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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違法性判斷的三元辯證體系建構:形式與實質 主觀與客觀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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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原標題:《刑事違法性判斷的三元辯證體系建構:形式與實質、主觀與客觀、行為與結果的耦合邏輯》

      (作者:唐從祥,筆名唐駁虎)

      摘要:刑事違法性作為犯罪構成的本質特征,其判斷標準長期陷于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主觀違法與客觀違法、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二元對峙困局。此種非此即彼的思維范式不僅割裂了違法性的內在統一結構,更與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所蘊含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的辯證耦合邏輯相抵牾。本文立足中國本土規范基礎,以我國《刑法》第3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為規范依據,引入系統論與辯證邏輯,提出“三元辯證體系”——即在違法性判斷的階層結構中,以形式違法性為邏輯起點,以實質違法性為價值核心;以客觀違法性為事實基礎,以主觀違法性為歸責限定;以行為無價值為規范導向,以結果無價值為法益底線。三者并非擇一關系,而是通過“結構耦合—動態權重—階層轉化—系統整合”的機制實現有機統一。在此基礎上,本文重構了符合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邏輯的違法性判斷四步階層模型,為刑事司法實踐提供可操作化的規范指引。該體系的核心作用在于:在入罪方向上形成多維約束機制,在出罪方向上構建多重過濾通道,最終實現刑事違法性判斷從“線性決定”到“系統辯證”的認識論躍遷。

      關鍵詞: 刑事違法性;三元辯證體系;《刑法》第13條但書;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司法解釋

      一、問題的提出:違法性判斷的理論困局與實踐需求

      (一)理論源流與二元對立的形成

      刑事違法性判斷,是刑法教義學的核心命題,直接關涉犯罪成立的范圍與公民自由邊界的界定。自費爾巴哈提出“無法律即無刑罰”的罪刑法定原則以來,刑事違法性的本質問題便成為刑法理論爭議的焦點⑴。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違法性經歷了從形式違法性到實質違法性、從客觀違法性到主觀違法性、從結果無價值到行為無價值的理論嬗變。然而,這一演變過程并非線性遞進,而是形成了若干顯著的二元對立格局。

      在存在論層面,形式違法性(違反國家法律規范)與實質違法性(侵害法益或違反社會倫理)相互角力。前者強調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后者關注法的實質正義與社會保護功能。在歸責結構層面,客觀違法性與主觀違法性爭論不休:前者主張違法性判斷應聚焦于行為的外部事實,后者認為特定主觀要素(如目的、傾向)直接決定違法性的有無。在評價標準層面,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各執一端:前者以行為本身的規范違反性為核心,后者以法益侵害或危險為基準。這些對立在理論上衍生出不可通約的學派壁壘,在司法實踐中則導致判決說理的碎片化與標準不一⑵。

      (二)中國刑法學的理論困境與本土資源

      我國傳統刑法理論雖然通說采用“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的三位一體定義,但對“刑事違法性”本身的判斷,往往采取形式性的法條對照模式,而對“社會危害性”的實質評價則缺乏體系性的邏輯嵌入⑶。這一理論缺陷在實踐中表現為兩種極端傾向:一是機械司法,僅憑形式上的法條符合即認定犯罪,忽視對行為實質危害性的獨立判斷;二是實質主義泛化,以“社會危害性”為由突破法條文義,侵蝕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約束。

      值得關注的是,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規定實質上是實質違法性判斷的法律明示,但它與形式違法性的關系如何?它在階層犯罪論體系中應處于何種位置?長期以來并未得到充分的結構化闡釋⑷。第13條但書的獨特價值在于:它直接賦予實質違法性以法定的、獨立的、能夠推翻形式違法性推定的規范地位。這在比較法上極具特色——德國刑法典并無類似規定,日本刑法典雖有“情節輕微”條款,但其適用范圍和理論地位遠不及我國但書之顯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中明確指出:“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認定為犯罪。”⑸ 在“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案”(〔2017〕最高法刑再1號)中,最高法院進一步強調: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違反行政管理規定”即徑行認定刑事違法性,而必須獨立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值得刑罰處罰的程度⑹。這表明,司法實踐已經自發地超越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的二元對立,趨向一種更高層次的辯證綜合。

      (三)本文的研究任務與結構安排

      然而,現有理論缺乏一個能夠統攝形式與實質、主觀與客觀、行為與結果三重辯證關系的體系性框架。本文的核心任務即是:以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為規范基礎,以《刑法》第3條(罪刑法定)、第14條(故意)、第15條(過失)、第20條(正當防衛)、第21條(緊急避險)及相關司法解釋為規范支撐,以系統辯證邏輯為方法論工具,建構刑事違法性判斷的三元辯證體系,并設計出可操作的階層化判斷模型。

      全文結構安排如下:第二部分論述第一重辯證——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的結構耦合;第三部分論述第二重辯證——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的功能分化與歸責統合;第四部分論述第三重辯證——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規范調和;第五部分對三重建構進行辯證整合,闡明三對范疇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及其對違法性判斷的核心作用;第六部分建構四步階層化判斷模型,并以指導性案例加以驗證;第七部分為結語。

      二、第一重辯證: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的結構耦合

      (一)形式違法性的規范功能與邊界

      形式違法性,是指行為違反國家現行刑法規范的禁止或命令。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在一個法治國中,公民通過成文法律認知行為邊界,司法者以法律文本為裁判依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我國《刑法》第3條前半段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這即是對形式違法性的正面確認和憲法性地位的彰顯⑺。

      形式違法性的獨立價值體現在以下三個層面:第一,它構成罪刑法定原則的操作性機制,確保公民不會因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為而受到刑事處罰。第二,它為司法者提供明確的裁判依據,防止恣意判斷和選擇性執法。第三,它維護法秩序的內在統一性,使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行政法、民法)之間形成清晰的邊界。

      然而,形式違法性判斷存在兩個固有局限:其一,法律文本的抽象性難以完全涵蓋生活事實的復雜光譜,純粹的形式判斷可能導致機械司法;其二,刑法規范本身包含大量空白罪狀、概括條款與兜底條款,此時形式違法性的明確性大打折扣,必須引入實質評價。以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為例,其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是典型的兜底條款,若僅從形式上看,幾乎任何違反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都可以被納入,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系列司法解釋和批復,反復強調對該條款的適用必須進行嚴格的實質判斷⑻。

      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的辯證關系,在第一重維度上體現為“互為前提、相互限定”。形式違法性為實質判斷提供規范框架——沒有形式違法性的行為,無論實質危害多大,均不得以刑法處罰,此乃罪刑法定原則的底線要求。反之,實質違法性為形式違法性提供價值填充——在形式違法性模糊或空洞之處(如兜底條款),必須通過實質法益侵害的判斷來具體化其內涵⑼。二者并非上位與下位的關系,而是構成一個閉合的規范循環:形式劃定判斷的范圍,實質決定判斷的方向。

      (二)實質違法性的價值內核與但書根基

      實質違法性,是指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或在更廣義上具有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明確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排除出犯罪圈,這在比較法上極具特色——它直接賦予實質違法性以法定的、獨立的、能夠推翻形式違法性推定的規范地位⑽。

      但書的邏輯結構蘊含深刻的辯證智慧:一個行為即便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若其社會危害性未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則不應認定為犯罪。這意味著,實質違法性不是形式違法性的對立面,而是其篩選與限縮機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力軍案”中明確指出:原審被告人王力軍無證收購玉米的行為雖違反當時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但“尚未達到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危害程度”,故不構成非法經營罪⑹。此處,形式違法(違反行政許可)與實質違法(社會危害性)發生沖突,但書精神的實質違法判斷最終取得了優越地位。

      實質違法性的判斷標準,可以從以下三個維度加以把握:第一,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是否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了實際侵害或現實危險?侵害的范圍、強度、持續時間如何?第二,社會危害性的比較基準:與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同類犯罪行為相比,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相當?第三,刑罰必要性:從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角度,是否有必要對該行為處以刑罰?抑或行政處罰即可達到規范目的?⑾

      但必須強調的是,實質違法性對形式違法性的“優越地位”僅體現在出罪方向。在入罪方向上,實質違法性絕不能脫離形式違法性而獨立發揮作用。這是我國刑法區別于某些實質刑法立場的根本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中明確指出:“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⑿ 這一程序性約束,正是為了防止以實質判斷(“擾亂市場秩序”)影響形式違法性的明確性要求。

      形式與實質在第一重辯證中的關系,可以概括為:形式為表、實質為里;形式定界、實質決斷;形式約束入罪、實質推動出罪。

      (三)結構耦合:形式與實質的相互轉化機制

      基于上述分析,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不應是非此即彼的擇一關系,而應建立“結構耦合”的階層關系:

      第一,形式篩選階層。 行為須在形式上該當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若形式要件不滿足,直接排除違法性,無需進入實質判斷。這一階層的獨立價值在于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約束⑺。

      第二,實質檢驗階層。 通過形式篩選的行為,進一步接受《刑法》第13條但書意義上的實質違法性檢驗。即判斷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值得刑罰處罰”的程度。這一階層的獨立價值在于避免機械司法和過度犯罪化⑽。

      第三,耦合與轉化機制。 形式與實質之間并非單向決定關系,而是雙向互動關系:

      ?正向轉化:形式違法性在空白罪狀和概括條款中,需要實質違法性為其提供具體內涵。例如,非法經營罪中的“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必須通過實質判斷加以填充。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97號“王力軍案”中確立的裁判規則,正是這一正向轉化的典型實踐⑹。

      ?反向轉化:實質違法性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吸收或修正形式違法性的初步判斷。但書規定的出罪功能即為此種反向轉化的法律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1條將“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排除出非法集資的范疇,亦為反向轉化的適例⒀。

      ?動態平衡:在自然犯(如故意殺人)中,形式與實質高度重合,形式判斷幾乎等同于實質判斷;在法定犯(如非法經營、非法集資)中,形式與實質可能發生分離,此時實質判斷具有最終的出罪否決權。

      這種結構耦合關系的核心作用在于:防止刑事違法性判斷向任何一個極端滑落——既防止形式主義導致的機械司法(如“天津趙春華案”一審),也防止實質主義導致的罪刑法定原則虛化(如早期“投機倒把罪”的濫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通過一系列指導性案例和司法解釋,正在有意識地在形式與實質之間尋求動態平衡,而本文提出的結構耦合理論,正是對這一司法趨向的理論回應?。

      三、第二重辯證: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的功能分化與歸責統合

      (一)客觀違法性的事實基礎與獨立價值

      客觀違法性理論主張,違法性判斷應聚焦于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侵害或威脅了法益,而不問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其優勢在于:第一,符合“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階層犯罪論體系的基本分工,有助于在違法性階層保持判斷的客觀性和一致性;第二,在共犯、正當防衛等領域,能夠合理地實現“違法連帶、責任個別”的教義學命題——共同犯罪的違法性判斷以客觀行為為核心,而各行為人的責任則根據其主觀罪過分別判斷;第三,為過失犯和結果加重犯的違法性判斷提供統一標準?。

      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在多個層面承認客觀違法性的獨立意義。例如,正當防衛(《刑法》第20條)與緊急避險(《刑法》第21條)的成立,核心在于客觀上的法益侵害阻卻事由,而非行為人主觀動機。無論防衛人是否具有防衛認識,只要客觀上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即可成立正當防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1條明確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作為客觀判斷要素,要求司法者從客觀行為的外在表現判斷其是否屬于“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引發的沖突,而非完全消解為主觀惡意⒃。

      客觀違法性與主觀違法性的辯證關系,在第二重維度上體現為“基礎與修正”的關系。客觀違法性提供了違法性判斷的事實底座——沒有客觀法益侵害,違法性判斷就失去了附著點。但客觀違法性本身無法完全解決所有違法性判斷問題,特別是在目的犯、傾向犯等犯罪類型中,必須引入主觀違法要素作為修正。正如我國《刑法》第14條關于故意犯罪的定義——“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主觀故意不僅僅是責任要素,更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有機組成部分,直接參與違法性的建構?。

      (二)主觀違法性的限定功能與獨立領域

      純粹的客觀違法性面臨一個深刻難題:在未遂犯、過失犯以及某些目的犯中,若不引入主觀要素,根本無法劃定違法性的邊界。例如,同樣是從他人陽臺取走花盆,客觀上完全一致,但若行為人是誤認自己花盆(缺乏盜竊故意)與明知是他人物品而竊取,刑法評價天壤之別。這說明,某些主觀要素直接決定了違法性的有無與程度,而非僅僅影響責任?。

      主觀違法性理論并非主張“違法即主觀惡意”,而是承認:在特定犯罪類型(特別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中,行為人的特定主觀內容(如非法占有目的、營利目的)是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違法性判斷的組成部分。我國《刑法》第152條走私淫穢物品罪中的“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175條高利轉貸罪中的“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均為此適例。在這些犯罪中,缺乏特定的主觀目的,即使客觀上實施了走私、信用卡詐騙或套取信貸資金的行為,也不構成該罪。主觀違法要素在此發揮著獨立的、不可替代的違法性建構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主觀違法要素的認定標準作出了細致規定。例如,《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2條明確要求,認定集資詐騙罪必須證明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列舉了七種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⒀。這一規定一方面確認了主觀違法要素的獨立性,另一方面通過客觀化的推定規則,避免了主觀判斷的恣意性。

      主觀違法性與客觀違法性的辯證關系,集中體現為“相互依存、相互限定”:

      ?相互依存:主觀違法要素必須以客觀事實為載體。沒有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無法獨立構成違法性。反之,客觀行為若缺乏必要的主觀違法要素,同樣不構成該罪之違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139條關于主觀明知的推定規則,正是基于這種相互依存關系——從客觀事實(如“沒有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交易”)推定主觀明知的存在⒆。

      ?相互限定:客觀違法性限定了主觀違法要素的作用范圍——只有在客觀構成要件該當的前提下,主觀違法要素才有評價意義。同時,主觀違法要素也限定了客觀違法性的判斷方向——對于同一客觀事實,不同的主觀要素可能導向完全不同的違法性結論。例如,同樣是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若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構成盜竊罪或侵占罪;若無此目的,則可能僅成立民事侵權。

      (三)功能分化與歸責統合:主客觀耦合模式

      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不應陷入“誰主導誰”的無謂爭論,而應建立功能分化與歸責統合的辯證關系:

      第一,功能分化。 客觀違法性負責劃定“法益侵害事實”的客觀基準,是違法性的基礎層。它回答的核心問題是: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侵害了法益?侵害的程度如何?是否存在阻卻違法的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主觀違法性負責識別那些嵌入構成要件本身的主觀違法要素,是違法性的修正層。它回答的核心問題是:該罪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主觀目的?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能否推論出該主觀目的的存在?二者在違法性判斷中承擔不同但互補的功能?。

      第二,歸責統合。 違法性判斷的最終結論——行為是否被法律整體否定——必須同時滿足客觀與主觀兩個維度的要求。客觀違法性提供“侵害了什么”,主觀違法性回答“以何種法律上重要的心態去侵害”。二者在最終判斷上形成耦合關系:缺乏客觀法益侵害,主觀違法要素無附著之物;特定犯罪中缺乏必要的主觀違法要素,客觀侵害行為亦不構成該罪之違法性。我國《刑法》第14條關于故意犯罪的定義,以及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的定義,正是這種歸責統合的法律表達——犯罪的成立,既需要客觀上的危害結果或危險,也需要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第三,證明機制上的辯證。 客觀違法性主要依賴外部事實證據,主觀違法性則需通過客觀行為推定型明知與意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139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二)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收購財物的;(三)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⒆ 這一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從客觀事實到主觀要件的辯證推演路徑——客觀行為可以作為主觀心態的證據,但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推翻推定。

      這種主客觀耦合模式的核心作用在于:在違法性判斷中同時納入事實與規范、外部與內部兩個維度,避免客觀歸責的機械化(“唯結果論”)和主觀歸責的恣意化(“唯意圖論”)。它要求司法者在判斷違法性時,既要審查“行為人做了什么”,也要審查“行為人以什么心態做”,并將二者整合為一個整體的規范評價。最高人民法院在“張文中案”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中所展現的裁判思路,正體現了這種主客觀統合的辯證思維?。

      四、第三重辯證: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規范調和

      (一)結果無價值:法益侵害的底線約束

      結果無價值論的核心主張是:違法性的本質在于行為對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其優勢在于:第一,為違法性判斷提供相對客觀、可測量的標準——法益是否受損、受損的程度如何;第二,有效限制處罰范圍,避免單純違反倫理或行政秩序而入罪,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第三,與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中“危害不大”的表述高度契合,為但書的適用提供了理論支撐⑵。

      在司法實踐中,結果無價值的制約功能體現在多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明確指出,對于“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實質上即是認為此類行為未產生值得刑罰處罰的法益侵害結果(危害不大)?。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第2條將“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作為情節顯著輕微出罪的情形,也是以結果無價值(法益恢復)為核心的出罪通道。

      結果無價值與行為無價值的辯證關系,在第三重維度上體現為“底線與導向”的關系。結果無價值提供了違法性判斷的底線約束——沒有法益侵害或危險,絕對不成立犯罪。這一底線約束的規范依據,正是《刑法》第13條但書。行為無價值則提供了違法性判斷的規范導向——在存在法益侵害的前提下,行為本身偏離規范的程度決定了違法性的具體量級,影響著從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區分,以及輕罪與重罪的界分⑼。

      (二)行為無價值:規范違反的導向功能

      純粹的結果無價值論遭遇的困境同樣顯著:其一,對于未遂犯、預備犯等沒有造成實害結果的行為,若僅以結果無價值論,難以合理解釋其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預備犯)、第23條(未遂犯)明確規定處罰預備犯和未遂犯,說明立法者認為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而非實際侵害)即具有獨立的違法性。其二,對于抽象危險犯(如醉酒駕駛,《刑法》第133條之一),結果本身高度抽象,不引入行為本身的規范性評價幾乎無法操作——醉酒駕駛之所以入罪,不僅因為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更因為行為本身嚴重違反了交通規范。其三,刑法的行為規范機能要求通過違法性判斷向社會傳遞“什么行為應當被禁止”的信號,純粹的結果本位會削弱這一功能⑵。

      行為無價值論則強調,違法性還在于行為本身偏離了法秩序所期待的行為模式,違反了行為規范。其貢獻在于:第一,能夠圓滿解釋未遂犯、危險犯的處罰根據;第二,與我國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手段殘忍”等整體性評價要素相呼應;第三,契合刑法的積極一般預防功能,通過宣告行為的違法性來塑造公民的規范意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第2條將“組織未成年人賣淫”規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其加重處罰的根據顯然不僅在于法益侵害結果的量化增加,更在于行為方式本身所體現的更高程度的規范違反性——利用未成年人的脆弱性、破壞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規范,這本身就是行為無價值的典型表現?。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21〕21號)將“犯罪手段殘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也是行為無價值在量刑中的直接體現。

      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辯證關系,集中體現為“相互補充、相互制衡”:

      ?相互補充:結果無價值無法單獨解釋的領域(未遂犯、危險犯、情節犯),需要行為無價值加以補充。行為無價值無法獨立承擔的法益約束功能,需要結果無價值加以制衡。

      ?相互制衡:結果無價值對行為無價值形成“底線約束”——行為無價值不能脫離結果無價值而獨立入罪。換言之,不能僅因行為違反規范(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就認定為犯罪,還必須存在法益侵害或危險。行為無價值對結果無價值形成“規范導向”——在結果無價值模糊或不足時(如抽象危險犯),行為無價值提供規范評價的方向⑼。

      (三)規范調和:行為與結果的耦合邏輯

      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二元對立,在理論上已被逐漸超越。本文主張“耦合邏輯”下的規范調和:

      第一,層級定位。 結果無價值是違法性判斷的基底要件——沒有法益侵害或危險,絕對不成立犯罪。這一基底要件的規范依據是《刑法》第13條但書。行為無價值是違法性判斷的篩選與加重要件——在存在法益侵害或危險的前提下,進一步考察行為本身偏離規范的程度,用以區分行政處罰與刑罰、輕罪與重罪⑽。

      第二,耦合機制。

      ?入罪約束:行為無價值不能脫離結果無價值而獨立入罪(反對純粹的行為規范違反說)。任何入罪判斷,都必須以法益侵害或危險的存在為前提。這一約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經營罪的系列批復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單純的“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不能作為入罪的充分理由,還必須證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⑻。

      ?出罪通道:結果無價值具有最終否決權(法益侵害輕微或不存在,即使行為具有反規范性,也不入罪)。但書規定的“危害不大”即為此種否決權的法律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3號)第6條將“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作為出罪情節,也是基于法益恢復(結果無價值消失)的邏輯?。

      ?量刑導向: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共同決定刑罰的幅度。例如,《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的“入戶搶劫”加重情節,既包含了更高的法益侵害風險(結果無價值——入戶使被害人的住宅安寧和人身安全面臨更高危險),也包含了行為對住宅安寧這一規范秩序的嚴重違反(行為無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將“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作為從重情節,同樣體現了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雙重考量。

      第三,中國語境下的獨特表達。 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中的“危害”偏向結果無價值,而“情節”則包含行為無價值要素。二者并列作為但書出罪的條件——“情節顯著輕微且危害不大”(注意是“且”而非“或”)——恰恰體現了中國刑事立法對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辯證統合:行為即便造成一定危害,若情節顯著輕微,仍可不認定為犯罪;反之,行為雖情節嚴重,若無實質危害,亦不構成犯罪。這種“且”的邏輯結構,要求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同時處于低位階時,才能適用但書出罪。這是中國刑事立法對世界刑法理論的獨特貢獻⑷。

      這種行為與結果耦合邏輯的核心作用在于:同時實現法益保護與行為規范的二元功能,避免違法性判斷向任何一個單一維度滑落。 它要求司法者在判斷違法性時,既要考察“法益是否受損”(結果維度),也要考察“行為是否偏離規范”(行為維度),并將二者整合為統一的規范評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在指導性案例中反復強調的“綜合考量”方法論,正是這種耦合邏輯的司法表達⑹。

      五、三重建構的辯證整合:從二元對立到系統耦合

      (一)三對范疇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

      形式與實質、主觀與客觀、行為與結果三對范疇,并非三個相互獨立的二元序列,而是構成一個有機的辯證系統。三者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可以從以下三個維度加以把握:

      第一,層次遞進關系。 在違法性判斷的整體結構中,三對范疇分別承擔不同層次的功能:形式與實質的辯證,解決的是“違法性的存在依據”——行為因何而被法律否定(因為違反形式規范?還是因為具有實質危害?)。這一層次的規范依據是《刑法》第3條(罪刑法定)與第13條但書(實質危害)的辯證統一。主觀與客觀的辯證,解決的是“違法性的歸責結構”——違法性應當附著于行為的外部事實還是內部心態。這一層次的規范依據是《刑法》第14條(故意)與第15條(過失)的主觀歸責要求,以及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客觀阻卻違法事由。行為與結果的辯證,解決的是“違法性的評價標準”——以法益侵害為基準還是以行為偏離為基準。這一層次的規范依據是《刑法》第13條但書中“情節”與“危害”的并列結構,以及第22條(預備犯)、第23條(未遂犯)對行為危險性的獨立評價⑷。三對范疇分別對應違法性判斷的依據、結構與標準,共同構成完整的判斷框架。

      第二,相互滲透關系。 三對范疇之間并非截然分離,而是相互滲透、互為條件:

      ?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的辯證,本身就包含了行為與結果的維度——形式違法側重行為對規范的違反(行為無價值),實質違法側重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結果無價值)。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力軍案”中,正是通過考察行為的實質危害(結果無價值)來修正形式違法的初步判斷⑹。

      ?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的辯證,也包含了形式與實質的維度——客觀違法更容易與形式違法(法條符合性)形成關聯,因為它主要依賴外部事實與主觀違法則更容易與實質違法(目的性評價)形成關聯,因為它涉及行為人的內在意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正是主觀違法與實質違法的交匯點⒀。

      ?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辯證,同樣包含了主觀與客觀的維度——行為無價值更關注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規范違反的意圖),結果無價值更關注客觀的法益狀態。我國《刑法》第14條關于“希望或者放任”的規定,正是行為無價值的主觀面向;而第13條但書中的“危害”,則是結果無價值的客觀面向⑵。

      第三,動態轉化關系。 在不同犯罪類型和不同判斷階段,三對范疇的主導地位會發生動態轉化:

      ?在自然犯(故意殺人、搶劫、強奸)中,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高度重合(殺人行為既違反法條又侵害生命法益),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同等重要(既需要客觀的殺人行為,也需要主觀的殺人故意),結果無價值占據主導地位(實害結果是違法性的核心)。

      ?在法定犯(非法經營、金融犯罪、環境犯罪)中,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可能發生分離(違反行政許可不等于具有實質危害),主觀違法要素(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作用凸顯,行為無價值的權重上升(行為本身對管理秩序的破壞成為違法性的重要組成部分)⑻。

      ?在未遂犯、危險犯中,結果無價值的直接判斷困難,行為無價值和主觀違法要素的作用顯著增強。我國《刑法》第22條、第23條對預備犯和未遂犯的處罰,正是以行為無價值為主要依據——行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即使沒有造成實害結果,也具有獨立的違法性。

      (二)三元辯證體系的整合機制

      三元辯證體系的整合機制,可以概括為“結構耦合—動態權重—階層轉化—系統整合”四個核心環節:

      第一,結構耦合。 形式與實質、客觀與主觀、行為與結果三對范疇并非各自獨立的二元序列,而是在違法性判斷的同一過程中相互纏繞、互為條件。形式違法性的邊界由實質違法性定義,實質違法性的判斷必須在形式框架內進行;客觀違法性需要主觀違法要素的補充,主觀違法要素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結果無價值提供底線約束,行為無價值提供規范導向。這種結構耦合的哲學基礎是辯證邏輯——對立面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構成⑼。

      第二,動態權重。 不同犯罪類型中,三對范疇的權重會發生位移。在實害犯中,結果無價值權重更高;在危險犯、未遂犯中,行為無價值權重上升。在自然犯中,客觀違法性更易判斷;在法定犯中,形式違法性與主觀違法目的要素更為關鍵。在構成要件明確時,形式違法性權重更高;在構成要件模糊時(如兜底條款),實質違法性權重上升。動態權重的規范依據在于:不同類型的犯罪,其構成要件的結構和功能不同,違法性判斷的重心也應相應調整。

      第三,階層轉化。 違法性判斷應遵循遞進的階層邏輯,后一階層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修正或推翻前一階層的初步結論,但不得完全拋棄前一階層。具體而言:

      ?第一階層(形式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初步結論,可以在第二階層(實質法益侵害性)被修正(如王力軍案:形式該當但實質不達標,出罪)。

      ?第二階層的結論,可以在第三階層(行為規范違反性)和第四階層(主客觀統合)被進一步修正。

      ?但任何后位階層的修正,都必須以前位階層的判斷為前提,不得跳過前位階層直接得出結論。這一階層轉化機制的程序性約束,來源于《刑法》第3條罪刑法定原則——任何實質判斷都不能完全脫離形式的框架。

      第四,系統整合。 三對范疇在最終判斷中不是簡單疊加,而是通過系統整合形成統一的規范評價。系統整合的核心要求是:最終的違法性判斷必須同時滿足三對范疇的全部要求——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一致、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匹配、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協調。任何一對范疇內部的沖突(如形式與實質的沖突)都可能導致出罪;三對范疇的整體協調,才能得出違法性成立的最終結論。

      (三)辯證體系對違法性判斷的核心作用

      三元辯證體系對刑事案件違法性判斷的核心作用,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維度:

      第一,約束入罪的多維機制。 在傳統二元對立思維下,只要滿足形式違法性(法條符合)即可推定違法性成立,實質違法性、主觀違法要素、行為無價值往往被忽略或邊緣化。三元辯證體系通過三對范疇的協同作用,對入罪形成多維約束:形式違法性約束入罪的范圍(不得超出法條文義,《刑法》第3條);實質違法性約束入罪的門檻(必須達到值得刑罰處罰的程度,《刑法》第13條但書);客觀違法性約束入罪的事實基礎(必須有客觀法益侵害);主觀違法性約束入罪的主觀要件(必須具備必要的違法目的或明知,《刑法》第14條、第15條及相關目的犯規定);結果無價值約束入罪的底線(必須有法益侵害或危險);行為無價值約束入罪的規范方向(行為必須偏離規范)。這一多維約束機制,有效避免了單一標準可能導致的入罪泛化。以“趙春華案”為例,若嚴格遵循本體系,一審法院應當在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即作出出罪結論,而不至于僅憑形式上的“槍支認定標準”即判處實刑。

      第二,構建出罪的多重過濾通道。 三元辯證體系不僅在入罪方向上形成約束,更在出罪方向上構建了多重過濾通道:

      ?第一重過濾(形式出罪):行為在形式上不符合構成要件,直接出罪(《刑法》第3條前半段的反面解釋)。

      ?第二重過濾(實質出罪):行為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但實質法益侵害輕微(《刑法》第13條但書),出罪。這一通道在“王力軍案”中得到充分運用。

      ?第三重過濾(主客觀不匹配出罪):客觀行為存在,但缺乏必要的主觀違法要素,出罪。例如,在目的犯中無法證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使客觀上有欺詐行為,也不構成犯罪。

      ?第四重過濾(結果無價值出罪):行為具有規范違反性,但法益侵害結果顯著輕微,出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和解、退贓退賠從寬處理的司法解釋,即為這一通道的規范依據?。

      這一多重過濾機制,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充分的出罪通道,避免將不值得刑罰處罰的行為納入犯罪圈。

      第三,實現從線性決定到系統辯證的認識論躍遷。 傳統違法性判斷往往采取線性決定模式:形式違法性決定違法性成立與否,客觀違法性決定違法性成立與否,結果無價值決定違法性成立與否。這種線性決定模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將復雜系統的違法性判斷簡化為單一標準的機械適用。三元辯證體系通過引入系統辯證思維,實現了從“非此即彼”到“亦此亦彼”、從“線性決定”到“系統耦合”、從“單向推導”到“循環論證”的認識論躍遷。它要求司法者在判斷違法性時,同時考慮形式與實質、主觀與客觀、行為與結果三個維度,并在三者的動態平衡中作出最終判斷。這種認識論躍遷的實踐意義在于:它使司法者從“找法條—對號入座”的機械操作中解放出來,轉向“規范解釋—價值判斷—系統權衡”的復雜思維模式。

      第四,為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提供理論支撐。 三元辯證體系不僅具有理論意義,更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它能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提供統一的理論框架。例如,“王力軍案”中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的沖突與解決,可以在本體系中得到清晰的理論表達:第一階層形式該當,第二階層實質檢驗不達標,故出罪。“趙春華案”中機械司法的問題,可以在本體系中得到有效防范:第二階層的實質法益侵害檢驗要求司法者獨立判斷行為的實際危害,而非僅僅依賴形式上的“槍支認定標準”。“組織未成年人賣淫案”中行為無價值的加重功能,可以在本體系第三階得到合理解釋。此外,本體系還可以為正在制定中的司法解釋提供理論指南——例如,在界定“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概括條款時,應當同時考量行為無價值(行為方式、手段、對象)和結果無價值(法益侵害的程度、范圍、持續時間)兩個維度。

      六、階層化判斷模型的建構與驗證

      (一)四步判斷模型的具體設計

      基于上述三元辯證體系,本文提出違法性判斷的四步階層模型:

      第一階:形式構成要件該當性(形式違法性優先)

      ?判斷行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含必要的違法性要素如目的、明知等)。

      ?若否,直接出罪(形式出罪通道);若是,進入第二階。

      ?此階的核心功能: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約束(《刑法》第3條),確保違法性判斷不脫離法條文義。這一階層的判斷依據包括:刑法分則各罪名的具體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構成要件解釋的相關司法解釋。

      ?操作要點:在判斷形式該當性時,應當對構成要件進行規范解釋,而非純粹的文字對照。規范解釋的基本方法是:以法條文義為邊界,以法益保護目的為導向,在文義可能范圍內進行解釋。

      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性檢驗(結果無價值基底)

      ?依據《刑法》第13條但書精神,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值得刑罰處罰”的法益侵害或危險。

      ?判斷標準:①是否超過一般行政違法或民事侵權的侵害程度?②是否顯著輕微?③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④是否存在法益恢復(退贓退賠、刑事和解)等影響實質違法性評價的因素?

      ?若實質法益侵害缺失或顯著輕微,出罪(實質出罪通道);若存在,進入第三階。

      ?此階的核心功能:防止機械司法,避免將形式上該當但實質危害輕微的行為入罪。這一階層的規范依據包括:《刑法》第13條但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但書適用的系列批復和指導性案例。

      ?操作要點:實質法益侵害檢驗應當以“同類行為比較”為基本方法——將待決行為與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同類犯罪行為進行比較,判斷其社會危害性是否相當。

      第三階:行為規范違反性評價(行為無價值篩選)

      ?在存在法益侵害的基礎上,進一步評價行為本身的偏離程度:是否采用殘忍、危險方式?是否違反特定職業倫理或公共秩序要求?是否存在加重情節(如入戶、持械、針對弱勢群體、利用特殊身份)?

      ?此階主要服務于: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如非法經營罪中的“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確定具體罪名的符合性(如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惡劣”)、影響量刑幅度。

      ?若行為無價值程度極低(如迫于生計的輕微違法、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可綜合但書出罪;若較高,進入第四階。

      ?此階的核心功能:在法益侵害的基礎上進一步篩選,確保只有行為本身具有規范偏離性的行為進入犯罪圈。這一階層的規范依據包括:《刑法》第13條但書中的“情節”、分則中的“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認定的相關司法解釋。

      ?操作要點:行為無價值評價應當堅持“客觀優先、主觀補充”的原則——首先考察行為的外部特征(手段、對象、環境、后果),在此基礎上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第四階:主客觀統合的最終違法性決斷

      ?將前三階的結論進行整體評價:是否存在客觀違法事實?是否具備必要的主觀違法要素?形式與實質是否一致?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是否協調?

      ?特別處理兩種沖突情形:

      ?形式該當但實質出罪(如王力軍案):實質違法性推翻形式推定,出罪。這一處理規則的法理依據是:《刑法》第13條但書的效力優先于分則構成要件的推定。

      ?實質侵害但形式欠缺(如新型網絡犯罪):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以實質違法性填補形式漏洞,出罪。這一處理規則的法理依據是:《刑法》第3條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約束。

      ?最終作出“違法性成立”或“違法性不成立”的整體判斷。

      ?此階的核心功能:實現三對范疇的最終統合,在動態平衡中作出整體性規范評價。

      ?操作要點:最終決斷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當三對范疇內部或之間存在無法調和的沖突時,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

      (二)模型驗證:以指導性案例為參照

      案例一: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案〔2017〕最高法刑再1號

      ?案情簡述:王力軍無證收購玉米,一審法院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后,再審法院改判無罪。

      ?本模型推演:

      ?第一階(形式該當性):行為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關于收購資格的規定,形式上符合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進入第二階。

      ?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再審法院認定,其行為“尚未達到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危害程度”,未對糧食流通秩序造成實質性的法益侵害。判斷依據:王力軍的收購行為有利于糧食流通,未造成任何負面后果。→ 實質法益侵害不達標,出罪。

      ?無需進入第三、四階。

      ?體系意義:此案完美演示了實質違法性(結果無價值基底)對形式違法性的修正功能。三元辯證體系的第一重辯證(形式與實質)在此案中得到充分體現。同時,此案也展示了《刑法》第13條但書在司法實踐中的直接適用——形式該當但實質不達標,出罪⑹。

      案例二:趙春華非法持有槍支案(天津大媽擺攤打氣球案)

      ?案情簡述:趙春華在集市擺攤打氣球,經鑒定涉案6支槍形物被認定為槍支,一審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二審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本模型推演:

      ?第一階(形式該當性):行為符合《刑法》第128條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形式要件(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且槍口比動能達到槍支認定標準)。→ 進入第二階。

      ?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其行為對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極其微小(打氣球攤位,距離可控,無任何危險現實化,且趙春華無任何犯罪前科),實質違法性顯著輕微。依據《刑法》第13條但書,“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應出罪。

      ?若嚴格適用本模型,一審或二審應直接以但書為依據作出無罪判決,而非以“定罪免刑”或“緩刑”的方式處理。

      ?體系意義:此案揭示了機械司法的根本問題——跳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僅憑形式違法性即定罪。三元辯證體系的第二階實質檢驗,正是為防止此類錯案而設。此案也引發了對“槍支認定標準”本身是否合理的反思——當形式標準(槍口比動能≥1.8焦耳/平方厘米)與實質危害嚴重脫節時,應當以實質危害為基準修正形式標準的適用?。

      案例三:組織未成年人賣淫案(法釋〔2017〕13號第2條)

      ?案情簡述: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賣淫,司法解釋規定為“情節嚴重”。

      ?本模型推演:

      ?第一階(形式該當性):符合組織賣淫罪(《刑法》第358條)的構成要件。→ 進入第二階。

      ?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存在明確的法益侵害(性自主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進入第三階。

      ?第三階(行為無價值評價):組織未成年人賣淫,行為方式本身具有更高的規范違反性(利用未成年人的脆弱性、破壞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規范、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 行為無價值程度高,進入第四階。

      ?第四階(主客觀統合):客觀違法事實明確,主觀上具有組織故意,形式與實質一致,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協調(未成年人賣淫既造成嚴重法益侵害,又體現高度規范違反)。→ 違法性成立,且為情節嚴重。

      ?體系意義:此案演示了行為無價值在量刑加重中的作用。在結果無價值(法益侵害)存在的前提下,行為無價值進一步決定了違法性的量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將“組織未成年人賣淫”明確規定為情節嚴重,正是基于對行為無價值的獨立評價?。

      案例四:如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案〔2018〕最高法刑再3號

      ?案情簡述:張文中被原審認定構成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無罪。

      ?本模型推演:

      ?第一階(形式該當性):張文中申請物美集團貸款貼息的行為,在形式上符合當時政策文件的規定。→ 形式要件存疑。

      ?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再審法院認定,張文中的行為“沒有騙取國家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貼息資金的損失”。→ 實質法益侵害缺失,出罪。

      ?體系意義:此案展示了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對形式入罪傾向的矯正功能。原審法院過分注重形式的“違規操作”,而忽視了實質的法益侵害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再審,確立了“以實質法益侵害為核心的違法性判斷”的裁判規則?。

      (三)模型的操作指引與注意事項

      本模型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應注意以下要點:

      第一,各階層的順序不可顛倒。 必須從第一階層開始逐階推進,不得跳過形式該當性直接進行實質判斷,也不得在未完成實質檢驗前進入行為無價值評價。順序的嚴格性,是維護罪刑法定原則和防止恣意判斷的制度保障。這一程序性要求來源于《刑法》第3條——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才能定罪處刑。形式該當性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操作性體現,不可被實質判斷取代。

      第二,各階層的功能不可混同。 第一階負責形式篩選,第二階負責實質底線,第三階負責規范篩選,第四階負責整體統合。每一階層承擔特定的判斷功能,不得相互替代或混淆。功能分工的明確性,有助于提高司法判斷的可操作性和可審查性。

      第三,出罪通道的優先適用。 在任一階層發現出罪事由(形式不符、實質不達標、主客觀不匹配、結果無價值缺失),應立即終止判斷并作出罪結論,無需繼續后續階層的審查。這是保障人權和防止司法資源浪費的程序性要求。這一規則的法理依據是“疑罪從無”原則——當存在合理的出罪理由時,應當優先選擇出罪。

      第四,沖突情形的處理規則。 當形式與實質、主觀與客觀、行為與結果發生沖突時,遵循以下規則:

      ?形式該當但實質不達標 → 出罪(實質優先于形式,但僅限于出罪方向)。規則依據:《刑法》第13條但書。

      ?實質侵害但形式欠缺 → 出罪(形式優先于實質,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約束)。規則依據:《刑法》第3條。

      ?客觀存在但主觀缺乏必要要素 → 出罪(主客觀統合要求)。規則依據:《刑法》第14條、第15條及相關目的犯規定。

      ?行為無價值高但結果無價值低 → 可出罪(結果無價值底線的最終否決權)。規則依據:《刑法》第13條但書中的“危害不大”。

      第五,證明責任的分配。 在第一階(形式該當性),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需證明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在第二階(實質法益侵害檢驗),原則上由控方證明存在值得刑罰處罰的法益侵害;但若辯方主張但書出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辯方需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之后證明責任轉移回控方。在第三階(行為無價值評價),控方需證明行為存在規范偏離。在第四階(主客觀統合),整體判斷中的疑點應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疑罪從無)。

      七、結語:從二元對立到辯證綜合的刑事違法判斷路徑

      刑事違法性判斷的理論史,是一部從簡單決定論走向復雜系統論的歷史。形式與實質、客觀與主觀、行為與結果的三重二元對立,本質上是刑法學在不同歷史階段、針對不同問題域所形成的有限視角。超越對立的出路,不在于選擇某一端而拋棄另一端,而在于建構一個能夠包容各端合理內核的辯證綜合體系⑼。

      本文提出的三元辯證體系,其理論貢獻在于:第一,首次系統地將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作為違法性判斷的辯證樞紐,使其從“尾注式的出罪條款”上升為“結構性的判斷原則”⑽;第二,實現了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中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等論爭在中國規范語境下的創造性轉化,而非簡單的移植或拼湊⑵;第三,設計的四步判斷模型具有可操作性,能夠有效指導司法解釋的適用與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說理⑹;第四,系統闡述了三對范疇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和相互影響的辯證機制,揭示了該體系對刑事案件違法性判斷的核心作用——約束入罪、暢通出罪、實現從線性決定到系統辯證的認識論躍遷;第五,將形式與實質的辯證、主觀與客觀的辯證、行為與結果的辯證分別錨定于《刑法》第3條與第13條但書、第14條與第15條及目的犯規定、第13條但書中的“情節”與“危害”結構,使理論建構具有堅實的規范基礎。

      當然,三元辯證體系并非終結性真理。不同犯罪類型(法定犯與自然犯、實害犯與危險犯)中三對范疇的具體權重系數,尚需借助大量司法裁判數據進行實證校準;主觀違法要素的范圍與認定標準,仍需在類型化研究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四步判斷模型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細節,仍需通過更多的指導性案例加以豐富和完善;但書條款中“情節”與“危害”的具體關系、“顯著輕微”與“不大”的判斷標準,仍需進一步的操作化研究。但這些均是在辯證體系框架內的精深化工作,而非對辯證邏輯本身的否定⑺。

      在全面依法治國、深入推進刑事法治的當下,建構一套既符合中國立法邏輯、又能有效指導司法實踐的違法性判斷理論,是刑法教義學不可推卸的時代使命。三元辯證體系,正是對這一使命的初步回應。它試圖在形式與實質、客觀與主觀、行為與結果的辯證運動中,為刑事違法性判斷提供一個既嚴謹又靈活、既保守又開放的理論框架。這一框架的核心精神,可以概括為一句話:刑事違法性判斷,是在形式與實質的張力中尋求平衡、在客觀與主觀的交織中建構歸責、在行為與結果的耦合中實現正義的系統工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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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⑾ 曲新久.刑法學(第六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2:112-145.

      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

      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

      ⒁ 最高人民法院.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案判決書〔2018〕最高法刑再3號.

      ⒂ 柯耀程.刑法違法性理論[M].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14:87-124.

      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

      ⒄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第四版)[M].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345-378.

      ⒅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M].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20:289-312.

      ……………篇幅限制原因,引用部分省略

      (文章編輯:唐從祥,筆名唐駁虎,系中國法學會會員,研究方向:法學思想與制度與刑法學,注:以上內容僅提供研究學術課題探討,內容引證資料有待進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組織與單位的學術觀點,未經允許不得轉載使用!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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