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案例:下班途中搭乘同事摩托車發生無責事故是否屬工傷?
(2026)鄂28行終41號
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視同工傷。
案情簡介
庹某租住宣恩縣城煙草公司宿舍樓507室,符某借住宣恩縣城上湖塘社區老福利院廉租房1棟101室,二人于2025年4月1日與某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從事生產部清洗工作,期限為2025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上班時間為8時至20時,住宿自理。
2025年5月6日20時下班后,符某搭乘同事庹某駕駛的鄂Q5Z3**號摩托車從公司所在地宣恩縣椒園鎮回宣恩縣城住所,路程約10公里,自駕約需15分鐘左右,20時11分在途經珠山鎮施南路垃圾中轉站一彎道路段時與羅某駕駛的云AK5Z**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庹某左脛骨骨折,符某右尺骨莖突骨折,右腕、左踝皮膚擦傷,兩車受損。
事故發生后,庹某、符某到宣恩縣人民醫院進行了住院治療。2025年5月8日,宣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當事人羅某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庹某無責任,當事人符某無責任”。
【案情】
人社局決定:認定工傷
2025年6月24日,符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人社局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并依法告知了相關權利義務,于2025年9月4日作出鄂13**工傷認定〔2025〕001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符某2025年5月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
某公司不服,于2025年11月10日訴至法院。
【審判】
一審判決-(2025)鄂2825行初12號:認定工傷
法院認為,關于符某、庹某的居住地問題,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調查庹某的筆錄、調查符某的筆錄及原告的當庭陳述,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符某與同事庹某均實際居住在宣恩縣城,且符某與同事庹某下班后相邀同程回家,行經線路也系合理路線。原告主張符某、庹某未居住在宣恩縣城,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視同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線路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符某與同事庹某系原告職工,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同程下班途中,發生第三人無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前述規定,被告認定為工傷,適用法律正確。宣恩縣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告知了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調查,并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作出鄂13**工傷認定〔2025〕001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符某2025年5月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請求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2026)鄂28行終41號: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符某是否實際居住在宣恩縣城,該事實直接關系到符某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時是否處于“下班途中”的合理空間范圍內。宣恩縣人社局受理符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履行了法定程序,通知用人單位某公司與職工本人符某提交相關證據;在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書》前,不僅審查了符某提交的其與房東汪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還依法對符某、庹某、劉某等人進行了調查核實,形成了相互印證的證據材料。《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主張符某并未在宣恩縣城實際居住,并進而否認符某案涉受傷屬于工傷,依法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然而,在案涉工傷認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某公司均未就其否定性主張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六十七條規定“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一審法院對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后,認定其能夠證明符某在宣恩縣城居住的事實,該認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宣恩縣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某公司請求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符某是否實際居住在宣恩縣城,這直接關系到事故是否發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公司主張符某未實際居住,但未能提供證據。而人社局和法院根據租房合同、同事證言等證據,認定居住事實成立。
本案提醒用人單位,在處理工傷事宜時,如果對職工的工傷申請有異議,必須在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中及時、有效地提供反駁證據。僅僅口頭否認,而不提供證據,無法對抗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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