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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青檢刑訴(2013)第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宋楊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青羊區上池北街8號“寶力豪”健身房更衣室內,從被害人朱某某與同伴交談過程中得知其儲物柜密碼鎖密碼,后趁被害人朱某某洗澡之機,將密碼鎖打開竊得儲物柜內的16G黑色蘋果4S手機一部(價值3800元)。同年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太升南路將被盜手機銷贓,獲1700元贓款耗用。被害人朱某某根據蘋果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1月13日的刷機記錄,查獲其手機號碼及暫住地信息并于2013年1月25日在本市武侯區佳靈路“泰基南唐”小區將被告人田某某擋獲,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本市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稱自己錯了,希望法院能給自己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浩博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稱被告人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其家人已經代其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希望法院能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區上池北街8號“寶力豪”健身房更衣室內,從被害人朱某某與同伴交談中得知被害人儲物柜密碼鎖密碼,遂臨時起意,趁被害人洗澡時,打開密碼鎖,竊得被害人放在儲物柜內的16G黑色蘋果4S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38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隨后,被告人在其暫住地成都市武侯區佳靈路“泰基南唐”小區附近網吧里,對其盜竊的手機進行聯網刷機。次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在成都市青羊區太升南路銷贓,所獲贓款1700元已被耗用。
2013年1月25日19時許,被害人朱某某根據蘋果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1月13日的刷機記錄,查獲其手機號碼及暫住地信息,在成都市武侯區佳靈路“泰基南唐”小區將被告人擋獲,并扭送公安機關。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朱某某經濟損失4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諒解書。
以上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被害人與被告人的相互辨認筆錄、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刷卡記錄、被告人指認作案地點和銷贓地點照片,賠償金收條、諒解書、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法院認為
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此前無前科,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通過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諒解。考慮到上述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
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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