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互聯網法院|來源
AI深度偽造名人聲音用于視頻帶貨是否侵權?帶貨視頻的委托推廣商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一起涉AI“深度偽造”名人聲音帶貨的人格權侵權糾紛案件,判決認定AI合成聲音具備可識別性即可落入權利人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未經權利人許可的使用構成侵權,商家委托平臺“達人”共同以推介商品為目的發布帶貨視頻、獲取相應收益,未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應對受托人制作、發布侵權視頻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最終判決商家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01?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兒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2024年,原告李某某發現,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其運營的某網絡平臺店鋪中,通過使用原告李某某的公開演講、授課視頻,并配以與原告聲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聲音,對其銷售的多本家庭教育類圖書進行宣傳推介。
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其運營的某網絡平臺店鋪銷售圖書時,未獲得原告李某某的許可,使用原告的肖像和通過AI合成的聲音制作宣傳產品,使原告的人格形象與其商業宣傳對象形成緊密關聯,從而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是其銷售圖書的代言人或推介者,利用原告人格形象、專業背景和社會影響力吸引關注,增加交易機會,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和聲音權。被告作為圖書銷售者,與視頻發布者(即帶貨主播)之間為委托關系,共同完成銷售活動,其對主播發布的視頻具有審查義務和能力,對涉案視頻的發布應當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辯稱,其僅為涉案網絡店鋪的經營者和涉案圖書的銷售者,涉案推廣視頻并非被告制作和發布,而是由其他網絡用戶發布,被告并非侵權主體。原告作為公眾人物應當具有一定的容忍義務,涉案視頻推介的書籍都是好書,沒有對原告的社會形象進行貶損,沒有給原告帶來經濟損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02?
法院審理?????????????
涉案視頻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以及AI合成聲音,該聲音與原告本人的聲音在音色、語調、發音風格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結合原告在教育、育兒領域的知名度,涉案視頻對家庭教育類書籍進行宣傳推介,更易使觀看涉案視頻的公眾將視頻中的相關內容與原告之間建立聯系,可以認定一定范圍內的聽眾能夠將涉案AI合成聲音與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對應的聯系。因此,涉案聲音落入原告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涉案推介視頻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擬原告的聲音,未取得原告授權,因此涉案視頻的發布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和聲音權益的侵犯。
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推廣人(即帶貨主播)依照平臺規則和服務相關約定達成委托推廣關系,共同以推介被告書籍為目的發布涉案視頻、獲取相應收益,且被告基于平臺規則和管理權限,具備對涉案視頻進行審核管理的能力。在涉案視頻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擬原告聲音的情況下,被告應對視頻可能引發的侵權風險具有一定的預見性,并就視頻是否獲得了原告授權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但在案證據表明,被告未盡到其應有的審查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應與推廣人就侵權視頻發布承擔連帶責任。原告選擇向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主張全部的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03?
裁判結果?????????????
判決被告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12萬元,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一審判決已生效,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內容。
04?
法官說法?????????????
隨著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迅猛發展,名人聲音被“克隆”冒用越來越真假難辨,既使得聲音侵權現象更加泛濫,也極易誤導消費者。本案明確了利用AI深度合成技術合成的自然人聲音,只要能夠使一般社會公眾或相關領域公眾根據其音色、語調、發音風格等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即具有可識別性,應納入該自然人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同時,在商家委托視頻發布者帶貨的法律關系中,作為委托方和實際獲益者的平臺商家,對其關聯“達人”發布的推廣內容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商家不能僅以“被動合作”“未參與制作”為由免責,未盡到審核注意義務的,需與帶貨“達人”承擔連帶責任,進而為規范電商推廣行為、壓實商家主體責任、治理AI“聲替”亂象提供規范指引。
與此同時,網絡平臺也應加強深度合成內容審查,對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進行顯式標識,避免公眾混淆,并建立健全的辟謠機制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處理利用深度合成技術制作、復制、發布、傳播的虛假信息。未來,針對AI合成聲音侵權等新型侵權行為,需要進一步明確平臺在內容審核、數據使用、算法推薦等方面的責任。相關技術使用者和信息發布者也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防止使用AI技術實施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共同推動人工智能與深度合成技術向上向善發展,維護良好的網絡生態。
05?
專家點評?????????????
肖像權與聲音權作為標表性人格權,其核心保護法益之一在于維護人格的同一性利益。肖像與聲音作為個體的重要標識,與權利人的整體人格形象緊密相連,承載著其身份認同與社會評價。
未經同意將權利人之肖像或聲音用于特定的場景或語境,將使社會公眾錯誤以為權利人持有某種喜好、觀念或者思想,從而破壞了人格的同一性利益。例如,在傳統的肖像權糾紛中,未經同意將某位明星的肖像用于商業廣告,可能會使社會公眾以為該明星支持該商業廣告提及的商品、企業乃至該企業的言論與活動。
而在人工智能時代,行為人可以使用AI合成技術等信息技術手段偽造肖像或者聲音,并且將其用于商業廣告、評論文章或者其他場合,更嚴重地破壞了肖像權所要保護的同一性利益。故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一款特別規定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本案判決明確了AI合成聲音在具備可識別性時即受聲音權保護的規則。這一裁判立場對于AI技術快速發展背景下聲音權的邊界劃定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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