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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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產婦王女士(28歲)因懷孕臨產至縣醫院門診就診。經門診查體后以“1.G1P0孕38周+5天單胎頭位先兆臨產;2.胎膜早破;3.GDM”收住入院。次日8時8分,分娩一男嬰(即患兒),但新生兒出生后重度窒息,當天10時35分轉到市醫院新生兒科住院治療11天,臨床診斷(ICD診斷):新生兒呼吸窘迫綜合征、新生兒肺炎、新生兒肺出血、新生兒窒息、新生兒腦損傷Y、新生兒驚厥、新生兒高膽紅素血癥、頭顱血腫、心肌酶高、硬膜下血腫,后患兒在多家醫院住院進行康復治療。
患方認為,王女士懷孕后一直在縣醫院做產前檢查,患兒的損害是其醫療過錯行為所導致,起訴要求縣醫院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共計40余萬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產婦入院當晚明顯見胎心減速,最低達到90次/分,未見相應處理。住院次日01:58左右胎監出現減速,考慮為產婦改變體位所致,但同時也有能提示胎兒存在宮內窘迫,應繼續胎監監測胎兒情況,但其后未見連續胎監記錄,存在監護不力。02:00-6:45之間未見對產婦宮口情況進行評價,在宮口3cm-10cm之間也未進行內檢以評價進入活躍期的具體時間,存在觀察不力。04:47-04:51期間出現胎心減速,未見院方行相應的處理。
孕產婦保健手冊記載,產婦入院三月前OGTT4.96-10.34-5.18,存在妊娠期糖尿病,但院方僅給予控制飲食,一周后復查的醫囑,未見進行醫學營養治療、運動指導及產婦在家如何監測血糖相關教育的記錄。入院診斷GDM(妊娠期糖尿病),血生化葡萄糖5.7mmol/L,其后未見院方對產婦血糖進行復查及監測。醫院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但因患兒屬腦癱狀態,其損害后果需等患兒病情穩定后(4-6歲后)再行評定,其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現無法判斷。
法院另查明,衛健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縣醫院在產婦入院當日在婦產科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劉某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劉某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對醫院罰款5000元,并責令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縣醫院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存在過錯,鑒定意見書認定其診療活動也存在過錯,但過錯與患兒病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目前無法進行鑒定,鑒于患兒一方產生大量的治療費用,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由醫院對患兒主張的合理損失承擔先行墊付責任,判決縣醫院墊付患兒各項費用共計16萬余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訴。其認為應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推定醫院存在過錯,承擔100%的賠償義務。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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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在醫療實踐中,醫療機構的合規管理往往決定了其法律風險的防控能力。在日常運營中,每一個診療環節都可能潛藏著法律風險的暗流,而人員資質管理與責任承擔方式則是決定醫療機構能否平穩航行的關鍵舵盤。在醫療行業的監管體系中,對從業人員的資質要求是保障醫療質量與患者安全的第一道防線,我國多項法律法規對此作出了明確且嚴格的規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明確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該規定并非簡單的管理性規范,而是涉及公共衛生安全的強制性規定,醫療機構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進一步規定“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上述法律法規從不同角度構建了衛生技術人員執業的資質門檻,旨在通過規范從業人員資質,從源頭上降低醫療風險。
本案中,縣醫院使用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的劉某在婦產科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這一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師法》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典型的違法執業行為。衛健委據此對醫院作出罰款5000元并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罰,正是對這種違法行為的法律評價。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執業的行政責任后果,醫療機構還可能因此面臨更為嚴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與潛在的刑事責任風險。
從法律體系的銜接來看,上述行政法規與法律的規定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規范形成呼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而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行為,本身就是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直接體現,因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定的管理義務與注意義務,一旦因此造成患者損害,醫療機構就需承擔相應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從醫療機構管理層面而言,人事安排上的疏忽無異于埋下定時炸彈。醫院在人員調配時,必須嚴格審核醫護人員資質,建立完善的準入機制,定期核查在崗人員執業證書的有效性,確保每一崗位均由合格人員值守。對于涉及醫療核心業務的科室,如婦產科、新生兒科等,更應加倍警惕,杜絕無資質人員接觸關鍵診療環節。否則,一旦釀成不良后果,不僅面臨行政處罰、巨額賠償,還會嚴重損害醫療機構的聲譽,喪失患者的信任,對后續業務的開展造成影響。
另外,本案法院在無法認定因果關系時判決醫院“墊付”16萬元,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墊付責任非法定責任形式,缺乏實體法依據,該判決突破了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舉證規則。墊付判決實際將部分舉證不能的風險轉移給醫療機構,違反了侵權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同時,其還存在潛在的負面激勵效應。若墊付成為普遍裁判規則,有可能會出現患方回避因果關系舉證,轉而尋求“人道救濟”,加劇濫訴風險。本案醫院對一審“墊付”判決未提出上訴,暴露了醫療機構在法律風險應對中的系統性薄弱環節和法律能力建設的結構性缺失,其實質是法律專業能力缺位的無奈妥協。
醫療機構在守護生命健康的道路上,必須時刻緊繃法律之弦,從源頭堵塞管理漏洞,規范診療全程,方能在復雜醫患關系中穩健前行,護佑患者安康,也守護自身發展根基。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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