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以案釋法、以案促治,8月15日,鄰水縣人民法院公開發布3起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生態環境司法保護
典型案例目錄
一、劉某濫伐林木案
二、夏某非法捕撈水產品案
三、陳某甲、鄧某某訴陳某乙、甘某某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劉某濫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11月期間,劉某與鄰水縣石滓鎮某村村民閔某、包某等8人達成口頭購買林木協議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將本人及上述村民在該組部分林地上的松樹、杉樹、雜樹共計163株砍伐運至木材加工點和木材加工廠等地銷售。經鑒定,劉某濫伐林木163株,蓄積33.6035立方米,且劉某砍伐林木均為登記林地。
【裁判結果】
鄰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前提下,仍砍伐他人登記林地內的林木,屬濫伐其他林木,涉案林木立木蓄積33.6035立方米,數量較大。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坦白、認罪認罰、已與公益訴訟起訴人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達成相應的調解協議等情況,以濫伐林木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時對于被告人造成損害的林業資源,按照鄰水縣農業局指定的森林植被恢復意見修復生態環境資源。
【典型意義】
本案系未取得林木采伐證而砍伐林木資源的典型案例。森林資源是國家寶貴的生態資源,對改善人類生存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而濫伐林木的行為,不僅侵害了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還對當地的生態系統穩定性造成不利影響。依法嚴懲濫伐林木行為,彰顯了法院保護生態環境筑牢生態屏障的決心和堅定維護“兩山”理念的行動力,起到了較強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時為了修復森林資源被造成的損害,要求被告人按照相關植被恢復意見進行及時補種林木并在補種后三年內進行幼林撫育管理,讓被告人從生態環境破壞者轉變為生態環境保護踐行者,有效提高了生態修復效率,實現懲戒犯罪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有機統一。
二、夏某非法捕撈水產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夏某明知御臨河四川省鄰水縣牟家鎮某村4組河段系禁捕撈區域,仍背著裝有兩副漁網、一個皮艇、一副劃槳的背篼,來到該河段,通過皮艇運漁網到河中,邊劃槳邊將漁網放于河中。2025年3月26日1時許,被告人夏某再次來到該河段通過邊劃皮劃艇,邊收網的方式進行拉網捕魚,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鄰水縣農業農村局認定:1.當事人使用的漁具屬于禁用漁具。2.當事人非法捕撈的漁獲物共計37尾,總重量共計39.546千克。3.非法捕撈的作案區域屬于禁捕區域。非法捕撈造成水生生物資源損害綜合評估價值為人民幣6,041.98元,被告人夏某主動全額繳納了生態修復資金6,041.98元。
【裁判結果】
鄰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夏某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綜合考量被告人夏某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夏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同時對扣押在案的漁獲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典型意義】
漁業資源是寶貴的自然資源,對于保障生態安全和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非法捕撈行為往往會對水域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影響漁業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本案中,夏某非法捕撈水產品,侵害了天然水域的生態平衡,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嚴重。法院依法對被告人的行為判處刑罰,有助于震懾潛在的非法捕撈違法犯罪行為,對保護魚類資源有積極意義。
本案采取巡回審判方式公開審理,通過以案釋法,達到了“辦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有效發揮該案對保護生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引導人民群眾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
三、陳某甲、鄧某某訴陳某乙、甘某某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甲、鄧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陳某乙、甘某某系夫妻關系,原、被告系鄰居關系。被告在緊鄰原告房屋修建的磚混加工房內安裝了一套脫谷機械設備對外經營脫谷加工,且以陳某乙個人名義登記注冊名為某食品加工坊(個體工商戶)。原告認為被告在使用脫谷機加工時,脫谷機產生的噪聲大,其房屋亦會產生振動,影響自己及家人居住生活,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將其緊靠二原告房屋的脫谷機械設備搬離并停止噪聲侵害。案件審理過程中,鄰水縣生態環境局對某食品加工坊邊界噪聲進行了監測,結果顯示加工坊噪聲敏感點噪聲測值超過參照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限值要求。
【裁判結果】
鄰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5號)的規定,被告利用脫谷機械設備對外進行農產品初加工,系因被告的經營活動發生的噪聲對相鄰權利人造成影響,屬于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本案案由應為噪聲污染責任糾紛。經監測,可以認定脫谷機械設備在工作時的噪聲造成對原告居住房屋的環境污染。低頻噪聲所造成的損害具有潛在性、持續性和間接性,根據一般生活常識可以認定長期低頻噪聲污染對人體確實產生損害。對于原告主張移除脫谷機械設備的訴訟請求,因本案雙方當事人相鄰而居,既要尊重相鄰權利人的權利,也要兼顧相鄰人的利益。遂判決由被告陳某乙、甘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將某食品加工坊內的脫谷機械設備進行降噪改造,達到《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限值要求規定的標準。
【典型意義】
本案沒有采取簡單化的處理方式直接判令被告搬遷設備或停止經營,而是判令被告限期進行降噪技術改造,以達到法定噪聲限值標準。這一判決既有效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盡可能降低被告的經營損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 完 -
文 | 趙夢佳 張娟 朱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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