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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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商事 |公司 |金融 |財富管理
裁判要旨
女方持有公司40%的股份,男方持有公司60%的股份。
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兩股東之間的意見只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必然影響公司的經營管理。
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女方數次發函請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未果,公司股東會等運行機制失靈。 公司的兩股東離婚且矛盾較深,亦存在多起訴訟糾紛。公司稱財務虧損,近年無中標項目,反映出公司經營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損害股東利益,股東之間亦無法就股權轉讓等事宜達成和解,法院經調解無法打破僵局遂依法判決解散。
訴訟請求
女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解散生態陽光公司;
2.案件受理費由生態陽光公司承擔。
一審查明
1.生態陽光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沙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5188萬元,法定代表人為余某,現有股東男方、女方,其中男方認繳出資3112.8萬元,持有公司60%股份;女方認繳出資2075.2萬元,持有公司40%股份。生態陽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沒有召開過股東會。
2.生態陽光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議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依照規定的時間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3.女方與男方于2017年2月22日登記結婚,于201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2020年3月17日,女方向本院提起股東知情權糾紛之訴,要求生態陽光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等供女方及其委托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查閱、復制。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判決,支持女方要求生態陽光公司提供股東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供女方查閱的訴訟請求。生態陽光公司上訴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4.2020年至2022年期間,女方與男方之間因經濟糾紛存在多起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案件。
5.2022年10月13日,女方委托律師向生態陽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某發《律師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內向全體股東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會期不遲于2022年11月7日,本次臨時股東會議題為討論并對是否解散、清算生態陽光公司進行表決。簽收該《律師函》后,生態陽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某未組織召開臨時股東會議;2022年10月24日,女方委托律師向生態陽光公司監事何某發《律師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內向全體股東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會期不遲于2022年11月17日,本次臨時股東會議題為討論并對是否解散、清算生態陽光公司進行表決。簽收該《律師函》后,何某未組織召開臨時股東會議;2022年10月31日,女方委托律師向男方發函要求在2022年11月25日上午9時參加臨時股東會,本次臨時股東會議題為討論并對是否解散、清算生態陽光公司進行表決。男方未按時參加臨時股東會議。
訴訟中,一審法院召集男方、女方進行調解,以打破公司僵局,使生態陽光公司存續,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女方持有生態陽光公司40%的股份,有權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 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 。
本案中,女方持有生態陽光公司40%的股份,男方持有生態陽光公司60%的股份,生態陽光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兩股東之間的意見只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必然影響公司的經營管理。生態陽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就沒有召開股東會,已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依法進行了調解,但未能取得打破公司僵局的效果。
綜上所述,生態陽光公司經營管理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關于公司解散的相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判決:解散生態陽光公司。
上訴意見
生態陽光公司、男方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為“生態陽光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兩股東之間的意見只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必然影響公司的經營管理”是錯誤的。生態陽光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生態陽光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被上訴人雖然提供了股東之間發生矛盾的一些證據,但并沒有提供“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證據,因為生態陽光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依照公司章程第21條、第23條規定,是由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余水興來行使的。生態陽光公司的內部機制至今仍然正常運行,對公司的經營可以作出決策,即使處于虧損狀況,并不能改變公司經營管理正常的事實,根本不存在著一審判決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
二、一審判決認為“生態陽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就沒有召開股東會,已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也是錯誤的。一審判決混淆了“沒有召開股東會”與“無法召開股東會”的法律規定。“沒有召開股東會”是指案涉股東都沒有依法提出召開股東會的提議,故“沒有召開股東會”;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是指案涉股東一方依法提出召開股東會,而另一方沒有參加,故依法提出召開股東會的股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依法提出了召開股東會的“提議”。本案即使在2022年10月提出召開股東會的“提議”是合法有效的,但也無法證明生態陽光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
三、女方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未通過其他途徑化解股東之間的矛盾,也未組織股東進行調解,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情形。男方愿意也同意收購女方的股份,也就是說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可以使公司繼續存續的情況下,即便公司出現僵局,也不必然導致公司解散。
女方辯稱:
一、生態陽光公司多年未召開、無法召開股東會,是客觀事實。一審庭審經調查,各方均確認公司多年來并未召開股東會,而且在案證據也足以證明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相互提起了多個訴訟,兩股東自離婚后也是完全處于對抗、矛盾的對立地位。雙方已經無法以平常心態進行溝通。起訴前通過律師函形式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樣也是被簽收,但無法召開。以上均說明公司多年來未召開、亦無法召開股東會系客觀事實。而且兩股東的股權比例也確實無法讓公司通過有效決議。上訴人所謂“沒有召開”與“無法召開”的上訴理由,完全是偷換概念、文字游戲。
二、在案證據也足以證明生態陽光公司近年來已沒有開展經營,且營業款均被男方私自轉走,不論是在案的納稅材料還是公司賬戶交易記錄,都能看出公司近年來均無業務經營,而且之前所得營業款均被男方轉移走,公司日常均由男方一人實際控制,離婚后也從不將公司情況和決策知會女方。兩股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曾告知公司盈利尚可,但也從未分紅。更何況,公司及男方一審庭審自認公司已經出現巨額虧損。以上均說明公司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問題、發生嚴重困難。尤其是女方股東知情權都還需要通過起訴和強制執行并申請調查令才能部分實現,更說明女方股東權利受損明顯。
三、法院已經依法組織股東調解,未能達成一致,其他途經確實無法解決公司僵局。一審法院庭前已經組織雙方調解,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男方所謂的同意收購答辯人股權但卻給出零元對價的方案,毫無調解誠意。而女方自己除美容行業外亦無其他營商經驗,其收購男方股權也不現實。就本案而言,并無其他方式可以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兩股東到本案二審開庭之日,仍有數個未結訴訟案件在法律程序之中。
綜上,生態陽光公司確已陷入公司僵局,股東之間矛盾無法調解,公司繼續存續將損害女方利益。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對于一審認定的事實,生態陽光公司、男方提出異議,認為“沒有收到律師函”“股東會通知不合法”。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一審認定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生態陽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女方數次發函請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未果,公司股東會等運行機制失靈。生態陽光公司的股東之間矛盾較深,亦存在多起訴訟糾紛。生態陽光公司述稱財務虧損,近年無中標項目,反映出公司經營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損害股東利益,股東之間亦無法就股權轉讓等事宜達成和解。一審判決解散生態陽光公司,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生態陽光公司、男方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3)閩04民終1025號 公司解散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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