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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起來真慚愧,《律師法》是由法工委刑法室負責的,我在刑法室工作多年,卻對《律師法》并不熟悉。這一方面是因為《律師法》在我調入法工委后沒有修改完善,所以工作中關注的少,用到的也少;另一方面也因為相比于刑法、刑訴法這些基本法律,律師法的重要性還有不小的差距。
即便不熟悉,對律師法的立法精神、立法邏輯和基本脈絡還是清楚的。我記得有幾個方面的規定,較為顯著:一個是,所有律師,不分三六九等,一律平等,僅為律師。其他名頭一概不算,不能在執業活動中對外示人,更不能用來招攬案源。另一個是,考慮到律所實行合伙制和律所內部管理服務的需要,律師分為合伙律師和非合伙律師。二者的區別僅是:合伙律師對律所的責任大些,非合伙律師責任小些。
離開體制做了律師以后,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我一直搞不清楚,為什么律師有那么多的名頭。“中國區總裁”、“全球法律服務中心主任”、“全球董事會主席”、“中國區總裁”,等等。
凡是有這些名頭的律師,凡是用這些名頭的律所,你們都不要請。這或者是一個傳銷犯罪團伙,只是還沒有案發;或者是對職業沒有基礎的認知,對專業沒有基本的信心,所以拿名頭來騙人。
市場上總有觀點,批評法律這也不行那也不好。其中不乏一些所謂的“學者”、“專家”、“教授”。據實看,批評的對的很少。“批評使人進步”,“也使法不斷走向完善”。法律中也確定有不少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地方。但要說哪部法律的根基不穩,基礎邏輯不清,基本的社會定位不準,那肯定是立不住腳的。
同樣,律師法也有不少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但它對律師和律所的角色定位是不會出現差錯的。基于這點,所以雖然總有“利益集團”推動律師分級和分級出庭,立法機關從來不讓步,自始至終不同意。而且態度堅決,答復明確,沒有什么變通空間。
市場上一些律所,在法律規定的合伙律師和非合伙律師外,又發明了各種各樣的名頭。這種把律師分級分層分類的做法,從表現形式上看,就已經背離了律師法的立法邏輯和基礎性規定。
“事出反常必有妖”。“事出違法而且很普遍,有的,就不單純是妖了。而是必有鬼。”
之所以這么做,我想主要有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迎合市場需要。
群眾對法律和法律職業的認知是有限的。你要像央視采訪“你幸福嗎”一樣,去做街頭采訪,問問老百姓“是全球董事會主席水平高,還是普通律師水平高”?我想,答復十有八九是“肯定是主席水平高啊”。
所以,一些不良律所用名頭對律師分類,這一方面可以迎合市場心態,另一方面可以用來吸引、管理和限制律師。前一個當面是“奸”,后一個當面是“壞”。合在一起,是又奸又壞。
二是,可以內部收割。
據說,有些律所,拿這些名頭賣錢。當個什么“中國區總裁”一個價、當個“全球董事會副主任”另一個價。
買者趨之若鶩。
所以,盈科爆雷,那些有這些名頭的律師,不值得同情。不爆雷,拿著這些名頭憋著壞,四處走穴;爆雷了,就該為這些名頭付出相應代價。這是因果必然。
有些律師也很特別。“你不收他錢,讓他做合伙人,他首先想到的是責任。”“你收他錢,讓他做這做那,他擠破頭往里鉆。”這主要是因為,在一些人眼里,收了錢,就得給他相應托舉、宣傳和回報。而一旦踏上這艘賊船,只能越出越多,而且還下不了船。等出了事,還說不出來。
總不能讓律師自己說出來,“哇偶,我被我自己所在的律所給收割了吧”?
三是,可以抬高身價。
有些律所的推廣,不以業務能力,而以在律所的“身份”為標準。溜須拍馬的,助紂為虐的,與管理層(實際上服務團隊)勾連好的,推廣就多。悶頭做業務的,不僅律所不給推廣;自行推廣,還會受到他們各式各樣的限制。
律所推廣后,“中國”、“全球”、“副主席”、“主席”??,委托費用逐次上升。
實際,這些名頭和業務能力、辦案能力和效果,毫無關聯。如果要有,只有負關聯。
提高業務能力的過程很漫長,辦案子也很累而且還有風險。買個名頭,進而謀取高額利益,又快又顯眼兒,還不涉及執業風險。這符合“彎道超車”的速成思維。只是一定不健康,也不能長遠。
考驗律師能力的,首先是法律素養。而法律素養的高低,主要看的是“有事想法,辦事靠法”的法商和帶頭守法的堅定。
所以,凡是于法無據的,而又實質違背了法律精神的,都該予以廢除和排斥。
中國區總裁、全球董事會主席,這些花里胡哨的由頭,該清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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