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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以商業詆毀構成要件為主線逐層展開。法院認定自媒體公眾號運營者具備“經營者”身份,與社交應用平臺經營者存在爭奪用戶與流量的競爭關系。
在此基礎上,法院明確,無論事實陳述還是意見表達,凡能傳遞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信息者,均在商業詆毀規制之列。僅傳遞評論者情緒信息的應由侵害名譽權規制,而虛假宣傳規制的是指向經營者自身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信息。對于兼含事實與意見的商業評論,應綜合全文整體評判,不得割裂。爭議信息是否虛假,則需結合在案證據進一步分析以后認定。
對于社交應用平臺經營中存在的問題,自媒體可以批評指正,但必須言之有據。經核查,涉案文章共計十處內容系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構成商業詆毀。某大數據公司經自媒體授權轉載涉案文章,雙方就傳播商業詆毀信息存在合意,構成共同侵權。關于編造者停止侵權的邊界,法院明確該責任限于本人及授權范圍內的行為。無授權關系的其他第三方平臺擅自轉載涉案商業詆毀文章的,不在編造者停止侵權責任范圍之內,被侵權者應自行通知刪除。
01?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網絡公司系某社交平臺"熱搜"產品運營方。被告李某系財經自媒體賬號經營者,在騰訊、搜狐、知乎等多個平臺注冊同名賬號;被告深圳某大數據公司系某網站運營方。2021年7月14日,李某在多平臺賬號發布《統計9萬條熱搜后,我們發現某某正在打造一個"喪中國"》一文,聲稱基于長達一年的9萬條數據,得出原告熱搜產品"充斥暴戾、刻意制造爭端"的結論,該文發布三日后即刪除。深圳某大數據公司于文章發布次日全文轉載。原告以兩被告實施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提起訴訟
一審認定兩被告構成商業詆毀,判令李某通知仍轉載文章的平臺予以刪除,兩被告在各自平臺置頂連續30日刊登聲明,李某賠償50萬元、深圳公司在5萬元內承擔連帶責任。三方均不服,向廣東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涉案文章共計十處內容構成虛假或誤導性信息。二審維持一審賠償數額,但撤銷了要求李某通知其他網絡平臺刪除文章的判項,并將刊登聲明的范圍分別限定于李某自有賬號及深圳公司網站。
02?
裁判要旨
一、關于商業詆毀、虛假宣傳與侵害名譽權的區分標準。
商業詆毀規制的是指向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信息;虛假宣傳規制的是指向自身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信息。至于僅傳遞評論者主觀情緒而未傳遞任何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信息,則應納入侵害名譽權規制的范圍。
經營者對其他經營者作出商業評論時,無論采取事實陳述還是意見表達,凡能向相關公眾傳遞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信息者,均在商業詆毀規制之列。對于兼含事實與意見的商業評論,應綜合全文整體評判,不得割裂。事實陳述雖真實,但與不公允意見結合后整體產生誤導效果的,仍可構成商業詆毀。“吹牛型”商業評論因指向自身而非競爭對手,屬于虛假宣傳規制范圍。
二、關于商業詆毀信息編造者的停止侵權責任范圍。
編造者的停止侵權義務限于停止自身實施及授權他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不包括通知與之無關的第三方網絡平臺刪除轉載的商業詆毀信息。他人未經授權的轉載行為,應由權利人自行通知刪除,不能將通知義務轉嫁于編造者
03?
裁判結果
一審裁判結果:
一、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仍轉載有涉案文章的網絡平臺發送書面通知要求刪除涉案文章或構成商業詆毀的信息;
二、李某在騰訊網(qq.com)、ZAKER資訊(myzaker.com)、搜狐網(sohu.com)、今日頭條(toutiao.com)、網易(163.com)、知乎(zhihu.com)、**網(***.com)和微信公眾號等發表涉案“***”文章的網絡平臺上的置頂位置連續30日刊登聲明(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以消除影響;深圳某大數據公司在***(***.com)首頁的顯著位置連續30日刊登聲明(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以消除影響;
三、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京某網絡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共計50萬元,深圳某大數據公司在上述賠償額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北京某網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640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64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
三、變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64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李某在刊載了涉案文章的騰訊網(qq.com)、ZAKER資訊(myzaker.com)、搜狐網(sohu.com)、今日頭條(toutiao.com)、網易(163.com)、知乎(zhihu.com)、**網(***.com)和微信的“***”公眾賬號置頂位置,連續30日刊登聲明(聲明內容須經法院審核),以消除影響;深圳某大數據公司在“***(***.com)”首頁的顯著位置連續30日刊登聲明(聲明內容須經法院審核),以消除影響;
四、駁回北京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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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粵民終6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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