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河南南陽某房地產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南陽市政府及南陽市自規(guī)局支付公司墊付的征地補償款1657.5萬余元、青苗補償費24.7萬余元和占用資金成本。隨后,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7月22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該公司申請再審后,今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南陽市政府、南陽市自規(guī)局向公司支付841萬余元。
市政府相關會議紀要
曾載明給予優(yōu)惠補償
一、二審法院查明,2006年6月,南陽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原南陽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136.8畝,出讓價款8600萬元。該公司準備在案涉土地施工時被征地群眾阻攔,遂起訴請求撤銷南陽市政府作出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相關批復、確認原南陽市國土資源局土地掛牌出讓結果公告違法,并要求賠償損失。河南省高院作出判決,撤銷南陽市政府相關批復,確認原南陽市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結果公告違法,并駁回賠償請求。
該公司不服判決,申請再審。2010年7月22日,南陽市政府作出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原則同意國土局意見,將緊靠TG2006-02號地塊、臨河的約40畝土地按規(guī)劃用途作為綠化帶,征用后協議出讓給該公司統一規(guī)劃使用;同意公司就TG2006-02號地塊補償問題與被征地群眾達成的協議,由公司在原補償標準基礎上增加補償,被征地群眾撤銷在省高院的上訴;對公司額外增加補償費用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容積率、配套費等政策上給予優(yōu)惠、補償。
2012年4月20日,該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征地群眾所在村民小組、村委會簽訂調解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同意就乙方190.522畝河下地,在南陽市土地儲備中心已給予乙方原征地補償安置每畝6.3萬元的基礎上,甲方自愿另外給予乙方每畝增加補助費8.7萬元。南陽市政府在該調解協議書首頁右上角加蓋印章。河南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對該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并裁定準許公司撤回再審申請。
2016年10月8日,原南陽市國土資源局向南陽市政府請示,主要內容為:作為征地補償安置費,建議同意南陽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增加支付的征地補償安置費1658萬元、青苗補償費24.7萬余元和圍墻施工費納入征地成本予以退還或政策優(yōu)惠予以補償;具體費用應以有效票據及市財政核算為準。
一審駁回公司訴訟請求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庭審中,該公司認可案涉土地開發(fā)建設項目已經完成。南陽市政府及南陽市自規(guī)局均辯稱,公司要求支付占用資金成本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要求南陽市政府、南陽市自規(guī)局支付墊付的征地補償款、青苗補償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定依據和約定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南陽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自愿與被征地群眾達成案涉調解協議,該協議對協議各方具有約束力。南陽市政府雖在調解協議首頁加蓋印章,但該協議對南陽市政府并未設定權利義務。公司自愿另外給予被征地群眾增加支付的征地補償安置費,是履行案涉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也是為盡快拿到案涉土地進行開發(fā)建設。案涉土地使用權已辦理在公司名下,公司也已開發(fā)完成建設項目。公司稱系接受南陽市政府的委托向被征地群眾支付征地補償款、青苗補助費缺乏證據支持。
據此,2020年10月,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因不服一審判決,該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南陽市政府雖然在案涉調解協議加蓋印章,但該協議并未對南陽市政府設定相關責任義務,亦不能視為公司的簽約行為是接受南陽市政府的委托所為。公司主張其系替南陽市政府墊付的征地補償款等相關款項沒有事實依據。相關會議紀要等對公司額外增加的補償費用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處理意見,系政府通過政策性優(yōu)惠就公司所產生的費用給予補償,并不對公司構成返還款項的許諾。故該公司請求返還款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據此,2020年12月,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改判:
市政府及自規(guī)局向公司支付841萬
該公司申請再審后,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包括:案涉征地補償款的法定支付主體問題、南陽市政府相關會議紀要對公司“優(yōu)惠、補償”行政允諾是否實現問題、“優(yōu)惠、補償”行政允諾未實現后的責任分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南陽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并不負有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支付額外增加的“征地補償安置費1657.5萬余元、青苗補償費24.7萬余元”的義務,其法定支付主體為南陽市政府。
首先,公司通過公開“招拍掛”方式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義務一般僅限于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出讓金。除另有約定外,公司并不具有另行向被征地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額外支付案涉補償費用的義務。依據土地管理法相關規(guī)定,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青苗補償費用等均系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義務。公司之所以支付案涉補償費用,主要是因為在先的南陽市政府相關會議紀要已允諾“對公司額外增加的補償費用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容積率、配套費等政策上給予優(yōu)惠、補償”。為執(zhí)行會議紀要,在河南省高院主持下,公司才與被征地群眾所在村民小組、村委會簽訂案涉調解協議。
其次,南陽市政府雖未在案涉調解協議簽約人處加蓋印章,但其在案涉調解協議首頁加蓋印章,已說明公司支付案涉補償費用是南陽市政府知情并同意的,加蓋印章的行為視為南陽市政府對該調解協議的認可。
最后,南陽市政府會議紀要相關行政允諾,已充分說明其認可支付案涉補償費用系政府義務而非公司義務,以及南陽市政府已允諾“公司額外增加補償費用和造成的經濟損失”,要通過“在容積率、配套費等政策上給予優(yōu)惠、補償”的方式解決。
關于南陽市政府相關會議紀要對公司“優(yōu)惠、補償”行政允諾是否實現問題,法院認為,根據會議紀要,南陽市政府要另行協議出讓40畝土地及對公司案涉損失給予容積率、配套費等優(yōu)惠、補償,但南陽市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未能全部履行會議紀要所作的行政允諾。一方面,因會議紀要有關以協議方式出讓40畝土地內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司最終系通過公開出讓方式取得40畝土地;南陽市政府雖在結果上履行了出讓40畝土地的承諾,但土地取得方式并不符合會議紀要要求。另一方面,南陽市政府未完全履行給予容積率、配套費等優(yōu)惠、補償的行政允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損失客觀存在且已無法通過會議紀要提出的通過“在容積率、配套費等政策上給予優(yōu)惠、補償”的方式解決,只能通過經濟補償的方式解決。其中,在“協議出讓”未實現的責任分擔上,會議紀要有關“協議出讓”內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承擔過錯責任,但南陽市政府為公司最終獲得該40畝土地提供一定的政策便利,可認定公司的損失獲得了部分彌補。在容積率問題的責任分擔上,南陽市政府及南陽市自規(guī)局均予以配合,該允諾未實現的主要責任在公司。在配套費問題的責任分擔上,南陽市政府雖在會議紀要上載明了就配套費給予優(yōu)惠、補償,但沒有進一步說明具體內容,也無相應落實兌現方案,故該問題責任主要在南陽市政府及南陽市自規(guī)局一方。
據此,今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一審、二審的相關行政判決,南陽市政府、南陽市自規(guī)局向南陽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支付841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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