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案件作為某些民事案件前置流程的情況愈來愈多,甚至在某些民事行為(如公證、授權等)發生前都會先通過指定監護程序用以保證后置行為或者案件能夠順利進行和完成。
指定監護案件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確認合法監護人的案件,用以保障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的合法權益不被侵害,由監護人協助被監護人完成生存、醫療救急、財產管理等行為。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系年老、殘疾或者有重大疾病等情況的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這條法律規定即本文所述的“意定監護”。通說:意定監護就是被監護人因自己年老、疾病或獨身等原因,在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時與意定監護人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在自己全部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自己選定的意定監護人代其履行監護職責(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醫療救急、財產管理等)。
意定監護協議的立法背景就是希望被監護人能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自己信任的人,能夠在自己失去民事行為能力時得到照顧和救急,以實現自己權益得到保護的狀態。
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意定監護協議被認可的程度是否能夠達到被監護人的預期呢?
答案是:不一定。
理由如下:
一、意定監護協議本就是被監護人和意定監護人在被監護人將來失去民事行為能力時發生的事件,也就是說,此協議是需要有觸發機制的,這個觸發即為“被監護人喪失行為能力”。如果訂立意定監護協議時,監護人系與被監護人關系密切或者聯系緊密,且被監護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被監護人無法實際控制或管理監護人的財產;而在被監護人“失去民事行為能力”時,監護人是否還能保持公平、公正或者不侵犯被監護人財產,這些情況都是被監護人無法控制或不能預期的。所以意定監護協議在簽訂時,就要考慮如下幾個事項:
1、意定監護協議需在被監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完成,必要時可以先到鑒定中心或者有鑒定能力的醫療機構完成簽署意定監護雙方的民事行為能力測評,用以保障簽署協議在民事主體資格以及行為能力上的有效性。
2、意定監護協議應隨著被監護人的身體情況或者家庭情況以及和被監護人的關系情況等因素進行定期的修改或者更新。用以保證意定監護人系被監護人的“最優選擇”。
3、意定監護協議中需明確監護職責的范圍,堅持“專款專用、不與監護人財產混同”。被監護人在與意定監護人簽訂書面協議中必須明確約定意定監護人的職責范圍以及被監護人的款項使用范圍和標準,甚至明確被監護人指定相應的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救治的預案,以保證被監護人的中醫療救治和款項使用過程中不會因“意定監護人越權處分被監護人財產或意愿”的情況,導致意定監護協議失控,從而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情況。
4、意定監護協議中需明確監督人和候補監護人內容。意定監護協議畢竟是被監護人對于自己未來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時的防范措施,誰都無法預測未來,誰也都無法控制未來,所以這使得被監護人更應在現有能夠預測和可控制范圍之內將不可控的情況降到最低。“人”既是意定監護協議中最不可控的內容,也是意定監護協議中最重要的角色,沒有之一。那么如何能迫使或者監督意定監護人能按照被監護人的預期完成全部約定行為,就需要有監督機制或者備選監護人。被監護人可以選擇與意定監護人無利害關系的機構或者單位對意定監護人進行監督,如定期匯報被監護人資產的使用情況、對被監護人住所身體健康的照顧和護理流程、安撫被監護人精神和情感等是否都符合意定監護協議內容。針對備選監護人,則可參照意定監護人的標準完成,以做好“隨時作為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完成全部意定監護協議約定。
那么完成上述4項注意事項后的意定監護協議被法院認定為有效的可能會大大提高。
如何避免“意定監護協議只能作為法院選擇監護人的參考內容”而不是法院唯一指定監護的法律依據呢?
本人通過查閱生效判決中發現,有些意定監護協議并未最終認定,意定監護人最終沒有作為單獨監護人。比如海淀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京0108民特582號判決書。該判決書中體現出被監護人的高齡父母自稱無固定收入,無監護能力,但法院以“父母沒有證據證明其無法承擔監護義務”而認定其父母與意定監護人共同監護。此案件并未就為何沒有將意定監護人作為唯一監護人的理由,但本人推測:法官還是考慮了意定監護人是否能充分且合理的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完成意定監護的職責,甚至被監護人對于高齡父母的贍養義務的履行等情況才做出如此認定。
這種裁判結果是否系被監護人最想達到的目的?他本人是否滿意法官的處理結果?我們就不得而知。因為在法院進行指定監護的流程時,被監護人已經無法正常或者合法表達自己的意愿。也許他選擇意定監護人就是為了不讓高齡父母為他擔憂,誰知道呢?
帶著這個問題,我又查閱了其他省份的生效判決,我發現,當下法院裁判指定監護案件中,大多數都會指定被監護人的多個子女或者多個親屬共同監護,用以完成“互相監督、互相扶持,最大限度的保護被監護人的權利”的目的。這種判決看上去維護了法律的正義,但在實際操作上,會出現很多障礙和麻煩,諸如幾位監護人無法協商一致導致被監護人無法及時就醫,或者財產處分必須經全部監護人簽字完成,某位監護人因合法原因沒有簽字導致財產貶值,被監護人的財產損失等,這些實際問題應如何處理等,都是現實中存在的問題。
我相信,意定監護的立法目的是讓被監護人“有意愿、有落實、有保護”,如果法院只能做到“落實不確定、肆意擴大保護范圍”,就會違背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從而使得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所以,我認為,被監護人如何能讓“意定監護協議”作為法院認定的最終文件,就需要被監護人更加完善和細化意定監護協議的內容,讓法院“有決心、有能力”最大限度的遵從被監護人的意愿才行,而不是在自己失去民事行為能力時還要遵從其他人的意愿來操縱自己的余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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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師事務所高級資深律師張宇
曾任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首屆監事會秘書
原北京市東城區律師協會女律師委員會委員
曾任中央人民廣播電臺《華夏之聲》特邀嘉賓
曾任北京電視臺生活頻道《生活廣角》特邀嘉賓
曾任北京衛視《法治進行時》特邀嘉賓
婚姻家事專業型律師
執業經驗13年+
擅長談判、調解、訴訟
在婚姻家事領域深耕多年,尤為擅長離婚訴訟、分家析產、遺產繼承、撫養權糾紛等案件,客戶年齡區間為8歲至90歲+。善于結合當事人自身情況制定訴訟策略,滿足不同當事人的需要。秉持專業、愛心、高效、嚴謹的服務理念,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當事人的高度認可和贊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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