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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廣朋律師團隊針對審理因股東請求對公司股份行使優先購買權引發的糾紛案件,現對法院的意見,整理如下:
一、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權利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屬于法定權利。相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而言,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基于與出讓股東之間的股份轉讓合同受讓公司股份,該權利屬于合同約定的權利。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與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受讓股份的權利行使順序 結合公司法關于轉讓出資的規定,股東對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只有股東明確放棄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時,才發生對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故股東優先購買權與股東以外的人受讓股份,兩者權利的行使存在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
三、股東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糾紛案件的審理原則 股東優先購買權屬于法定權利,公司法也明確規定只有在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出讓股東才可將股份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鑒于保護股東對公司股份的優先購買權,更有利于維護公司的人合性和穩定性,故人民法院審理中遇到股東優先購買權與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受讓股份發生沖突,應以保護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為先。
四、具體審理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 關于案件當事人的確定股東以出讓股東未盡通知義務,致使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要求撤銷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以出讓股東、受讓人為被告,并將公司作為第三人。原告僅起訴出讓人的,經法院釋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應當通知受讓人及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 關于對同等條件的認定股東對擬出讓的股份享有優先購買權,應當限定在同等條件下。對于同等條件的認定,一般應以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合同確定的轉讓價格為標準。但該轉讓價格明顯是基于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存在的合法關系(如雙方之間存在投資關系、業務關系或經濟利益關系)、特別約定(如承諾承擔公司債務、引進項目、對公司進行增資等)等因素而確定的相對優惠的轉讓價格,這些轉讓價格以外的因素應當作為價格條件一并予以考慮。如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僅單純要求按照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應的價格以外的條件,則不能認定屬于同等條件。
(三) 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的相關問題鑒于目前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期限未明確規定,為平衡出讓股東與其他股東、公司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的利益,兼顧商事行為的效率和法律關系的穩定,股東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1、出讓股東采用書面方式告知其他股東擬轉讓股份的價格條件,并要求其他股東在限定期限內予以答復的,其他股東未予答復,則視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限定答復的期限一般不應少于 30 日。股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答復,事后又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法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2、出讓股東未履行告知義務,并與第三人達成股權轉讓合同,自第三人作為股東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完成股權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其他股東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關于對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的處理
1、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可以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為 15 日)由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出讓股東就價格條件進行協商,出讓股東的出價條件應當與受讓人簽訂的價格條件(包括上述相關因素)相當。如雙方達成一致,則法院應當撤銷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按照商定的價格條件予以受讓。
2、出讓股東與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無法就價格條件協商一致,人民法院應當對出讓股東提出的價格條件進行審查后作相應處理: (1)出讓股東提出的價格條件與公司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受讓的價格條件屬于同等條件范圍,請求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對該價格條件不予接受的,法院對請求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 出讓股東對請求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提出的價格條件明顯高于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的價格條件,法院應當按照出讓股東與公司股東以外的受讓人之間達成的轉讓價格并將相關可以折算為金錢的其他因素予以折算后,確定轉讓價格,并征詢請求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意見。請求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拒絕接受的,法院判決對股東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請不予支持。請求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愿意接受的,判決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撤銷,由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按照法院確定的價格予以受讓。
3、人民法院撤銷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股東基于股權轉讓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讓人。受讓人因此受到損失的,有權要求出讓股東予以賠償。
4、因爭議的股份已被處分無法恢復的,導致股東優先購買權無法實現的,出讓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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