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曾斌、方榮杰 -
天冊(深圳)律所事務所
前言
近年來,隨著操縱市場行為日益隱蔽化、復雜化,賬戶控制關系的認定成為證券監管與司法實踐的核心難點。超短線操縱的興起進一步凸顯了穿透賬戶名義歸屬、鎖定實質交易決策權的迫切性。操縱市場認定的核心關鍵有兩方面:一是當事人是否控制了相關證券賬戶;二是賬戶組的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操縱市場。這是認定所有操縱市場行為的前提和關鍵,而是否控制證券賬戶,又是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操縱市場的前提,可謂是操縱市場認定的起點。
本文基于現行法律規范與監管案例,系統探析“實際控制”的認定標準、證據規則及實踐爭議,聚焦經濟利益綁定、操作路徑控制、行為一致性三大核心要件,旨在厘清監管邏輯與司法尺度,為完善操縱市場行為規制提供理論支撐與實踐參考。
一、現行法規對“實際控制”的多維判斷
從現行法規體系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證監會及交易所針對證券賬戶“實際控制”的認定,均形成了較為明確的認定框架。這些規則雖在定義方式、適用場景及證據要求上存在部分差異,但核心均指向對賬戶交易決策權的“實質控制”,旨在穿透形式歸屬、打擊隱蔽操縱行為,具體如下:
第一,最高院和最高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操縱市場司法解釋》)第五條,下列賬戶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規定的“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包括(一)行為人以自己名義開戶并使用的實名賬戶;(二)行為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并承擔實際損益的他人賬戶;(三)行為人通過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賬戶;(四)行為人通過投資關系、協議等方式對賬戶內資產行使交易決策權的他人賬戶;(五)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交易決策權的賬戶。該認定標準也得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認可。
第二,證監會的認定規則。與之相似,證監會在2007年公布的《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已失效,下稱《認定指引》)第八條規定“利用他人賬戶操縱證券市場的,利用人為操縱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前款所稱利用他人賬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證券或資金給他人購買證券,且該他人所持有證券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于本人;(二)對他人持有的證券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益。”第二十八條補充規定“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是指行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的賬戶,主要包括下列賬戶:(一)行為人以自己名義開設的實名賬戶;(二)行為人以他人名義開設的賬戶;(三)行為人雖然不是賬戶的名義持有人,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的他人賬戶。”
以上規定也在行政訴訟審判中得到認可,例如在(2019)京行終4208號《行政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鑒于涉案賬戶組中的證券賬戶數量較多且來源復雜,為排除偶然因素,保證認定邏輯的周延,可從人員關聯、資金關聯和行為關聯等三個方面來綜合考量上述證券賬戶之間是否存在內在聯系。”
第三,證券交易所的異常交易認定標準。與上述兩部法規的“列舉式+概括式”不同,交易所的規定則更為原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主板股票異常交易實時監控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細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五)實際控制,是指通過股權、協議、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擁有對某個賬戶的交易活動作出決策或者導致形成決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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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關于操縱市場中控制證券賬戶的法規)
二、監管部門依據何種證據認定“實際控制”?
上文提到,我國現行的法規對“實際控制”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明確,但監管實踐中需要依據何種證據來滿足上述標準,值得研究。換言之,標準是“應然”的規則框架,證據是“實然”的事實填充,法規和事實同等重要。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8類證據種類,分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通過梳理證監會2023—2025年4月對操縱市場作出的72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看出所有決定書均包含電子證據、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有46%的決定書包含物證,有32%的決定書包含了書證,而視聽資料、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則從未出現,具體如下表所示。
在實踐中,由于證監會作出的任何一例行政處罰均需要先對當事人和相關人員進行筆錄,因此所有決定書均包含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不難理解。同時,操縱市場屬于交易類證券違法行為,對其認定也離不開大量的電子數據分析,這包括但不限于資金流水、交易記錄和市場數據等。書證常包括當事人的委托理財協議、配資協議、銀行或證券賬戶資料等,而物證基本為當事人的交易終端硬件信息,該類信息可以顯示交易設備的MAC地址和硬盤序列號,有助于監管部門認定賬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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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2023年1月1日—2025年4月1日,證監會關于操縱市場作出的72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包含各類證據的處罰決定數量和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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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控制證券賬戶的具體表現、核心證據和證明功能)
三、單一證據在賬戶控制認定中的效力邊界
通過上述統計可知,證監會認定控制證券賬戶,最為常見的證據是當事人自認(當事人的陳述)、他人指認(證人證言)、MAC地址或硬盤序列號重合(電子數據)以及資金關聯(電子數據)。帶來的問題是,若只有上述單一證據,能否認定當事人控制了證券賬戶?這可以分為如下三種情形:
第一,只有當事人自認或他人指認。例如,若當事人自認其控制了某個證券賬戶,監管部門能否僅依據該等自認作出處罰決定?從《行政處罰法》及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來看,并未否定行政機關可以單獨依據當事人自認作出處罰。但是,《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通常而言,監管部門出于審慎考慮,會結合更多的客觀證據互相印證,全面認定案件事實(在前文統計的72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無一例僅依據當事人自認作出處罰決定)。尤其是在可能涉嫌當事人推翻自身證詞的情況下,若僅依據當事人自認容易導致作出處罰依據事實認定不清,依據不足。
第二,只有MAC地址或硬盤序列號重合。從證據規則來看,承認控制證券賬戶的當事人自認屬于直接證據,而某一證券賬戶與當事人使用設備MAC地址或當事人承認控制的另一證券賬戶MAC地址重合,并不能直接證明當事人控制了案涉證券賬戶,僅屬于間接證據,即該等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與其他證據結合并通過邏輯推理才能形成完整證明鏈條。例如,若案涉證券賬戶與當事人設備MAC地址重合,可能存在如下多種解釋:第一,當事人控制了該證券賬戶;第二,他人使用了當事人電腦登錄該證券賬戶進行交易,當事人不知情;第三,他人使用了當事人電腦登錄該證券賬戶進行交易,且當事人指使交易等。若需要作出處罰決定,僅能依據第一種解釋,但僅依據MAC地址重合的信息,并不能排除后兩種解釋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對不同證據的證明效力進行了對比,但并未提及直接和間接證據,而依據證據規則,直接證據優于間接證據。但并非僅有直接證據才能作出處罰決定(很難期待當事人會自認其控制相應證券賬戶)。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間接證據若形成完整鏈條,也可以獨立定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行政處罰,可資參考,因此對于證券行政處罰,僅有當事人自述的,未必不能認定當事人存在行政責任;沒有當事人自述的,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當然,其前提依然是“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只有資金關聯。《操縱市場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只有“行為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并承擔實際損益的他人賬戶”,才能認定當事人控制相應證券賬戶。因此,該等認定有兩個構成要件:第一,當事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第二,當事人承擔實際損益,二者缺一不可。實踐中,當事人若和證券賬戶有資金往來,通常也能夠證明其承擔實際損益,但例外仍存:例如當事人和證券賬戶往來金額均為整數倍、明顯不涉及損益分配;當事人和證券賬戶往來款均標注借還款或其他用途,且當事人能夠提供客觀證據(如購房合同、收據、借款合同等憑證證明相應款項有實際用途)等等。換言之,當事人向證券賬戶轉入或轉出資金(通常會通過多鏈條)有至少兩種解釋:一是當事人承擔證券賬戶實際損益,并控制該賬戶;二是當事人僅僅與賬戶所有人有資金往來,而金錢本身是種類物,有資金往來的事實并無法直接證明該賬戶必然受到當事人的控制。在監管部門的角度,證明“行為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并不困難,通過調取銀行流水即可實現,但更困難和關鍵的,是證明當事人“承擔實際損益”。
當然,以上單一證據能否證明證券賬戶控制事實僅是為了明確相關證據性質所做的“思想實驗”。《認定指引》第五十四條規定“操縱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從監管實踐來看,證監會至少依據兩項以上的證據證明當事人控制證券賬戶。
例如,在〔2023〕68號處罰決定中,當事人提出,對配資賬戶交易“鳳形股份”的每一筆交易與羅山東團隊是否存在關聯性進行識別篩查,IP地址與MAC地址均匹配失敗的相應交易應從現有指控操縱“鳳形股份”的交易金額中扣除;對此,證監會對當事人異議賬戶進行逐一分析,并最終部分采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扣除了5個賬戶,該案最終認定的交易“鳳形股份”的53個賬戶,至少有他人指認、自認、交易終端關聯、資金關聯等兩方面證據予以證明。再如,在〔2023〕25號處罰決定中,中國證監會指出:“關于賬戶控制認定,涉案賬戶均有資金關聯、交易終端關聯、相關人員指認等三類證據中的兩類以上證據支持,足以認定當事人對賬戶組的控制使用關系。”
四、控制證券賬戶認定的“比例要素”和“異常性要素”
除了上述證券賬戶控制的證據判斷,另外兩個常被忽略的認定關鍵是“比例要素”和“異常性要素”。
首先,關于比例要素。例如,甲使用設備MAC地址是580000000000,A證券賬戶在案涉期間有100筆交易,各交易均有操縱市場之嫌,但在上述MAC地址交易的筆數僅占總體的20%,能否認定甲對20%比例的交易控制了A證券賬戶?甲是否需要對另外的80%交易負責?若該等比例提升至90%,即有90筆交易均在甲使用設備上下單,能否認定甲控制該證券賬戶,進而對另外10筆交易也要負責?
其次,關于資金往來的異常性要素。如上所述,當事人對證券賬戶轉入或轉出資金并實際承擔損益,則可以認定當事人控制了證券賬戶。當事人通常的申辯理由為相應的轉賬具有合理原因(即不異常),與操縱市場行為無關。但金錢本身為種類物,如何證明不異常成為難題。例如,若資金往來款離交易時間越遠,或者當事人和賬戶所有人在案涉期間外也有大量的資金往來,則或許可以證明資金往來行為本身“不異常”。這和內幕交易異常性判斷類似:當事人和內幕信息知情人雖然在敏感期內有通話記錄,但兩人在敏感期外也有大量通話記錄,進而證明不異常。無論操縱市場中的資金往來的申辯,還是內幕交易中的聯絡接觸,其核心邏輯在于通過“平常”否定“異常”,但這些都要有堅實的證據作為支撐。
五、結語
操縱市場賬戶的認定本質在于穿透形式歸屬,聚焦交易決策權的實質支配,其核心通過經濟利益綁定(資金損益承擔)、操作路徑控制(設備信息關聯)及行為一致性(交易趨同性)等要素綜合驗證。監管與司法實踐強調多維度證據鏈的構建(如資金流水、MAC地址、交易趨同及當事人自認),以強化對隱蔽操縱行為的精準打擊。在未來,監管和司法部門可持續優化證據標準與認定規則,以應對更為復雜操縱手段的挑戰,為市場公平與法治化治理提供動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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