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系公司員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裝配工,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
2024年7月3日,張三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公司未給張三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公司主張張三入職后曾口頭承諾不愿意購買社會保險,張三對此予以否認,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院對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張三在職期間,公司未依法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張三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公司認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勞動者作出自愿放棄繳納的承諾,未繳責任不應歸于用人單位,繼而不應對勞動者作出經濟補償。但本院認為,勞動關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關系,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基本價值取向是側重保護勞動者,相關的規定也有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的區別,其中的強制性規范為用人單位設立了明確的義務,對此用人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而本案所涉的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事項,便是法律強制性規范為用人單位設立的義務,即使如用人單位所述,勞動者作出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亦因該承諾損害勞動者正當權益,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公司的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案號:(2025)浙02民終3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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