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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本條雖沒有直接列明經濟補償,但是經濟補償與最低工資標準、平均工資標準均直接影響勞動者相關權益,在此處屬于相同類型。
因此,經濟補償三倍封頂應優先按照勞動者工作地標準執行。
如果公司注冊地標準高于勞動者實際工作地點標準,且公司與勞動者約定按照公司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則從其約定。
此處排除了低于。
例如公司注冊地昆明,員工實際工作地上海,即使公司與員工約定執行昆明標準,如此時昆明標準低于上海標準,也是無效的。
總體而言,優先適用工作履行地,如有約定,更有利于勞動者,則從其約定,否則不適用。
如員工要求按照公司注冊所在地相關標準履行,需承擔與公司有相關約定的舉證責任。
02
以下是北京、天津、上海、廣州、深圳、重慶部分判例。
北京案號:(2023)京03民終10960號
公司認可許某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12月8日起計,許某離職前勞動合同履行地為河北省石家莊市,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許某未舉證證明與公司就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有關規定執行進行過約定,故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應參照勞動合同履行地。
天津 案號:(2021)津03民終224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經查,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原履行地為山東省青島市。《關于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第一條規定,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四個月計發。……
上海案號:(2020)滬02民終5063號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公司認為應該按照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為七個月,毛某認為應該適用上海標準計算工傷保險待遇。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因本案勞動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公司、毛某并未約定相關標準按單位注冊地的規定執行,故本案按照浙江省的標準計算。
廣州 案號:(2024)粵01民終358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故公司主張按照實際發放工資計算金某月平均工資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但金某41700元/月的工資標準確高于合同履行地即廣州市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36072元(12024元x3=36072元),故經核算,元某公司應向金某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18036元(36072元×0.5=18036元)。
深圳案號:(2021)粵03民終1915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被上訴人入職時被上訴人的注冊地在長春,后遷至深圳。但被上訴人于2001年12月開始待崗后未變更工作地點,上訴人亦一直按長春市的標準支付被上訴人最低生活保障費,故應認定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履行地為長春市,執行長春市最低工資標準。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的生活保障費低于長春市最低工資標準,本院按照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即2020年4月28日的長春市最低工資標準即1780元/月計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已滿二十年半,未滿二十一年,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74760元(1780元/月×21個月×2)。
重慶 案號: (2024)渝01民終780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四川省,廖某勝要求按照四川省的相應標準計發工傷保險待遇于法有據,該院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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