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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民法典》第157條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條文,不僅一體規定了法律行為無效、撤銷時的返還規則,而且還一體規定了無效、被撤銷之后的折價補償、損失賠償以及與有過失等法律效果。其中,返還的對象是財產,而財產的范圍包含實物、用益(孳息等)以及代位物,折價補償的對象也包含了實物、用益(孳息等)以及代位物等。一體規定會帶來體系內部價值沖突的問題,例如,第157條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礎之間的沖突,合同無效財產返還估值與損害賠償額確定時相互參照的處理模式混淆了不當得利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而且還遮蔽了代位物返還、用益返還等規則,無法實現“不同情況不同處理”的基本法律正義觀。所以,值得反思的是,一體規則是如何發展而來的且在《民法典》體系下是否必要,以及如何對其進行體系化拆解適用。
其實,在實踐中,法官會對一體規則進行拆解,并按照不同法律素材、不同規范特征以及不同規范目的進行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25條沿著這一思路,對合同無效、被撤銷的法律效果進行了較為區分細化的解釋。
首先,第24條第1款規定了實物返還的具體情況,以及返還不能時的折價補償的時點;
其次,第24條第2款規定了損失賠償額確定規則,尤其強調了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實。第24條第3款單獨規定了違法情況下的處理規則,但并未形成獨立的法律效果規則。
最后,第25條具體規定了資金占用費、標的物使用費返還及二者抵銷的問題。
應當說,相比于《民法典》第157條,《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25條的規定有很大的進步。但是,在體系上,其仍有進一步區分細化的空間。
首先要明確地將財產返還請求權體系從一體規則中完全分離出來,返還請求權的估值無需考慮損害賠償的因素,反之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也不需要考慮返還的因素。
其次要從所返還的財產的概念中區分出所得、代位物以及用益,分別確立所得返還請求權、代位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用益返還請求權。
最后要清晰界定折價補償及其估價標準,同時還要考慮不當得利法上得利喪失規則以及雙務合同情況下的差額說規則。
只有完成上述體系化分離、確立的過程,才可以最終確立完整的、獨立的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請求權的體系,徹底解決合同無效財產返還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
一體規則與財產返還規則的分離
(一)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法律效果一體規定模式
1
一體規則歷史分析
《民法典》第157條的一體規則發端于20世紀50年代。1956年,有學說一體論述了“法律行為無效與撤銷后的處理”,主要分為對受領人不能保存下去的財產的適當處理與損害賠償兩種法律效果。除此之外,還有強制收購與收歸國庫兩種法律效果。對受領人不能保存下去的財產的適當處理,主要是指退還“交給對方的財物”,借以恢復他們沒有進行法律行為以前的原來狀態。其實質并非不當得利,而是損害賠償法中恢復原狀的思路。這一觀念一直影響至今,在《民法總則》第157條立法理由書中,有觀點即認為,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以及確定不發生效力后,其法律效果相當于這一行為未曾實施,因此需要恢復至各方當事人在法律行為實施前的狀態。
有疑問的是:
學理上為什么一體處理法律行為無效與撤銷后的法律效果?
從體系上來看,主要是因為該著作沒有撰寫不當得利返還制度與錯誤撤銷之后的信賴利益賠償規則,再加上當時的部門性、地區性的法律文件規定了強制收購以及沒收的規則,所以,在理論上有必要統一處理法律行為無效與撤銷后的法律效果。這一處理方案被后代教科書所接受。20世紀80年代,佟柔先生主編的《民法原理》也統一論述了無效法律行為后果,具體包括雙方返還(含賠償損失)、單方返還、將雙方所得收歸國庫以及強行收購等。
在學說的基礎上,《經濟合同法》第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1條均規定了統一的財產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1986年《民法通則》第61條接受這一規范模式,并擴展適用到民事法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況。1999年《合同法》第58條增加了“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規定。《民法總則》第157條增加了法律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主要是指經過批準方生效的法律行為以及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最終沒有發生效力的情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32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情況下的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損害賠償。《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3條吸收了該條規則。
如果說在合同法單行法時期統一規定財產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有一定合理性,那么在《民法典》時代則在體系上并無其正當性,且會導致不同法律效果相互影響,甚至混同。比如,《九民紀要》第35條規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僅返還財產或者折價補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一方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確定財產返還范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2款接受了該規則。應當看到,得利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在事實材料、規范性質以及合目的性上迥然相異,并沒有相互參照適用的余地。
2
單獨規定法律行為無效財產返還規則的正當性
《民法典》第122條、第985條以下規定了不當得利返還規則,盡管如此,第157條還是單獨規定了法律行為無效財產返還規則。在比較法上,2017年《日本民法典》第121條之2也規定了統一的回復原狀規則。2016年《法國民法典》債法通則第五章(第1352條至第1352條之九)規定了合同無效、被撤銷、被解除后的返還規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了合同無效后的返還規則。
有疑問的是:
單獨規定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財產返還規則的意義何在?
應當看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考慮的更多的是單方給付返還的問題,并不適合于解決有償合同無效返還的問題。為了解決有償合同返還的問題,德國司法實踐發展了差額說以及新的差額說,由此形成了與不當得利法不同的規則。而且,對于無償法律行為或者給付受領人在法政策上需要特別保護者,可以創設特別規定,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其受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應不允許相對人在返還價款金額中扣除標的物價格,否則會使限制行為能力人遭受規范本欲避免的不利。基于上述,法律行為無效財產返還規則還是有必要單獨予以規定的。
(二)財產返還規則的定性
根據《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針對的也是“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的情況。
有疑問的是:
取得財產的返還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何種類型的請求權?
對此,主流學說認為,由于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在返還對象為原物時,返還的性質是原物返還請求權;在返還對象為原物以外之其他利益時,返還的性質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張谷教授則認為主流學說違反邏輯,并不可取,而且,財產返還請求權不是原物返還請求權,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兩種性質返還請求權下,用益、費用返還以及損害賠償規則上均有不同。比如,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得利受領人須返還用益,無論其是否善意,而在得利不存在的情況下,原則上得利受領人無須返還(《民法典》第986條);而在原物返還請求權下,只有惡意占有人才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民法典》第459條),而且,無權占有人須返還用益,而所有權人須支付善意占有人費用(《民法典》第460條)。基于標的物是否存在這一偶然事件,損害賠償、用益返還作不同處理,并沒有正當性。
修正的觀點認為,違法無效的返還主要應適用不法得利規則,但并非完全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則,而是將不當得利規則前置,作為判斷是否返還以及如何返還(包括所有物的返還)的基準。
本文贊同修正的觀點,也即優先適用不當得利返還。
首先,從規范處理的事實材料來看,在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況下,需要處理雙方返還、用益返還、費用扣除以及折價補償等問題,均是傳統不當得利法處理的事實材料。
其次,從規范性質上看,在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況下,取得財產的債務人所取得的財產即喪失了法律根據。因此,得利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返還,在性質上與《民法典》第122條、第985條規定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并無二致。
最后,從合目的性角度來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的取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一種典型的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目的是矯正給付目的喪失后當事人的利益失衡,其根據在于補償正義,而非分配正義。
在類型上,《民法典》第157條規定的取得財產返還請求權相當于德國法上“在給付時缺少法律原因”以及“法律原因嗣后喪失”的類型。前者針對的是未合意、無效、被撤銷的情況,主要是對抽象原則的必要矯正。后者針對的主要是附解除條件或者附解除期限以及背棄恩義情況下的撤銷贈與。
(三)財產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的區分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還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實,按照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損失賠償額。”第24條第1款規定的是財產返還以及折價補償的問題,第24條第2款中“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的表述,目的在于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關聯在一起。在財產增值的情況下,一般不存在損害賠償的問題,在財產貶值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空間已經為財產返還所擠壓。只有在返還財產不足以彌補損失時,一方當事人才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此處理,才可以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
有疑問的是:
在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上,需要考慮財產返還的因素嗎?如何考慮財產返還的因素呢?
就不當得利返還性質的財產返還請求權而言,其與損害賠償的區分是明顯的。不當得利法的功能在于“窮盡得利債務人的得利(Bereicherung)”,須從得利債務人的角度確定得利。而損害賠償法的功能在于賠償受害人財產的減少,須從受害人(債權人)的角度確定損害。例如,甲偷走了乙的物品,甲得利,須承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同時乙的權利受損,甲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二者之間不存在先后順位關系,在構成與責任范圍上,原則上互不影響。在甲乙之間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甲乙可能負有返還義務,但也可能負有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的功能與構成并不相同,相互之間也沒有影響。再如,甲打碎了乙的玻璃,甲沒有得利,不承擔得利返還責任,但甲侵害了乙的權利,需要賠償乙的損失。此時,在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上,無法考察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情況,也沒有必要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等事實。
反過來看,如果某人沒有法律原因地提供了給付,那么受領人得利(Bereicherung),而給付人利益喪失(Entreicherung)。此時,給付人可以請求返還得利,而不是要求賠償“喪失的利益”。例如,甲在乙土地上開荒種地,并收割,甲應返還給乙其獲得的利益,乙是否失去了利益,無關緊要,比如乙沒有打算種地而是計劃在該土地上建筑,也不影響其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埃塞爾(Esser)教授有一句名言:不當得利法是得利法,而不是利益喪失法(Be-und nicht Entreicherungsrecht)。
得利債權人是否有損害,也不影響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確定。比如,能源供應商為使用電網公司的供電支付了過多的費用,所以,能源供應商向電網公司要求返還其多支付的費用。此時,電網公司不能抗辯,能源供應商已經將多付價格轉嫁給其客戶——通過計算其服務的電價(即所謂的轉嫁抗辯“passing-on defense”),其沒有損害。因為,對于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構成而言,得利債權人是否因得利債務人的得利而受有損害,無關緊要。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條明確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之一為“致他人受損”。有學者錯誤地認為,使他人受損,是指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財產上損失。該要件來自《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第1句所規定的“auf dessen Kosten”,而“auf dessen Kosten”這一要件針對的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是指得利所源自的權利應歸屬給債權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得利的返還并不以得利債權人的受損為前提。
財產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分離的好處在于:
首先根據不同的構成要件,清晰劃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適用范圍。
其次,對于合同無效情況下的財產返還、折價補償以及用益返還,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規則,而不適用損害賠償規則。但是,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聯合適用的情況,具體來講,如果某人基于無效的合同獲得了標的物所有權,但他毀損了該標的物,此時,若他是善意的,可以基于得利喪失抗辯;但是,如果得利人是惡意的,即知道合同是無效的,那么得利人需要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19條、第818條第4款、第292條、第989條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此,得利返還請求權過渡到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上,需要考慮過錯的問題。
基于上述,應完全分離得利返還規則與損害賠償規則。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無須結合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也無須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等事實。增值、貶值問題可能是所得返還的問題或者代位物返還的問題,得利債務人按現狀返還該“貶值”所得即可,增值問題更多的是收益或者用益的問題,可以通過不當得利法處理。在得利債務人惡意的時候,可能還需按照侵權法處理。
二
財產返還請求權的界定與適用范圍
(一)“取得的財產”的區分細化
根據《民法典》第157條,在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等情況下,行為人返還的應是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
有疑問的是:
這里的“取得的財產”包含了哪些內容?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這里的“原物”應該理解為所得或者所得利益的原始狀態,因為得利債務人所獲得的并非一定是物,有可能是占有、債之關系被免除等利益。所得,具體包括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取得、占有的取得、債務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認諾、義務的免除、費用的節約等。而且,得利可能是得利債務人的積極財產變化,也可能是消極財產變化,比如,甲將乙所有的物賣了一個好價錢,而甲出售自己的物也可以獲得該有利的價款,此時,從他人之物取得的財產性利益并不存在于其收取的價款之上,而是其所節省的自己之物的價值(可能要比前者少)之上。
孳息可以被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屬性或通常的使用方法而產生的收獲物、出產物,法定孳息是指原物依照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例如租金。前者類似于德國法上的物的孳息,后者類似于權利孳息。主流觀點也認為,得利債務人應返還孳息。在德國法上,返還的對象不僅包括孳息,還包括使用利益(Gebrauchsvorteil),二者的上位階概念為用益(Nutzung)。中國法上沒有規定用益概念,但在司法實踐中,承認使用收益的概念。
在得利債務人所得毀損滅失的情況下,還可能產生代位物返還的問題。在實踐中,代位物返還,比如房屋被征收可以獲得的補償款的返還,標的物滅失時當事人取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返還,常常被理解為一種折價補償。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折價補償是價值賠償的意思,而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是代替得利債務人所取得的客體的,二者指向不同。而且,在得利債務人沒有實際取得保險金、賠償金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獲得的是請求權,即保險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不屬于價值賠償的范疇。而且,在存在代位物返還可能性的情況下,得利債權人不得請求得利債務人折價補償。另外,《民法典》第157條與《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第一分句所規定的返還客體均是“財產”,包含代位物。所以,應在“取得的財產”而非折價補償框架下,處理代位物返還的問題。
代位物是替代原獲得的利益,具體如基于無法律原因讓與的債權而獲得的,沒有法律原因而設定擔保物權變價所得,以及因所得的物毀損、滅失、被侵奪、被征收而獲得的賠償,比如保險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二)所得的返還
在得利返還對象上,存在三種學說。
一種學說認為,得利返還的客體是得利債務人通過給付或者其他方式而獲得的具體客體(Gegenstand)。
另一種學說認為,得利返還針對的客體是財產,是得利債務人兩種財產狀況的差額。
而第三種學說認為應區分得利請求權類型確定返還客體,對于給付型得利返還,返還的客體根據具體標的物進行確定,而在侵害性不當得利情況下,使用或者消費的客觀價值作為返還客體;在返還債務人因侵害行為而節省費用的情況下,節省費用本身作為“所得”或者“得利”;在費用或者追償不當得利返還的情況下,返還客體針對的則是財產差額,因為這種類型下,得利是在完全沒有債務人本人協助下而獲得的,之所以返還客體是財產差額,主要是避免債務人在其個人處置不能超過得利客觀價值的情況下還要返還得利客觀價值的風險。
基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的文義,“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單獨或者合并適用返還占有的標的物、更正登記簿冊記載等方式”,得利債務人返還的對象應當是債務人通過給付獲得的具體客體。
1
占有的返還
在買賣房屋合同無效情況下,出賣人已經交付房屋,但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的,買受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表現為移轉該房屋的占有。在買賣合同無效,而所有權讓與有效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負有向回讓與所有權的義務,具體要作出物權讓與合意并進行交付(返還占有),此時就存在合并適用返還占有的標的物與返還占有的情況。在租賃合同無效情況下,承租人只需單獨返還標的物占有。但是,針對無權獲得占有者,比如小偷,權利人得依據《民法典》第462條要求小偷返還占有。
占有的返還不會涉及在此期間的物的變化。比如,得利債權人僅可要求得利債務人返還占有,而不得要求得利債務人騰房。在存在占有輔助人的情況下,得利債權人要向占有輔助人請求返還占有。
比較復雜的是,如果占有受領人并非所有權人,那么,占有受領人可能對得利債權人(移轉占有的人)負有返還占有得利的義務,同時對所有權人也負有原物返還義務。而占有受領人將占有返還給得利債權人,并不能免除其對所有權人的返還義務。此時,返還給所有權人的義務構成了受領人得利的部分。所以,只有在得利債權人免除受領人對所有權人返還義務的情況下,受領人才能向得利債權人返還占有。
2
登記簿冊記載
登記簿也可能是得利返還的客體。在買賣房屋合同無效情況下,出賣人交付房屋,并辦理過戶登記的,買受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表現為回轉登記。在登記簿中的登記與實體法律狀況不相符合的情況下,得利債權人可以請求更正登記,這是一種債法上登記簿更正請求權。類似的情況如,在登記的順位要比約定的順位更優的情況下的更正登記。
依據現行法,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第3句)。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或者擔保物權設立合同無效情況下,抵押權登記應被涂銷。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第一分句具體解釋的是原物以及價款返還的情況,并沒有解釋諸如他物權合同、知識產權合同、債務免除、債權讓與無效、被撤銷等情況下的返還。不過,根據《民法典》第157條,也可以解釋出這些情況下的返還,原則上根據得利產生的相同方式返還得利。比如,如果債權沒有法律原因地被免除,則需要與得利債權人重新訂立合同以設立債權;債權被沒有法律原因地讓與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必須向回讓與該債權;如果沒有法律原因地設定債權,則得利債務人必須通過訂立免除債務合同進行返還。
所得增值或者貶值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均應返還該所得。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應當返還其所得。而在原物返還時,該物的時價是否已經發生變化則在所不問。在得利債務人所得增值時,原則上不影響原物的返還,因為不當得利返還的目的在于將得利債務人所得全部返還給得利債權人。在得利債務人所得貶值的情況下,則需要區分得利債務人是否為善意,如果得利債務人為善意的,則應返還現存利益,如果得利債務人是惡意的,則應賠償該貶值損失(《民法典》第986條、第987條)。
(三)代位物返還
在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而相對人受領的情況下,如果相對人所得毀損滅失,還會產生代位物返還的問題。代位物的返還之前提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構成要件應得到滿足。
《九民紀要》第33條第5句、第6句規定,折價補償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標的物滅失……獲益情況綜合確定補償標準。標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均屬于當事人因標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在存在代位物的情況下,返還請求權人應當首先請求返還代位物,不得先行請求折價補償(價值賠償)。
《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書以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為例,甲獲得200萬元補償款,應返還給乙,而乙將100萬元購房款返還給甲,雙方互負債務抵銷100萬元,剩余的100萬元,可以考慮雙方各分50萬元。如果房屋被征收,則自征收決定作出之時,房屋所有權即消滅,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民法典》第229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取而代之的是補償款或者補償款請求權,得利債務人應當全部返還。得利債務人在代位物上收取的用益,也應返還。但房屋買賣合同為雙務合同,買受人返還代位物,即征收補償款,而出賣人須返還購房款,此時就會出現,甲獲得100萬元,而乙卻獲得200萬元的問題。尤其在乙明知房子要被征收而主張無效的情況下,會使不誠信的人獲利。
在代位物返還時,原則上也不考慮代位物的價值,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的可能(比較《九民紀要》第33條)。對于甲而言,乙主張合同無效后,甲因此可能受有機會利益的損失,即甲如果沒有與乙訂立合同,完全可以在市場上購買其他房屋,從而獲得房屋價值上漲的利益。現乙方主張合同無效,甲即受有機會利益損害,甲乙均有過錯,應共同承擔該損害。
有爭議的是:
得利債務人出賣無原因所得之物獲得的對價,尤其是其價值超過所得客體的價值的情況下,是否為代位物?
德國通說認為,變賣所得(Erl?s)并不在返還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在得利人再次出賣其所得的情況下,得利債權人只能要求折價補償,而且是按照所得的客觀價值返還。基本理由在于,得利人多獲得的出賣所得可歸因于債務人的交易能力。反過來,如果得利債務人出賣所得低于其所得客體的價值,得利債務人的價值賠償請求權也不僅僅限于出賣所得,仍然以其所得客體的客觀價值為準。
(四)用益的返還
在法律行為無效、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而相對人受領的,還會產生用益的問題,用益的返還之前提,也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構成要件應得到滿足。
《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規定,得利債務人負有返還用益的義務。用益包含物的孳息、權利孳息以及使用利益(《德國民法典》第100條)。一般只有在得利人實際上收取用益或者獲得孳息的情況下,才負有返還義務,但通過生活經驗通常可以獲得利益的情況,比如銀行使用金錢、投資有價證券等,得利人也需要返還該用益。一方面,得利人是否可能獲得其他用益,或者是否有過錯地沒有收益,都是無關緊要的。另一方面,得利債權人自己能否收取該用益,也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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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占用費與標的物使用費
對于資金的用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5條第1款根據得利債務人對于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是否有過錯分別規定了資金占用費(利息)的返還規則,得利債務人無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得利債務人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區別對待的主要理由是充分保障無過錯方的利益,而參照貸款利率的依據是一方需要向銀行貸款以獲得同等資金,參照存款利率的依據是資金方不需要向銀行貸款,其損失為同期存款利率。
這一規則問題較大。
首先,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價款或者報酬的收取人)應當返還其獲得的用益,但應當注意的是,只有在其實際收取用益的情況下,才負有返還該收取的用益的義務。如果得利債務人為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機構,并沒有實際使用該價款或者報酬或者投資的情況下,在邏輯上并沒有得利,何來得利返還?所以,對于第25條第1款應作限縮解釋,即只有在得利債務人實際收取資金使用利益的情況下,其才負有返還義務。
其次,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資金占用費的返還,在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構成上,得利債務人是否有過錯,無關緊要。在返還范圍上,得利債務人是否有過錯,也并非關鍵,而且,得利債權人是否有損害亦沒有關系。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5條第2款規定,雙方互有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進行抵銷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接受了《九民紀要》第34條的規定: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只要一方對標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首先,根據這一規則,得利債務人使用需返還標的物的情況下,須返還使用利益,即使用費。對于標的物使用費的返還,則需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實際使用為前提,具體如買受人、承租人使用標的物的,需要返還標的物的占有使用費,具體返還多少占有使用費,應根據折價補償規則進行估算。
其次,該規則還確立了資金占用費與標的物使用費之間存在同時履行關系。
最后,該規則認為,資金占用費與標的物使用費之間形成法定抵銷關系,一經抵銷,各自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此時,“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當然,抵銷需要得利返還當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職權進行抵銷。
進一步有疑問的是:
得利債務人使用其所得,比如出租、投資理財,常常含有其個人貢獻部分,此時,得利債務人是否應返還,學說上仍有爭論。
第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在得利債務人對于那些他沒有影響或者影響甚微的孳息負有返還義務。物的出租人對于租金通常是沒有影響的,所以債務人負有返還義務。但是,債務人對于金錢孳息的數額影響卻很大,金錢孳息的數額完全取決于債務人投資策略與投資形式,所以債務人不負有返還義務。對于金錢孳息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可以理解為:在得利債務人將獲得的金錢出借或者投資時,其因此節省了借貸金錢而須支付的利息,而利息的節省是一種使用利益的獲得,因此得利債務人也應返還金錢孳息。
第二種觀點認為,基于法律關系所得的孳息(如租金)不在返還之列,如果要求得利債務人將孳息返還給得利債權人,會存在體系上的評價矛盾,即與出賣無法律原因所得客體情況相比較會出現評價矛盾。在得利債務人出賣其所得后,其不能返還該所得,得利債務人不負有返還出賣所得的義務,而是負有補償客觀價值的義務。所以,相應地,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返還通常租金,超出此部分獲得的收入,債務人得保留。但是,如果受領人獲得該物時,該物處于租賃狀態,則其應返還其收取的租金。
第二種觀點問題較大,因為在投資情況下,無法進行客觀價值返還,投資形式不同,投資利息(收益)也不同。根據第二種觀點,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應該支付他在貸款時必須支付的利息,因為該利息是用益無法律原因獲得的金錢所獲得的價值,這樣處理并不公平。而且,在涉及資本轉讓的交易中,得利債務人(受領人)會被假定為用益的受讓人,似乎其作為借款人參與了轉讓行為;在無法律原因獲得物之占有或者所有權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補償客觀價值,無疑是將其視為反過來又從其他人那里租用了該物,而這樣一來,又與第二種觀點主張的已經以租賃狀態獲得的物的受領人必須交出已經收取的租金的學說相矛盾,因為在該學說下,接受者的用益被再次從出租人視角進行了計算。進一步來講,在第二種觀點下,對金錢受領人的待遇要劣于物的受領人的待遇,物的所有者或占有人通常可以以其需要租用的相同價格出租,而假設的金錢投資利息通常遠遠少于貸款時必須支出的利息。
本文贊同第一種觀點,通過有償使用轉讓而獲得的物或者金錢的受領人僅返還其所收取的收益(不包含因其個人能力獲得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
2
增值返還的問題
《九民紀要》第33條規定,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相對于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經營行為主要針對的是股權返還場合,而添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不動產返還的場合。據此,返還標的物的增值主要是指得利債務人通過對標的物的經營而獲得收益或者通過添附而使標的物增值的情況。
在添附情況下,則需要區分得利債務人是否為善意,如果得利債務人是善意的,則僅須返還現存利益。例如,乙向甲購買古董櫥柜的價格為10000元,但買受人乙對該櫥柜進行了加工,櫥柜價值增加為12000元,現合同無效,乙應返還該櫥柜,但是若善意的乙為了加工而花費了5000元,則可以主張得利喪失,要求甲在交付該5000元費用的前提下,才承擔返還櫥柜占有的責任。
得利人借助他人的財產或給付,可能獲得巨額的盈利,但其中通常含有得利人的努力,如果對于得利人的努力或貢獻不予以考慮,反而會導致不當得利債權人變成了沒有法律原因而得利之人。所以,崔建遠教授認為,得利受領人經其努力而使標的物產生收益、受領人的品牌等無形資產而使標的物產生的相應收益的,受領人不負有返還義務。威爾伯格則認為,原則上應在考慮得利人貢獻的基礎上進行返還,具體有兩種方案,第一種方案是得利債權人獲得其貢獻客觀價值的補償,全部利益的剩余部分歸相對人;第二種方案是根據各自貢獻的客觀價值比例分配全部利益。第一種是比較簡便的方案,可以普遍適用于通常的案件中。
具體來看,如果受領人將無效貸款合同獲得的金錢作為經營資產,通常他就獲得了經濟利益,獲得用益價值與其獲得有效貸款應支付的利息相同,所以,此時受領人應支付貸款利息。但是,如果受領人是基于無效買賣合同獲得的資金,該資金不是臨時使用,而是最終保留在企業之中,受領人在該無法律原因獲得金錢對該企業收益貢獻的范圍內負有返還企業收益(利潤)的義務。也就是按照上述第一種方案,得利債權人獲得該金錢對企業收益貢獻范圍內的補償,而相對人保留剩余利益部分。將金錢作為自己資金獲得者,在得利法上,不能將其置于如同貸款的情形。基于這一原因,以虛擬無風險投資的通常利率或者以貸款通常利率估值資本用益是沒有說服力的。
在《增資擴股協議》以及代持股協議無效后,投資人對于投資收益有返還請求權,但考慮到受領人投資增值機會,并承擔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資風險以及承擔管理代持股的責任。所以,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各自行為與投資收益的關聯程度、貢獻程度,參考雙方在涉案代持協議中約定的比例,確定本案投資收益的返還比例為4∶1,即投資人獲得投資收益的80%,受領人應當獲得20%的投資收益。
再如,在企業是無法律原因交易的客體時,受領人運營企業以及從企業資產中獲得的利潤,原則上要作為用益返還給債權人。但是,如果受領人借助無法律原因獲得的運營資金設立該企業,那么就沒有返還利潤的義務;同樣,如果利潤沒有超過受領人自己對企業給付而應獲得的適度報酬,也沒有返還義務,否則就是無償地在為債權人勞動,而且,這些利潤都不可以歸之于出賣人。
德國學界主流學說認為,企業受領人負有利潤返還義務。受領人收益返還范圍,僅限于那些投資于在企業中產生的機會的收入。返還的并非是實際上收取的收益,而是與客觀收益價值相應的收益。具體考察的是,在事后來看,收取的利潤是基于現存獲利機會產生的,還是受領人主觀商業能力的結果。后者不予以返還,因為與法定的價值判斷不相符合,法定的價值判斷是,受領人可以保有出賣所得(commoda ex negotiatione)。
三
折價補償及其估價標準
所謂折價補償,是指在財產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時以價額形式予以償還。主流學說認為,折價補償在性質上是一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照這一邏輯,得利債務人補償時,原則上應以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以價額為準,所以,折價補償應為價值補償。
(一)折價補償適用前提與適用范圍
在標的物的所得返還不能的情況下,若產生代位物,則應適用代位物返還規則,而不能適用折價補償規則。
在得利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得進行折價補償。得利不能返還的情況可以被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根據得利性質不能返還的情況,例如,租賃汽車合同無效時對汽車的用益(這是原給付義務層次的用益返還,并不以承租人是否使用為前提)、服務合同情況下的服務(返還服務是不可能的)。第二種是嗣后不能返還的情況,如買受人受欺詐而購買的汽車毀損、被偷或者被轉讓等情況。
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主要指返還原物不適合的情況。例如,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受害人受領了部分履行并愿意保有部分履行,而在合同履行已經過一段時間的情況下,相互返還已經履行的給付有違撤銷規則的規范目的。按照德國法通說,部分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尤其是在所得已經損壞或者改造的情況下,則受領人只須按照現狀返還,而無須價值補償;不同觀點認為,得利人須返還現存的所得并進行價值補償。因為,在全部不能情況下,要全部價值賠償;而在部分不能的情況下,也應達到全部價值賠償的效果,得利人應返還剩余標的,并進行價值賠償。否則,如果只返還現存標的物而不附加價值賠償的話,部分不能的得利人的狀況要好于全部不能情況下的得利人的狀況。例如,甲購買乙100瓶葡萄酒,乙消費30瓶,此時若買賣合同無效,則乙應返還現存70瓶酒,并賠償30瓶酒的價值。
在受領人于其所獲得的客體上設定負擔(如抵押權)的情況下,其也要返還客體,并進行價值賠償。德國聯邦法院認為,存在負擔的情況下,被視為部分不能,所以,得利債務人除了負有返還設有負擔土地的義務,還負有補償相當于擔保物權價額的義務。借助《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3款,得利債務人可以主張價值補償的支付與得利債權人滌除該義務(即用無法律原因所得標的物擔保的義務)之間同時履行。
如果實物返還給債務人帶來嚴重的不利(費用過高),導致與債權人的獲利不成比例,那么就構成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根據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官方評注,如果返還給付需要不合理的努力或者費用的情況下,則該返還也是不合理的。比如,受領的價值高的、不可替代的標的物,如戒指沉入海底,找到該戒指的費用與戒指的價值之間不成比例。該規則的評價與《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2項規則的評價是一致的。
(二)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后半句,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主要是市場價值,由法官按照該財產標的在公開市場上可以找到的替代物的市場價格進行估算。據此,司法解釋采納的是客觀價值說。
客觀價值應是得利人整體財產中產生的具體、自成一體的利益,在邏輯上,應通過收支對比表進行判斷,但在具體情況下通常根據的是個別相關財產客體的客觀估價。例如,得利人現存有效的利益源自其物的增值,增值額為100000元(若不需要扣除費用支出或類似不利),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即為100000元。
主觀價值說考慮的是得利人確定的生活或經濟計劃,據此判斷財產的獲益是否使得利人主觀上獲得利益。
主觀價值說缺乏外觀清晰可辨且因此在法律上可貫徹的評價標準,而且,得利人可能任意的陳述主觀狀態,一方面會導致法官無法判斷無法操作,另一方面也可能會導致法官毫無方向的自由裁量。所以,即使從可操作性角度來看,還是采取客觀價值說為當,一旦債權人提起對抗不當得利返還的訴求,客觀增值即可以通過出售獲得,或者用益類型可以按新的可能性予以調整。客觀評價標準可以確保法的安定性和經濟效率原則。
物的使用利益,或者無法律原因獲得本金的利息節省,得利債務人一般不能實物返還,只能價值補償。而用益的客觀價值根據通常租金來衡量,但這僅適用于移轉使用合同類型而且是受領人占有的情況。但在買賣合同情況下,標的物永久移轉給買受人,買賣合同無效,此時若要買受人支付通常的租金,那么在短時間內其支付義務的總和會超過物的實體價值。也就是說,在買賣合同無效情況下,出賣人獲得的用益補償要多于買賣合同有效情況下出賣人可以要求的價款。而且,此時的價值計算要建立在買受人將該物作為自己的物使用的基礎上。所以,在買賣合同無效情況下,不能要求買受人按照通常租金來確定折價補償金額,而只能要求買受人補償作為用益價值的、與預期總使用壽命相比、按時間比例的線性折舊(貶值部分)。
(三)對待給付作為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后半句,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還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價值。
其一,在例外情況下,也可以采取主觀價值標準。比如,得利人購買房屋并不是為了出賣房屋,而是居住該房屋。而且,這種方式的使用也不會帶來舒適的利益,或者該用益的對價的支付還會使得利人使用另有計劃用途的資金或者承擔非其所愿的債務,此時,房屋的增值對于得利人而言意義不大。那么在折價補償時,得利人并不負有返還增值部分價值的義務。
其二,在無法通過市場機制確定應返還財產的公允價值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轉讓款作為折價補償的基礎。但是,對待給付作為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的原因并非是無法確定客觀價值,而是因為當事人所違反的禁令的內容與目的。
《民法典》第793條也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也就是說,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為違反招投標、轉包等禁令而無效,但這些禁令的目的在于保障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如果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自然不影響雙方約定的工程價款繼續有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房屋租賃合同解釋》)第4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參照約定租金標準支付使用費。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房屋租賃合同解釋》第3條第1款),此時,承租人即應支付相當于約定租金的房屋占有費。
在德國法上,如果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不會觸及雙方約定的等值判斷的,折價補償的估價可以以約定對待給付為準。例如,在因違反外國人勞動禁令而無效的勞動合同情況下,雇傭人仍應支付約定的報酬,但是排除未來的報酬給付。
(四)折價補償估價的時點
在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得利債務人應返還其所得的情況下,可以考慮的折價補償估價的時點主要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產生的時點、得利債務人獲得利益的時點以及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而從財產交付給受領人到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付人之時,所得財產價值可能因為期間經濟狀況、物價水平等因素而發生變化,得利債權人任意選擇無效、可撤銷的時點,可能會損害得利債務人的利益。所以,折價補償估價確定的時點為人民法院應當以認定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之日(《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后半句)。不過,統一規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之日作為折價補償估價的時點也有問題。
首先,合同不發生效力的事由不同,估價時點也不同,依據《民法典》第147條以下的規則,當事人基于重大誤解、欺詐、顯失公平等撤銷法律行為的,均須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決,但是在法律行為無效的情況下,并沒有明確規定須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決。在邏輯上,應當也是法院判決之日起合同無效。但在合同不成立以及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則應自事實上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訂立之時,合同即不發生效力。區別對待不同合同不生效力的事由確定不同的估價時點,并沒有正當性。
其次,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之日作為折價補償估價的時點,估值時點會比較晚,有時是在案件經過兩審才判決的情況下,對于價值變動比較大的財產,最終確定的價值可能會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時的價值差距很大,由此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
再次,《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后半句沒有考慮折價補償請求權的兩種類型的性質與特點,第一種是原折價補償請求權,在按照給付性質不能返還的情況下,比如服務合同情況下,所得的時點以及因此最早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為估價時點。增值(在此期間交易通常的價格提高了)完全讓得利債權人通過選擇較晚的計算時點而獲得,并不合理,盡管該“增值”無法反映在得利債務人的財產中。
所以,債務人只能支付所得在流入時點的價值。在時間上持續的得利過程,比如在無法律原因地使用服務的情況,應根據周期性的請求權產生時點,也就是每一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估值。第二種情況是次位的折價補償請求權,債務人取得的標的物嗣后返還不能的情況下,估價時點為返還不能或者在此基礎上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而不是在此之前的返還請求權產生的時點;而在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時點之后的增值,則不必考慮,因為該增值根本沒有使得得利債務人財產獲益。
最后,根據得利請求權訴訟系屬以及之后的時點確定估價時點,也不能避免得利債權人不能通過任意選擇主張請求權的時點來影響其法律地位的問題產生。
結 論
一體規則的產生有其歷史原因。但從體系化思維以及功能主義思路出發,財產返還規則應當與損害賠償規則徹底切割,而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規則仍可一體規定,其獨立存在有其正當性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考慮的更多是單方給付返還的問題,并不適合于解決有償合同無效返還的問題。應當在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規則中發展差額說及其例外規則。不過,在性質上,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請求權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無特別理由,仍應在不當得利法框架內進行法律適用,亦不能違反不當得利法的基本法律評價。
進一步來看,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被區分細化為三種請求權,即所得返還請求權、代位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用益返還請求權。
01
所得返還請求權
所得返還的對象為得利債務人通過給付或者其他方式而獲得的具體客體,《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僅解釋了取得絕對權、占有以及登記簿地位的返還問題。在所得增值或者貶值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均應返還該所得。在得利債務人所得貶值的情況下,則需要區分得利債務人是否為善意。
02
代位物返還請求權
在代位物返還時,原則上也不考慮代位物的價值。得利債務人出賣無原因所得之物獲得的對價并非代位物,也無須返還。
03
用益返還請求權
原則上,只有得利債務人實際收取用益的,其才負有返還義務。得利債務人使用其所得,比如出租、投資理財,常常含有其個人貢獻部分,通過有償使用轉讓而獲得的物或者金錢的受領人僅返還其所收取的收益(不包含因其個人能力獲得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在得利人借助他人的財產或給付獲得巨額盈利的情況下,也應允許得利人保有通過其個人努力獲得的利益,而只返還得利債權人貢獻部分帶來的客觀價值。
折價補償應為價值補償。在得利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得進行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代位物、用益的客觀價值。客觀價值應是得利人整體財產中產生的具體、自成一體的利益,通常根據的是個別相關財產客體的客觀估價,主觀價值說考慮的則是得利人確定的生活或經濟計劃,據此判斷財產的獲益是否使得利人主觀上獲得利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后半句也允許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價值進行估算。應當根據折價補償請求權的兩種類型的性質與特點分別確定折價補償估價的時點。
首先,在按照給付性質不能返還的情況下,所得的時點以及因此最早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為估價時點。
其次,在債務人取得的標的物嗣后返還不能的情況下,估價時點為返還不能或者在此基礎上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
來源:法學家雜志
編輯: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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