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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訴訟律師王如僧
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擾。
申請人:王如僧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是被告人周**的辯護人。
申請事項:對被告人周**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裁定終止審理。
事實與理由:
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頒布的《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最高法發布的8個《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1:《郭某、劉某逃稅案--以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逃稅的,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依法處理》的裁判要旨,最高法發布的《對關于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抵進項稅額”行為性質建議的答復》(法辦函【2025】1595號)對何為虛抵進項稅額作的解釋,毫無疑問,被告人周**的行為涉嫌的罪名實際上是逃稅罪,而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涉嫌逃稅罪的,在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之前,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是,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但是納稅人沒有補繳稅款,或者沒有繳納滯納金,或者沒有接受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
對這種情形的處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第一、二、三、四、五庭編制的第147輯《刑事審判參考》中第1667號《錢某逃稅案--對逃稅罪稅務處理前置的理解》提出的見解如下:
“我們認為,對上述情形,檢察機關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準許;但檢察機關堅持不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能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而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終止審理。”
“如前文分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是"不構成犯罪"。因此,在檢察機關不撤訴的情形下,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逃稅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無罪判決,而應該終止審理。但對于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此類再審案件,因為終止審理已無意義,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編寫的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3《刑事審判實務》提出的見解如下:
“實踐中,有極少數未經稅務機關處理而直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逃稅案件,其中不少是因為以其他罪名立案、偵查和起訴的,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應該定性為逃稅。對此,司法機關應該依法保障《刑法》賦予逃稅人的上述法定權利,在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時,進入審判階段的,人民法院應該依照《刑法》第201條第4款和《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終止審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貴院應依法裁定對被告人周**一案終止審理。
此致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王如僧律師
二0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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