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 被保全人申請變更保全財產, 是否需經申請人同意?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在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措施作為保障判決執行的關鍵手段,常涉及對被保全人財產的凍結或查封。其中,“變更保全財產”指被保全人基于自身權益(如避免經營中斷或生活困難),向法院申請將原保全財產替換為其他等值資產,以在確保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實現財產優化配置。這一變更申請是否必須經過申請保全人的同意?本文通過一則江西高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變更保全財產的條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執行的財產,并不以保全申請人同意為前提。
案情簡介
一、中某公司訴中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中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了擔保。
二、2020年7月27日,萍鄉中院作出(2020)贛03民初63號民事裁定,凍結中某公司的銀行存款20821295.3元或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據此,萍鄉中院以(2020)贛03民初63號民事裁定、(2020)贛03執保3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被保全人中某公司名下位于萍鄉市湘東區湘東鎮五里村某國際汽車汽配城的房產(共94處)。
三、查封上述房產后,中某公司以查封上述房產中有43處已經銷售,查封該房產對企業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為由,于2020年9月8日向萍鄉中院提交變更財產保全措施申請書,并提交相應商鋪訂購書及銀行匯款憑證,用以證明房產交易信息,申請解除對上述已銷售房產的查封,同時申請法院另行查封3-7號樓相應價值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商鋪。
四、2020年9月17日,萍鄉中院以(2020)贛03執保3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解除上述94處中43處房產的查封,并以(2020)贛03民初63號民事裁定書、(2020)贛03執保3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中某公司名下位于萍鄉市湘東區湘東鎮五里村贛湘國際汽車汽配城商鋪(共74處),查封期限為三年,從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
五、中某公司不服該院(2020)贛03執保34號之一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提出書面異議,萍鄉中院作出(2020)贛03執異25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
六、中某公司不服,以“被保全人申請變更保全標的”未征詢復其意見為理由之一,向江西高院申請復議。江西高院審理后駁回中某公司的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保全人申請變更保全財產,是否需經申請人同意?江西高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2.保全標的物能否置換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依職權作出裁定,盡管在置換過程中,法院一般會聽取保全申請人的意見,但不以保全申請人同意為必要,故復議申請人中鼎公司的此項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對于保全標的物變更的適用條件,一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二是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擔保財產有利于執行。人民法院裁定變更保全財產,并不以保全申請人同意為前提。
2.作為被保全人,應主動評估并提供等值且更易執行的替代財產(如現金或流動性高的資產),以申請法院變更保全,從而減少原財產凍結帶來的經營或生活影響;同時,確保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替代財產的等值和執行優勢,避免法院駁回申請。
3.作為保全申請人,需密切關注法院的變更裁定過程,及時核實被保全人提供的替代財產是否真實等值且利于執行(例如通過評估報告或執行記錄),并在變更后迅速跟進執行程序,以防范權益受損風險。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所作的論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因此,保全標的物能否置換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依職權作出裁定,盡管在置換過程中,法院一般會聽取保全申請人的意見,但不以保全申請人同意為必要,故復議申請人中某公司的此項復議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保全標的物變更的適用條件,一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二是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擔保財產有利于執行。本案中,萍鄉中院裁定將原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中某公司名下94處商鋪中43處裁定予以解封,另行裁定查封中某公司名下位于萍鄉市湘東區湘東鎮五里村贛湘國際汽車汽配城3、6、8號樓共計74處商鋪,應認定為保全標的物的變更。在該保全物的變更過程中,萍鄉中院在(2020)贛03執保34號保全財產通知書中已注明了另行查封74處商鋪的估價依據,是參照已交易備案的同一樓盤6號樓1單元、25號樓1單元201號、23號203號、209號等商鋪價格,該參考價的確定客觀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定向詢價近似性。根據萍鄉中院在本案復議審查期間出具的案涉商鋪價值的計算結果,本案已解封案涉43處商鋪的總價值為1232.783萬元,置換查封的案涉74處商鋪總價值為1464.2855萬元,變更后的保全標的物74處商鋪總價值與變更查封前的43處商鋪總價值總體上大致相等,符合保全標的物變更中“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的條件。復議申請人中某公司雖對該估算結果依據的參考價過高、存在惡意串通及部分商鋪交易事實存疑等提出抗辯意見,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變更查封前后的商鋪價值估算依據的參考價格相差不大。另外,本案變更查封前后的標的物均為位于同一汽配城內的不同商鋪,但是由于本案變更前原查封的43處商鋪存在案外買受人物權期待權,客觀上增加了不利于執行的難度,相對而言,被保全人中某公司提供的74處擔保商鋪符合保全物變更中“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擔保財產有利于執行”的條件。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變更保全標的物,并非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提供保全擔保解除財產保全法律規定的解釋結果,而是對提供保全擔保解除財產保全法律規定的有益補充,故被保全人中某公司僅以其已提供保全擔保為由主張本案原審異議裁定保全變更標的物合法,混淆了保全擔保與保全變更標的物二者的區別,與法律規定不符。
案件來源
中某國際建設集團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萍鄉中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執行復議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執復134號】
裁判規則:人民法院裁定變更保全財產的條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執行的財產,并不以保全申請人同意為前提。
案例1:河南森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違法保全賠償賠償決定書【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8)最高法委賠監21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該條規定系對訴訟中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的最新規定,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新規定不再要求征得申請保全人同意但細化明確了對擔保財產的要求。本案現有證據表明,鄭州中院原裁定凍結的99×××23系農戶向銀行貸款的保證金賬戶,且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均已就鄭州中院的凍結行為提出異議,此后被保全人提供的第三人朱磊的擔保財產系已經過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和房屋產權登記的房地產,且僅房產部分經在冊評估公司現場勘查后評估的價值就已超原已凍結資金的兩倍有余。在此情況下,鄭州中院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并不違反前述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森某公司申訴認為鄭州中院變更保全標的物的司法行為違法,理據不足。
案例2: 營口洲某置業有限公司、浙江諸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84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根據該規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變更保全財產的條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執行的財產,并不以保全申請人同意為前提。訴訟過程中,洲某公司雖數次提出置換被保全財產的申請,但其提供的置換土地沒有證據證明不存在其他權利負擔且利于執行。諸某公司對案涉405戶商鋪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旦用上述土地置換,確有可能發生損害諸某公司行使和實現優先權的風險。人民法院未同意以上述地塊置換,并無不當。且諸某公司給予了一定的配合,同意以相應金錢或其他有利于執行的等值財產置換被保全物。洲某公司主張諸某公司不予變更保全措施存在過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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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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