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孟粉
“政商旋轉式腐敗”這個詞近幾年頻頻出現在查處高官公告中,比如2025年7月12日、13日接連兩天,證監系統的兩則反腐新聞接連發布,一個是原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副主任李筱強,另一位是證監會原法律部副主任吳國舫,反腐新聞里均提到這兩位官員是“政商旋轉門腐敗的典型”。究竟什么是“政商旋轉門”?政商旋轉門對應哪些職務犯罪罪名,政商旋轉是否一律構成職務犯罪?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政商旋轉”的定義及類型
(一)什么是“政商旋轉”?
顧名思義,是政界和商界的身份相互轉變之意。旋轉意味著雙向轉換,因此這個詞廣義解釋包含非公職人員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進入非公職單位兩種情形;但結合近期的反腐新聞,紀委監委對政商旋轉均采用了狹義說,通常指公職人員離職或退休后“轉換角色”到企業或中介機構違規任職取酬,說白了,即原體制內官員后辭職下海到企業任高管拿高薪。紀委監委認為這樣的模式里必然蘊含“政商旋轉門式腐敗”。
比如上述兩則新聞里的官員,其實被紀委監委查處時都已經辭職離開了證監系統下海到基金公司或證券公司,如吳國舫是2024年3月辭職加盟國信證券,而2024年11月落馬,他在國信證券的職業生涯僅持續了240天。同期落馬的李筱強則是2020年就辭職到了中國互聯網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總經理,2024年11月被查時就已離開證監會體系轉任達四年之久。筆者所辦案件也是金融系統的原副局職官員,也是于2019年辭職后2024年被查。
為什么說紀委監委認為政商旋轉可能“蘊含”腐敗,而不是一律認定為腐敗呢?其中是有歷史淵源的:原來體制內辭職甚至是退休的公職人員到企業任職拿高薪,在非反腐高壓時期被處理的情況較少,即便有處理的也是一般作為違規違紀處理。但近幾年司法實踐中“政商旋轉”被作為犯罪處理成為趨勢,一般認定罪名要么是受賄罪,要么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政商旋轉"的典型模式當下"政商旋轉"行為根據不同形態,可以分為:
1權力即時兌現型:在任時辦事,從商后收錢。比如某銀行副行長退休前違規發放貸款37億元,退休次日即擔任某企業獨立董事,年薪150萬元;
2.期權交易型:在任時辦事,約定退休后收錢。比如某開發區主任在任時違規批準某生物醫藥項目用地,約定退休后分5年收受企業主支付的"分紅",累計收受380萬元;
3.信息服務型:辭職下海辦公司,利用原同事拿項目。比如規劃局原處長離職后創辦咨詢公司,通過原下屬獲取35個重大項目立項信息,收取“咨詢費”2200萬元;
4.原有人脈變現型:退休后從商,利用原同事權力變現。比如某海關退休干部搭建“通關服務網絡”,通過23名在職關員違規放行貨物,按貨值1.5%收取費用。
政商旋轉腐敗涉嫌的職務犯罪罪名權力即時兌現、期權交易型的“政商旋轉”實踐中共同特點是在任時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雖然當時沒有收取好處,但退休或者辭職后去了請托人的公司,以工資、分紅名義收取高薪,實踐中通常被認定為受賄罪,入罪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這種情形,辦案部門通常會認定為受賄罪,實踐中的爭議主要圍繞在下海后的高薪是否符合人力市場標準。但是第三種“信息服務型”和第四種“原有人脈變現型”在實踐中有的未定罪處理,有的則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且這兩年普遍趨勢是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罪名認定需要認真研究和考察。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保護法益和認定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罪名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的,但增設以后在很長一段時間中實踐定罪的并不多,這兩年才成為職務犯罪中的“高頻罪名”。該罪名刑期雖然實踐中判的并不高,但是這個罪名處于邊界地帶,很容易讓紀委監委啟動職務犯罪調查。有研究及媒體統計認為,官員貪腐案件中超過六成存在利用影響力受賄情節,紀檢監察機關將這類“退而不休”“離職不離權”的政商旋轉現象,界定為一種隱形特殊的腐敗生態。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與司法實踐爭議《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下:
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款: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即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們重點討論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身份限定在“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本人”。
與普通受賄罪相比,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相對復雜。構成要素具體表現為:
1.是離職的行為人接受請托后,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即所謂影響力,向第三方的國家工作人員發出請托;
2.通過第三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
3.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4.行為人(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
通過罪狀描述,可以看到行為鏈條分為四環:利用原職權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財物。
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處罰的是以上整個的行為鏈條,假如離職人員雖然打招呼給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也收錢了,但這個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為離職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那么這個離職的“我”是否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個問題要解決,就要深入研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保護的是何種法益。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保護法益爭鳴探討采用不同的保護法益說,對一個行為的處理后果會截然不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保護法益理論上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是將影響力賄賂犯罪作為賄賂犯罪看待,認為影響力賄賂犯罪本身不具有獨立的法益,而是具有與賄賂犯罪同樣的法益,就是通說中認為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說,職務行為的公正性說、以及新出現的公職的不可謀私利性說”。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影響力賄賂犯罪不屬于公務賄賂犯罪,而是一種獨立的犯罪種類,具有不同于賄賂犯罪法益的獨立法益,這種觀點下有職權影響力說,即職權影響力不可收買性,這個觀點無形中擴大了打擊范圍,只要離職人員具備了影響力并收取了對價,就侵犯了法益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類似于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看作是行為犯。
筆者個人觀點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本質還是權錢交易,行為人收取的是“權力的中介費”,權力當然具有不可收買性,但是該罪名下,這個權力是通過行為人的影響力實現了變現,行為人的一系列行為間接的讓權力有了對價。
行為人利用自己原有職務影響了現任公務人員,并產生了嚴重后果——謀取不正當利益,既破壞了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也破壞了公職人員行為的公正性——謀取不正當利益。所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如果沒有權力實質的介入,當然不構成該罪。因此,信息服務型、人脈變現型的政商旋轉模式,是不是一律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定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從有無職權影響、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因素進行考量,如果行為人從事的與原職務無關,也沒有影響現職公務人員,沒有謀求不正當利益也不影響公平競爭,該行為既不構成違紀也不構成違法。
比如,某醫院院長辭職后到某醫療器械公司任職,利用原職權的影響向原任職單位銷售醫療器械,其行為構成違紀甚至違法;如果某醫院院長退休后發揮主任醫師專業特長,到相關醫療機構坐診,并根據就診病人的工作量領取相應報酬,則既不構成違紀更不構成違法,這種離退休后憑專業技術獲取等額報酬,是正當收入。
但是實踐中的復雜往往體現在:企業聘用原辭職的官員,自然是既想利用該官員專業領域的豐富經驗服務企業,又希望利用其該領域的原有影響力協調特定的項目,這種復雜情形需要特別的甄別。
因此筆者認為,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定是落實在某個具體的請托事項上,而不能說只要下海后收取的高薪全部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所得,高薪是否適當,要考察行為人提供專業或技術服務的時長、強度、技能的市場稀缺性與報酬之間有無對價性,報酬與公司其他員工的薪酬相比是否合理等,目的是分清高薪的對價是權力還是稀缺的專業經驗。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辯護要點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辯護要點可以從犯罪構成及保護法益入手,以事實證據為基礎論證不構成犯罪原因。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下海后收取的690萬元薪酬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被告人于2019年從金融系統離職后,接受老板及總經理的聘請擔任顧問,后因總經理出面請托,被告人于2021年間利用曾在金融系統工作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某銀行總行工作人員打招呼等方式,幫助集團客戶公司的信貸資產風險評級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并于2019年至2022年收受老板給予的錢款共計690萬元”。
筆者就認為該被告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具體理由如下:
1、被告人雖然從2019年至2022年辭職后入職了老板實控的公司,并開始領取法律顧問費用,但這期間老板并無具體的請托事項;
2、被告人領高薪是長時間的線性收入,而總經理請托是點狀事件,即便非要認定總經理有請托事項,被告人因被請托而收受的財物也只是那個月份發給的顧問費不超過10萬元;
3、具體該起請托事項中,對被告人提出請托需求的是公司總經理,給被告人發薪水的是公司老板,即請托人總經理并沒有給被告人任何財產利益;
4、沒有權力介入: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找銀行工作人員協調客戶公司的貸款評級事項,銀行工作人員證實其根本就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被告人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即權力并沒有參與到此次交易中來;
5、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因為現任公職人員并沒有打招呼,當然就不可能謀取到不正當利益;
6、被告人領取薪酬是專業技能勞務所得,且取酬的標準并未超過同期高管人員總經理的薪水標準。
被告人取薪三年時間里為老板公司提供了自己的專業服務“盡職調查某金融產權交易所、考察某造紙廠項目”等等,這些全部是被告人利用自己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幫助公司進行考察項目,均沒有通過第三方國家工作人員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均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綜上,被告人雖沒有和公司簽定聘用合同,但是實質上已經被公司聘用,并天天上班,且工作內容也是用自己金融法律經驗為公司提供服務,和被告人類似被公司聘用的人員很多,總經理本身也是該情形但并未入罪處理。如果被告人這種情況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按照此入罪邏輯,所有從體制內、事業單位辭職的人員如果再被聘用都面臨存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指控,這顯然是擴大了職務犯罪的打擊對象范圍,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
關鍵因為此事實并無公權力介入,打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職務廉潔性”并沒有受到侵害。因此筆者堅定認為被告人此事項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由上可以看到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辯護通常可以從以下幾點切入:
1、在任時無交集,辭職下海存粹是人力市場的雙向選擇;
2、具體請托事項并無實質權力介入,沒有謀取到不正當利益;
3、高薪對價錨定的是提供了專業技術服務;被告人用個人專業技術提供了勞務,需提供項目參與證明(如專利證書、技術成果鑒定)、服務記錄(如工作日志、往來郵件)等,其取得高薪不是權力的對價;
4、薪酬水平沒有超出同等高管的薪酬水平,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薪酬符合市場水平。
如某離職干部擔任企業顧問,年薪50萬元與行業標準持平,沒有被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有最高院案例的。被告人黃某系原銀行行長,為某企業發放貸款,后黃某從某某銀行辭職,并與企業按照原約定內容簽訂勞動合同,工資500萬元/年(稅后),獎金500萬元/年(稅后)。黃某入職某企業后,繼續為企業融資等事項提供幫助。最終黃某該起事實的受賄金額為“安家費”、“獎金”和工資差額(其他高管年薪400萬,差額100萬一年)的總和,而不是把年薪500萬全部作為受賄數額。
當前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保護法益存在不同認識,導致定罪思路不同,一念入罪,一念出罪,因此無論是檢法還是辯護律師,均應本著實事求是原則,圍繞行為鏈條的完整程度、有沒有權力介入進行實質審查,方能客觀公正的辦理此類案件。
![]()
孟粉,北京市京都律所事務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協證券法律委員會委員,北京市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理事,曾在北京市檢察院某分院工作十七年,從檢期間辦理了大量一審疑難復雜大要案及秦城監獄職務犯罪減刑案件,專注金融、經濟、職務犯罪及企業等領域刑事辯護,代理多起具有影響力的案件,取得良好辯護效果并被《證券時報》、《財新網》、《中國經濟周刊》等媒體廣泛關注報道。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