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巴黎歐萊雅宣傳“干細胞級抗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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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市場心智來看,“抗老抗衰”聽起來就是比“抗皺、緊致”要更管用,是市場趨利的自然選擇。
作者@知秋意
上周一,《美妝浪潮》發布在《“并無抗衰功效”,林清軒虛假宣傳被罰》中,報道了林清軒因使用“抗老”功效宣稱而被處罰一事。
相關內容在業內一度引發熱議,并吸引了不少媒體跟進報道。事件最終以林清軒創始人孫來春在個人媒體上連發多條內容致歉而暫告一段落。
其中一段視頻里,孫來春質問員工為何一定要用抗老來宣傳:“明明我們(林清軒)有這么好的抗皺和緊致功效數據,為什么不去宣傳,一定要用抗老。”
實際上,近段時間不少讀者在與《美妝浪潮》交流時,都提到了這一問題:在處罰案例頻出的情況下,為什么化妝品品牌仍然要冒風險宣稱抗老、抗衰、抗初老功效?為何這么多品牌不罰,就罰林清軒,化妝品到底能否宣稱抗衰老?
結合讀者的意見,不妨再做一回總結和觀點分享。
1°
化妝品抗老,由來已久?
首先,抗衰老是具有大潛力的市場,直接以“抗老抗衰”為關鍵功效來宣稱,對于品牌而言絕對是有利可圖的。
2024年,國務院辦公廳在1號文件《關于發展銀發經濟增進老年人福祉的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培育和發展抗衰老這一潛力產業。在化妝品領域,“抗皺、抗老”等關鍵詞天然地吸引著25+人群的重點關注。同時,多媒體技術的發展進一步放大了消費者的容貌焦慮,推動了該市場的高速增長。
抗衰、抗老化妝品的說法由來已久,在國內早期化妝品廣告中,尤以OLAY、SK-II、sisley、Estée Lauder等國外品牌最愛使用聽起來更全面的“抗老”來搶占消費者心智制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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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市場心智來看,“抗老抗衰”聽起來就是比“抗皺、緊致”要更管用,更容易引起消費者共鳴,是市場趨利的自然選擇。
甚至在2020年國家藥監局發布的《化妝品標簽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中就有提及到:“放寬對部分有廣泛的消費需求,且已經被消費者接受的宣稱用語的使用限制。如抗衰、抗皺等產品已經大量存在,此類產品的將通過強化功效宣稱等其它措施予以規范管理,不作簡單的禁止規定。”
盡管最終該辦法落地時并未按此執行,但可見從監管層面也早對此有一定的考量,至今也未有條文法規明確指出禁用“抗衰老”化妝品功效宣稱。
就在孫來春公開致歉的同日,華熙生物旗下護膚品牌夸迪就以“細胞抗衰科技大會”為題開了一場發布會。
會上,夸迪并無避諱“抗老抗衰”等詞,更進一步稱品牌要從細胞層面出發解決抗衰問題,隨會亮相的夸迪CT50超彈家族產品宣稱使用了最新的細胞級抗衰方案“CT50”,能夠補充細胞能量,實現根源抗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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夸迪宣傳素材
除了夸迪外,雅詩蘭黛上月發布的「膠原水乳」系列也同樣宣稱能夠實現膠原抗老,第七代小棕瓶精華宣稱能夠實現細胞級修護抗老...
可見,“抗老”仍然是品牌宣傳中的普遍要素。
在激烈的市場競爭面前,數萬甚至數十萬的罰款都顯得微不足道,即使萬一被罰,風波過后,品牌憑借“抗老抗衰”宣傳所建立的市場認知,或許已足以讓其繼續享受占據消費者心智高地帶來的紅利。
2°
化妝品能宣稱抗老嗎?
皮膚衰老,是皮膚細胞衰老累積的結果。2023年《Cell》的一篇衰老綜述論文首次提出了衰老的12大標志,例如線粒體功能障礙、慢性炎癥和生態失調、基因組不穩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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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化妝品領域,前沿的護膚科學大多圍繞其中一個或數個標志物進行研究。有觀點認為,某種角度來說,如果一款化妝品經過驗證,確實具有減少皮膚細胞某些衰老標志物的作用,那么這款產品就可以宣稱具有“抗老”的功效,或者更嚴謹地說是皮膚“抗老”的功效。
這種觀點也支撐起了部分護膚品牌宣稱抗老的邏輯,例如宣稱某種成分可以改善皮膚細胞線粒體功能障礙,或者抑制β-半乳糖苷酶活性等。
但受限于透皮吸收率等因素,難以在人體皮膚中達到體外實驗所測得的有效濃度,這些基于皮膚模型的實驗室數據難以直接對應產品的實際功效。從科學論證的角度來看,這種關聯式驗證是存在缺陷的。同時,部分缺乏對照組和統計學效力的人體實驗,亦無法排除所謂的“皺紋改善”更可能源于保濕而非抗老機制。
事實上,回到化妝品的官方定義上,根據《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是以清潔、保護、美化、修飾為目的的日用化學工業產品。
對比其他禁用詞來看,化妝品不得宣稱醫療功效、禁止使用與藥品功能混淆的詞匯,例如禁用“修復”,只能用“修護”,禁用“抗炎”,轉為用“褪紅”等描述皮膚外觀改善,符合化妝品對“修飾”功能定義的詞語。
而“抗老”的功能含義非常廣泛,易被認定為醫療行為,易超出化妝品“保護、修飾”的范疇。就目前來看,化妝品抗老宣稱的邊界是“修飾老化外觀”,而非“延緩生理衰老”。
《化妝品分類規則和分類目錄》中的抗皺、緊致功效,屬于表觀現象,更加符合客觀描述的要求,能夠更大程度上保護消費者免受模糊宣傳的誤導,從監管層面來看,是對消費者權益與市場公平的雙重保護。
但也有讀者認為,消費者對“抗老”化妝品的熱衷,恰恰反映出市場對更高效抗老產品的強烈需求,監管層面可以對相關宣稱適當放寬,同時在現有的功效評價宣稱體系之上,摸索建立更先進的分級證據體系,讓有實證效果的產品能夠真正被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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