙履約或正常人情往來,其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自然不能成立。
這里需要特別提醒,實踐中很多人誤以為“人情往來”可以成為行賄的擋箭牌,但法律對正常人情往來與行賄有明確界限:正常人情往來通常具有對等性、小額性、無利益交換屬性,而行賄則具有明顯的利益指向性,即通過財物換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便利。本案中,吳某某給方某某的款項高達145萬元,遠超正常人情往來的范疇,且與牟取非法利益相關聯,認定為行賄罪符合法律規定。
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我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發現,類似吳某某這樣的誤區并不少見——很多當事人認為“只要沒有明確的行賄話術,就不構成行賄”,或者“認罪認罰后還能隨意翻供”,但本案的裁判結果明確告訴我們,刑事訴訟中,證據是核心,程序是保障,自愿作出的認罪認罰承諾具有法律效力,試圖通過翻供、虛構理由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難以得逞。同時,國家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持續加大,無論是行賄人還是受賄人,都將受到法律的嚴懲,這也彰顯了我國反腐敗斗爭的堅定決心。
三、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認定,關鍵在“土地屬性”與“用途改變”
本案的另一大爭議焦點,是吳某某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是否屬于農用地,以及開墾草地用于耕種是否屬于“改變土地用途”,這也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審理中的核心難點,結合本案裁判理由,我將從法理層面進行通俗解讀,幫助大家厘清認知誤區。
首先,很多人會混淆“土地規劃分類”與“刑事定罪分類”,這也是吳某某申訴的核心誤區之一。吳某某認為,伽師縣自然資源局將涉案土地列為“未利用地”,就不屬于農用地,不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但這種理解是對法律的誤解。
從法理上講,認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核心依據是土地的自然屬性和法律規定,而非行政規劃層面的分類。《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明確規定,草原包括天然草地、草山、草坡,而“其他草地”作為草原的一種表現形式,自然屬于草原范疇。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規明確將草原納入“農用地”范圍,也就是說,無論行政規劃中是否將其列為“未利用地”,只要其自然屬性是草原,就屬于農用地,非法占用并破壞的,就可能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本案中,伽師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說明及相關文件,已經證實涉案土地在案發前是具有生態功能的草地,屬于《草原法》規定的草原,因此原審認定其為農用地,符合法律規定。2017年《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只是行政機關進行土地調查、規劃的分類標準,其作用是規范土地的行政管理,不能替代法律對農用地的界定,更不能作為刑事處罰的依據——這一點至關重要,也提醒相關市場主體,在使用土地時,不能僅看行政規劃分類,更要明確土地的法律屬性,避免因認知誤區觸犯法律。
其次,關于“改變土地用途”的認定,吳某某主張“只有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才屬于改變用途,農用地之間的調整不算”,這一觀點也與法律規定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非法占用草原,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的,應當認定為“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這意味著,即使是在農用地內部,改變其原有用途(如將草原改為耕地),也屬于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改變土地用途”構成要件。
從法理上講,草原作為農用地,其生態功能和使用用途是法定的,國家對草原實行特殊保護,禁止非法開墾、破壞。草原的主要功能是保持水土、涵養水源、維護生態平衡,而開墾草原用于耕種,會破壞草原的植被,導致生態功能喪失,屬于對土地用途的根本性改變,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吳某某未經批準,將7975.9875畝草地開墾為耕地,顯然改變了草原的原有用途,原審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適用法律正確。
此外,吳某某提出“原審未鑒定土地破壞程度就定罪,超越職權”的申訴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明確了該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占用數量”,而非“破壞程度”——只要非法占用草原的數量達到“較大”標準,且改變用途造成草原毀壞,就可以定罪處罰,無需另行鑒定破壞程度。
本案中,吳某某非法占用的草地面積高達7975.9875畝,遠超“數量較大”的標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非法占用草原20畝以上即屬于“數量較大”),且開墾行為必然導致草原植被破壞,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后果顯而易見,因此原審未進行鑒定就定罪處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并未超越職權。這一點也提醒大家,非法占用草原的行為,只要達到一定數量,無論破壞程度如何,都可能構成犯罪,切勿心存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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