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4月8日訊(記者 張艷玲)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共7條,自2026年4月9日起正式施行,旨在依法懲治危害民航飛行安全違法犯罪,維護民航飛行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長羅國良在當日新聞發布會上表示,一段時期以來,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機艙內打架斗毆等“機鬧”行為時有發生,雖總量不大,但嚴重影響社會公眾安全感和民航行業健康發展,甚至引發社會恐慌,需通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種手段綜合整治。
據介紹,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曾聯合印發相關指導意見,在懲治危害民航飛行安全違法犯罪方面取得顯著成效,但因此類行為成因復雜、防范處置難度大,仍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統一裁判尺度。同時,新修訂的民用航空法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增設安全保衛專章,亟需《解釋》明確相關罪名認定標準,做好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經深入調研、廣泛征求意見,起草制定了該《解釋》。
《解釋》主要包含三方面核心內容,精準回應實踐中的法律適用難題。
其一,依法懲治違規開啟艙門、機艙內打架斗毆等常見“機鬧”犯罪。《解釋》明確,并非所有違規開啟民航飛機艙門的行為都構成刑事犯罪,僅當飛機處于依靠自身動力移動或空中飛行期間,違規開啟艙門且足以引發公共安全危險時,才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飛機未依靠自身動力移動時違規開啟艙門的,可予以行政處罰并追究民事賠償責任。同時,《解釋》以列舉方式明確飛行中機艙內實施暴力構成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量刑標準,特別指出對民航乘務員使用暴力可能構成該罪,并對破壞民航計算機信息系統、干擾民航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犯罪的刑事處罰作出指引。
其二,從嚴懲治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犯罪。針對部分行為人出于報復社會、發泄私憤等動機,編造“飛機上有炸彈”等虛假恐怖信息,干擾民航秩序、引發社會恐慌的行為,《解釋》進一步加大打擊力度,明確此類行為影響航班或機場正常運行,或致使公安、武警等部門采取應對措施的,即構成犯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屬于“造成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解釋》明確,無論以明示還是暗示方式編造、傳播此類虛假信息,符合條件的均構成犯罪,便于司法實踐準確把握。
其三,明確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原則。《解釋》規定,民用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行為人在飛行期間被抓獲的,由行為發生后飛機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也可由始發地、經停地或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轄,有效避免管轄權爭議。
當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同步發布3起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進一步明確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細節,助力各級司法機關準確適用《解釋》。
羅國良表示,《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將繼續指導地方各級司法機關,準確適用相關法律及《解釋》規定,堅持依法從嚴懲處與寬嚴相濟相結合,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共同守護民航飛行安全,服務保障更高水平平安中國建設。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
(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動力在地面移動期間違規開啟艙門,致使應急撤離滑梯釋放,足以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的;(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飛行期間違規開啟艙門的;(三)其他以危險方法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的情形。
有前款行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機長、航空安全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襲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條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危及飛行安全”:
(一)致使機艙內人員、行李異常位移,足以影響民用航空器配載平衡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發動機、機體結構或者與飛行安全相關的通信、應急、線路等關鍵設備功能受損的;(三)致使航空安全員、乘務員、隨機機務等飛行安全保障人員履職能力嚴重受損或者喪失履職能力的;(四)在民用航空器駕駛艙內實施暴力的;(五)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擅離職守對他人實施暴力的;(六)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情形。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載平衡受到影響,或者民用航空器發動機、機體結構、與飛行安全相關的通信、應急、線路等關鍵設備功能受損,航班因而備降、返航、中斷運行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發生火災、沖出跑道、迫降、墜毀的;(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履職能力嚴重受損或者喪失履職能力的;(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實施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犯罪,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破壞民航運輸企業、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民航運行保障單位等民航運行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民航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通過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編造以發生嚴重威脅民航飛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為內容、可能引起公眾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一)致使航班復飛、清艙,或者致使民用機場采取二次安檢、轉移航空器等措施,影響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的;(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衛生檢疫等部門采取應對措施的;(三)其他嚴重擾亂民航運行秩序的情形。
實施前款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造成民用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二)致使航班備降、返航、中斷運行,或者致使民用機場采取關閉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嚴重影響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的;(三)造成一人以上重傷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四)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五)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六)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行為人在民用航空器飛行期間被抓獲的,由行為發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發地、經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從事公共航空運輸和其他載人活動的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 本解釋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編審:蔡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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