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603民初386號
原告:四川美順業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成都高新區劍南大道中段1537號2棟1單元9層916號。
法定代表人:吳春艷,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曼,女,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薇,女,系公司員工。
被告: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衛生院),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司獄使前15號。
負責人:陳國青。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海剛,男,系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衛生院)員工。
原告四川美順業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與被告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衛生院)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在本案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要求將案件移送至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本院經審查后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0603民初38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曼,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海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00元、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取證及公證費500元、為維權的合理開支500元、差旅費用2500元,合計55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提供數字營銷服務和文創產品經營的專業機構,為保障輸出正版內容,原告一直通過合法版權交易方式獲得所需作品的著作權權屬。現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其管理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編號為33633873攝影作品,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過程中,原告確認被告已刪除涉案攝影作品。
被告當庭答辯稱,一、被告在選擇圖片時,已經對圖片性質進行細致篩選,在網上檢索涉案圖片時并未發現相關聲明,也發現多家網站轉載使用涉案圖片,被告在采用過程中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故意;二、原告訴稱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在政府公開網站均有公示電話號碼,不存在無法聯系的情況,現被告已刪除涉案侵權照片;三、涉案侵權照片所在的文章僅用于對外宣傳科普使用,屬于純公益非盈利性質,且閱讀量僅為150次,受眾群體少,很難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四、被告涉訴文章發表時間2023年5月19日,而原告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31日,成立時間晚于被告發表時間;另經天眼查查詢,原告在成立短短半年內,以同種緣由與多家公司、單位發生訴訟,不排除原告以訴訟索賠方式獲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的行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著作權轉讓合同、著作權轉讓合同發票及付款憑證(打印件)、作品登記證書、作品原圖信息(打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系涉案攝影作品權利人的事實;
2.公眾號主頁及侵權文章信息、數字內容存證證明,用以證明被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未經授權使用涉案侵權攝影作品的事實;
3.涉案攝影作品首發頁面及賬戶認證信息截圖,用以證明作者將涉案攝影作品首次發表在平臺的事實;
4.版權保護技術服務協議、發票及付款憑證(打印件)、電話頁面截圖、機票、住宿、交通費用票據,用以證明原告為本案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開支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經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證據1中,因作品原圖信息系打印件不予確認,其余證據無異議;對原告所舉證據2無異議;對原告所舉證據3,系截圖打印件,不予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4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5.通過百度識圖檢索結果,用以證明多家網站轉載并使用涉案攝影作品,最早的為2021年6月8日搜狐網發表的推文,且推文中并未標注涉案攝影作品的權屬,故被告不存在侵權故意;
6.經百度查詢被告公示的電話,用以證明被告的聯系方式均可在網絡上查詢,不存在無法聯系的情況。
7.涉訴文章閱讀量截圖,用以證明涉訴文章已被下架,且閱讀量僅為150,受眾群體小,且當時正值全民營養周時期,同期推文都是科普類推文,不存在商業盈利情況。
8.原告企業信息及檢索信息,用以證明原告成立于2023年7月31日,自成立后短短半年時間涉及同類型案件多達10余件。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經質證認為,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根據被告申請及案件審理需要,本院通過辦案辦公平臺“版權AI智審”中的“單圖溯源”模塊對涉案攝影作品進行圖片查重(以下簡稱證據9),查重信息反饋涉案攝影作品作為推文的插圖由“廚房天地”于2021年6月8日上傳至搜狐網。原告經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經質證認為,無異議。
對以上證據材料,本院結合庭審,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其中作品原圖屬性系以打印件形式提交,被告不予認可,因原告未能出示原始載體,故本院不予確認,庭審中原告雖表示可庭后通過光盤形式向本院提交原圖以證拍攝時間,但對于圖片屬性信息記載的拍攝時間,在現實中存在人為修改的技術操作可能性,即可通過軟件方式或對攝影器械時間屬性的設置從而實現人為確定攝影作品屬性信息顯示的拍攝時間,故原告欲以該份證據證明涉案攝影作品的創作時間,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中其余證據均系原件,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2、4,被告對其形式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3系截圖打印件,未能出示原件予以核查,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所舉證據5,原告對其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且與證據9吻合,本院一并予以確認。被告所舉證據6、8,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所舉證據7,原告對其形式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四川美順業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31日,經營范圍文藝創作;商標代理;版權代理;數字內容制作服務等。2023年11月2日,原告作為乙方,案外人西版文化傳媒(陜西)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署《著作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轉讓含涉案攝影作品在內的30幅攝影作品,包括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轉讓期限永久,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2023年11月6日,原告作為著作權人就涉案攝影作品向西部國家版權交易中心申請,取得版權登記數據證書,證書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四川美順業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作者為“白冰”。
微信公眾號“府山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微信號×××)由被告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紹興市越城區府山街道衛生院)管理運營。2023年5月19日,該公眾號發表一篇“楊梅季,怎么吃才最健康”文章中含涉案攝影作品。庭審中經原告確認,該文章現已刪除下架,下架前閱讀量為150人次。
另查明以下事實,其一,2023年10月30日,案外人白冰作為甲方,上海我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署《著作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轉讓含涉案攝影作品在內的批量攝影作品等內容;2023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我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西版文化傳媒(陜西)有限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署《著作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轉讓含涉案攝影作品在內的批量攝影作品等內容。其二,根據被告申請,通過辦案辦公平臺“版權AI智審”中的“單圖溯源”模塊對涉案攝影作品進行圖片查重,查重信息反饋涉案攝影作品曾作為推文的插圖由“廚房天地”于2021年6月8日上傳至搜狐網。
現原告以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侵權攝影作品為由,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涉案攝影作品通過拍攝角度、光線明暗的選擇、拍攝設備的調節等對事物進行記錄,產生了良好的藝術效果,體現了拍攝者獨立判斷、選擇的智力創作,具備了著作權法保護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符合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定義。但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系案涉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
依照法律規定,著作權是創作人在作品創作完成時即自動取得的權利,作者是著作權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作品完成時的作者常缺乏有力見證。本案中,原告提交作品登記證書欲證自己系著作權人。本院認為,作品登記證的確可以作為認定著作權人的初步證據,因為,作品登記證可以有效證明在作品登記之日,登記人已持有作品的樣稿并宣稱自己系權利人。但是,作品登記系自愿登記,版權登記機關只做形式審查。實踐中,重復登記、將他人作品或作者不明的作品聲稱為自己作品并予以登記的情況屢見不鮮,故作品登記證不是確權證書,只是時間證據。如果在作品登記之前,所涉作品已在市場流通,即不能僅憑在后的作品登記證認定作品登記人為著作權人。本案中,根據“版權AI智審”查重信息反饋涉案攝影作品曾作為推文的插圖由“廚房天地”于2021年6月8日上傳至搜狐網,該時間遠遠早于原告取得作品登記證書的時間,現原告以在后登記的作品登記證擬證自己系著作權人,本院不予支持。雖原告還提交涉案攝影作品系列轉讓合同及站酷海洛供稿平臺發布信息,但原告未能當庭開示站酷海洛供稿平臺發布信息后臺,故無法認定在站酷海洛供稿平臺發布者的身份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綜上,本案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系案涉作品著作權人,其基于案涉作品著作權提起的訴請,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美順業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依法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美順業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琴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胡倩文
微信|a1375984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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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梁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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