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當知道"認定問題。
王科棟律師,金融領域刑事律師。
洗錢罪的司法認定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主觀要素是關鍵,它決定了是不是能構成犯罪或者是罪輕罪重的問題。大家好,我是康達律師王科棟律師,專注于刑事辯護。
最高法和最高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三條中有一個相對明確的規定,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供述和辯解、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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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強調的是,將洗錢罪7種犯罪所得及收益認作該條規定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也就是只要是這7種范圍內的,即便認識錯誤也不影響這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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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據的角度來看,應當從基礎事實證明標準、證明責任三個方面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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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方面:基礎事實需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這屬于控方的證明責任;
·第二方面:控方推定所得的結論不具有必然性,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即推定即被推翻。辯方可根據刑事推定的基礎事實予以反駁,無法達到與基礎事實相同的證據標準的這也可以去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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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罪涉及到很多群體確實存在被利用的情況,如行為人能證明被欺騙參與交易,不知資金非法,如被誤導參與所謂的投資而轉賬,就可能改變推定結果。刑事辯護中應當重點審查以上這些點。
我是康達律所王科棟律師,有問題可以在評論區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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