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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二、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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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是:
1.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
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產。關于"公共財產"的范圍,《刑法》第91條明確規定是指以下財產:(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對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國有財產",即國家所有的財產,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擁有的財產,以及國有公司、企業、國有事業單位在合資企業、股份制企業中的財產及其控股的公司的財產。以上公共財物和國有財物的范圍,必須嚴格依法認定,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
2.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主管、支配、使用和具體負責經營、管理公共財物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利用職務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經手或者使用的財物,如國家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后報銷差旅費,屬于職務行為。但其使用假票據乘機騙取、冒領非本人經管的公款,也是貪污行為。
貪污的手段各種各樣,但主要是侵吞、盜竊和,騙取公物占為己有。"侵吞",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涂改賬目、收入不記賬等不露"痕跡"的手段,將自己依職務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盜竊",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秘密竊取的方法,監守自盜,將自己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如工程項目負責人偽造工資表,冒領根本不存在的工人工資占為己有的行為。"其他手段",是指采取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方法,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如以"挪用"的形式、"借用"的名義,或者謊稱公共財物被騙、被搶,實際為自己占有的行為等情形。
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柘城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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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刑法》第93條作了明確規定,包括:
(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銀保監會、證監會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在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向餐飲業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衛生防疫站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合同制民警,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此外,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人員,根據2018年12月29日修訂的《公務員法》第2條的規定,屬公務員范疇,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任命、指派、提名、推薦、批準,也可以是事后的認可、同意、批準等。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托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但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實踐中,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是指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通常為董事長、董事、監事以及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些人員的產生有特定程序、不能直接由國有單位以任命方式決定。例如,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參股、控股的國有單位對公司經理的產生仍可起到決定性的作用,"推薦""提名"就是國有單位行使人事權的表現。非經國有單位推薦或提名,有關人員也許就不可能受聘;即使受聘,也不可能具有代表國有單位監管國有資產的權力和職責。相反,若國有單位依權利推薦或提名,就意味著其是國有單位的人,就負有代表國有單位監管國有資產的使命,即使之后其受聘經過了由董事會決定的程序,也不能改變他是受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性質。換言之,司法實踐中,不能僅因涉案人員的職務是經混合所有制單位的有關組織機構選舉、聘任、決定,就簡單地認定其不屬于受委派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而要看國有單位在其出任相關職務過程中是否行使了相應的人事決定權。此外,被"委派"的人員,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如工人、農民、待業人員等。不論被"委派"以前是什么身份,只要被上述國有單位委派到上述非國有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就是國家工作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主要指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依法選出的在人民法院履行職務的人民陪審員以及履行特定手續被聘為特邀檢察員的人員等。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正《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立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同時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382條和第383條貪污罪的規定。該立法解釋中"所說的'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主要是指村黨支部、村委會和村經聯社、經濟合作社、農工商聯合企業等掌管村經濟活動的組織的人員"。
《刑法》第93條所指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第(2)種、第(3)種、第(4)種人員均"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即為"準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中的某個車間、工程隊、門市部等,以承包人、租賃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權限范圍內,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部分人在受委托,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前,可以是工人、農民或者從事其他職業或待業的人員。因此,這部分人侵吞、竊取、騙取承包、租賃企業的財產,構成貪污罪,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國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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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便利以各種手段非法占有單位財物,不要求必須明知是"國有財物"而占有才構成貪污罪。只要行為人知道其非法占有的是其管理、經營的單位的"公物",而不是自己或者其他個人的財產便構成貪污罪。【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柘城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柘城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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