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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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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近日,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發布了一起以虛擬貨幣作為換匯媒介的非法經營案,涉案金額高達65億元。
某市民為了給海外留學的女兒匯款,但5萬美元的便利化額度不夠用,于是找到了涉案的“地下錢莊”。該地下錢莊設立了多個境內空殼公司,利用這些空殼公司賬戶收取大量有購匯需求的境內客戶的人民幣,再將人民幣用于購買USDT,進而通過幣商或境外渠道將USDT售出取得美元,扣除1%~3%的手續費后轉至境內客戶指定的境外賬戶。
本案中,X某根據地下錢莊提供的轉賬名單,操控上述空殼公司賬戶進行非法換匯達65億元,非法獲利30萬余元,最終被判非法經營罪,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40萬元。
02
實務中,以USDT為媒介進行本外幣兌付,是一種新型的私下換匯模式,目前主要是通過買賣USDT實現:
對于有購匯需求的客戶,先由境內賬戶收取客戶的人民幣,接著用人民幣買U,再將U賣出換得外幣,扣除手續費后將外幣余額轉入指定的境外賬戶,從而實現人民幣-USDT-外幣”的兌付。
對于有結匯需求的客戶,先由境外賬戶收取客戶的外幣,接著用外幣買U,再將U賣出換得人民幣,扣除手續費后將人民幣余額轉入指定的境內賬戶,從而實現“外幣-USDT-人民幣”的兌付。
因買賣USDT涉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的人員,除了地下錢莊之外,還包括職業化的幣商、個人持幣者、金融中介人員甚至朋友間介紹換匯者。
根據立法本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這類案件中,定罪的關鍵在于換匯行為的經營性,即買賣USDT的行為,是一種單純的個人間交易或偶發的交易介紹,還是以營利目的為主、事實上幫助形成了“外幣/人民幣-USDT-人民幣/外幣”的換匯服務。
03
基于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原則,核心的定案證據有兩類:
一是證明USDT在換匯交易中起到“媒介”作用的書證、物證、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客觀證據。
幣流,即與買賣USDT交易流程相關的交易所KYC信息、從區塊鏈瀏覽器提取的USDT錢包地址、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
資金流,即與換匯客戶的境內外賬戶相關的銀行轉賬記錄、本外幣流向、網絡后臺數據,以及本外幣數額與對應時間內的USDT兌換價和兌換額等。
二是證明當事人存在“經營性行為”和“營利目的”的當事人口供、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
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當事人的口供(有罪供述)、同案人或證人的指認仍然是辦案機關的取證重點。這些言詞證據的主觀性較強、穩定性不足,但在實務中往往能直接證明當事人主觀具有營利目的、買U賣U者與地下錢莊、換匯客戶之間的人員關系。
而且,通過訊問拿到上述言詞證據后,買賣USDT、銀行轉賬和獲利等數額也就有進一步的證據線索。
比如,在“趙某等人虛擬貨幣非法經營案”中,辦案機關梳理出與外幣兌換相關的成交記錄309筆,共計人民幣4385萬元,進而調取了其中15筆成交記錄中涉及的國內銀行轉賬記錄,并針對這15筆交易中的收款人(換匯客戶)和趙某等人(地下錢莊和幣商)分別進行詢問和訊問,以佐證15筆收款記錄均為境外人士支付的外貿費用及其對應的外幣(迪拉姆)和兌換的USDT(泰達幣),最終查明“外幣(迪拉姆)-USDT(泰達幣)-人民幣”的資金兌付路徑。
04
從辯護的角度,如果某一項案件事實僅有幣流或資金流等客觀證據,則可以主張當事人的主觀營利目的存疑,應作有利于當事人的解釋,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如果僅有當事人口供或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則可以主張系“同源證據”,適用“孤證不能定案”原則,不予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如贛康檢刑不訴[2025]104號一案,
經二次補充偵查,檢察院仍認為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本案現有證據僅有查實L某單次事實了幫助他人非法兌換外匯的事實,但未查實L某有其他的非法換匯事實或經常性為他人換匯的行為;L某雖然與他人約定有償換匯,但主要是基于私交和業務合作關系而幫忙,與將此作為主要收入的職業化換匯者或地下錢莊有本質區別,即其換匯行為不具有經營性,主觀沒有營利目的,故決定予以(存疑)不起訴。
又如鹿檢公訴刑不訴[2016]140號一案,
經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院仍然認為公安認定S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只能證實S某非法出賣外匯港幣150萬元,折合美元19萬余元,未達到構罪標準;關于S某曾與C某有過歐元的買賣交易,僅有S某的供述、證人C某的證言證實,無其他證據印證,且二人的言辭證據均有變化并相互矛盾,無法證實案發期間的交易金額。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決定對S某(存疑)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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